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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华、高某琴、吴某睿与万某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受害人在工作过程中因乘坐同事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死亡的,其近亲属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外不能再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20)鄂0922民初648号 二审: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9民终1214号 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鄂民申712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受害人近亲属主张用人单位应承担侵权人