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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张慧、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央广场支行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发布日期:2022-10-18。裁判要点:另案判决仅是确认了购房人与开发商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该判决并非案涉房屋的权属确认判决,没有确认购房人为房屋所有权人,一审法院对购房人请求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主张未予支持,于法有据。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7条规定,对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第4个条件“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理解,一般而言,买受人只要有向房屋登记机构递交过户登记材料,或向出卖人提出了办理过户登记的请求等积极行为的,可以认为符合该条件。法条索引: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第209条第1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民法典》第21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最高法民终2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张慧,基本信息略。委托诉讼代理人: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央广场支行,住所地略。负责人:徐永桂,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甘肃万洲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法定代表人:金俊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育宝,甘肃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略。上诉人张慧因与被上诉人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央广场支行(以下简称中央广场支行)、甘肃万洲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洲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甘肃高院或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甘民初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张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被上诉人中央广场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万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慧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除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初33号民事裁定中关于保全查封万洲公司名下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安宁××街道××路××号××单元××层1901号[不动产权证编号为兰房权证(安宁区)字第2××1号]房产中844.405平方米部分[1901、1902、1903、1904、1905房屋]的查封;2.依法确认张慧对上述844.405平方米的1901、1902、1903、1904、1905房屋享有所有权;3.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张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四项条件。张慧提交的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5民初234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345号判决)载明“张慧多次要求甘肃万洲公司为张慧办理不动产权证书,但是甘肃万洲公司总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甘肃万洲公司承认张慧提出的全部诉求和事实理由”。该判决为生效判决,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基本事实无须举证证明,一审判决认定张慧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万洲公司主张办理过户登记的事实,明显错误。另外,案涉房产所在的整层均登记在万洲公司名下,张慧无法查询何时可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户登记非张慧能力所及。二、万洲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将房屋私自抵押给案外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资产甘肃分公司)。三、本案关联案件中的其他住户房产与本案情形类似,但一审法院认定其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本案与一审法院办理的其他案件存在同案不同判情形。中央广场支行辩称,一、张慧作为案涉不动产买受人因自身原因导致未办理过户登记,不属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排除执行情形。案涉不动产首次登记时间为2011年10月24日,登记所有权人为万洲公司,张慧此时已支付全部价款,但却放任万洲公司将案涉不动产登记在其自身名下;2014年11月20日,案涉不动产被万洲公司抵押给华融资产甘肃分公司,张慧亦未采取措施维护其权益,放任万洲公司将案涉不动产进行抵押;2019年3月19日,案涉不动产被该行申请执行并查封后张慧才向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对案涉不动产的权属并要求万洲公司配合其办理产权登记,此时距其购买案涉不动产已过去将近8年,期间张慧并未申请办理案涉不动产权属变更,亦未在案涉不动产已被抵押的情况下对其权属进行确认。二、张慧提交的2345号判决不属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应予支持排除执行的依据。2345号判决于2020年1月15日即本案一审法院对案涉不动产查封后作出。三、张慧要求确认其对案涉不动产的所有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涉及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不动产所有权的确认应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来判断。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张慧未办理案涉不动产产权登记,即使张慧与万洲公司签署的《房屋买卖契约》有效,也不能确认张慧对案涉不动产享有所有权。万洲公司辩称,一、张慧与万洲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张慧已经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合同签订以后万洲公司已经向张慧交付了案涉房屋,张慧已经实际占有案涉房屋。二、万洲公司与中央广场支行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件也属事实。三、张慧上诉主张的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能否获得支持,由人民法院裁判。张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对万洲公司名下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安宁××街道××路××号××单元××层1901号[不动产权证编号为兰房权证(安宁区)字第2××1号]房产中844.405平方米部分[1901、1902、1903、1904、1905号房屋]的查封;2.确认张慧对上述房产享有所有权;3.本案诉讼费由中央广场支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20日,甘肃鸿翔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公司)与万洲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万洲公司自愿将座落在安宁区××#路××#路××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为924.5平方米)出售给鸿翔公司,价格为人民币6009250元,2010年8月24日前付清,鸿翔公司预付的购房定金50万元在最后一次付款时冲抵。同年4月21日,万洲公司与鸿翔公司签订协议,约定鸿翔公司所购买的房产是安宁区××大厦××塔十九层(2-5)一(2-7)-(2-B)-(2-G)轴成间面积为950平方米(最终以房管部门界定为准),正式商品房购买合同待开盘后另行签订,并约定房价为4700元/㎡;预付50万元定金后,鸿翔公司进场先行装修。2011年8月3日,万洲公司与张慧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万洲公司将上述房产出售给张慧,成交价格人民币4345150元,2011年8月3日前付清。2019年11月4日,张慧向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起诉万洲公司,要求确认双方2011年8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合法有效;并判令万洲公司将案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到张慧名下。2020年1月15日,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345号判决:一、确认张慧与万洲公司2011年8月3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合法有效;二、万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张慧办理案涉房产过户及产权证书。2021年5月10日,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甘0105执恢15号执行裁定,认为2345号判决中万洲公司协助张慧办理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安宁××街道××路××号××单元××层的房屋过户的不动产,是《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房屋面积分割测绘成果报告书》[CCJ(2021)分001号,不动产证号兰房权(安宁区)字第2××1号]第2页中确认的1901室(建筑面积:346.89㎡);1902室(建筑面积111.30㎡);1903室(建筑面积:175.57㎡);1904室(建筑面积:52.30㎡);1905室(建筑面积:157.86㎡),1901-1905合计面积为843.92㎡。2019年3月19日,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央广场支行诉新疆万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万洲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中央广场支行的保全申请,作出(2019)甘民初33号民事裁定,查封了万洲公司名下(包括案涉房产在内)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安宁××街道××路无号不动产证编号:兰房权证(安宁区)字第2××8、2××9、2××1、2××1、2××1、2××7号…等共计46套房产。张慧对该查封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7日作出(2021)甘执异43号裁定,驳回了其异议申请。张慧不服,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慧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2.张慧请求确认其为案涉房产所有权人的请求能否成立。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依据民法典施行前、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对本案进行裁判。关于张慧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案涉房产为办公用房,现登记在被执行人万洲公司名下。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故本案张慧阻却执行的主张能否成立,要看其是否同时满足上述规定的四项条件。经审理查明,张慧提交了2011年其与万洲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以及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345号判决,认定其已完成付款,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张慧又提交了鸿翔公司交纳水电费收据,证明其控股公司鸿翔公司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张慧的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和已支付全部价款的条件。”但案涉房产在2011年就已登记在万洲公司名下,符合办理产权登记条件,在2019年查封之前长达8年的时间内,房屋也不存在办理过户登记的障碍,张慧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向万洲公司主张办理过户登记事宜。因此,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其自身原因所致。其主张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非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不能对抗执行。而且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345号判决是在本案房产查封后作出,不能作为张慧对抗本案执行的依据。因此,张慧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张慧要求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2345号判决仅确认了张慧与万洲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有效及要求万洲公司协助办理案涉房产的过户登记。该判决并非案涉房屋的权属确认判决,没有确认张慧为房屋所有权人。在办理过户登记前张慧就案涉房屋仍然享有的是债权,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故其主张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慧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驳回张慧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1561元,由张慧负担。本院经审查,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审理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慧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上诉人张慧主张其符合上述四项要件,对案涉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结合本案已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在2019年3月19日案涉房屋查封之前,张慧已与万洲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不存在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张慧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电汇凭证、顶账协议、万洲公司收据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张慧已经交付案涉房屋的全部价款。张慧控股的鸿翔公司在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并装修使用案涉房屋。对于上述事实,张慧及万洲公司均予认可。现无证据证明张慧对未办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存有过错,张慧也表明其多次向万洲公司主张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但直至2019年张慧另案诉请万洲公司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时,万洲公司仍未予办理。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7条规定,对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4个条件的理解,一般而言,买受人只要有向房屋登记机构递交过户登记材料,或向出卖人提出了办理过户登记的请求等积极行为的,可以认为符合该条件。故一审认定本案属于张慧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不妥,应予纠正。综上,张慧作为案涉房屋买受人,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对张慧的该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张慧要求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问题。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就本案而言,案涉房屋目前仍登记在万洲公司名下,张慧与万洲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然合法有效,但该行为不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另外,2345号判决也仅是确认了张慧与万洲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有效,该判决并非案涉房屋的权属确认判决,没有确认张慧为房屋所有权人。故一审法院对张慧请求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主张未予支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同。综上所述,张慧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甘民初44号民事判决;二、不得执行甘肃万洲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安宁××街道××路××号××单元××层1901号不动产权证编号为兰房权证(安宁区)字第2××1号房产中844.405平方米部分的1901、1902、1903、1904、1905房屋;三、驳回张慧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1561元,由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央广场支行负担20780.5元,张慧负担2078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561元,由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央广场支行负担20780.5元,张慧负担2078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兆祥审 判 员 李延忱审 判 员 龙 飞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汪自洁书 记 员 李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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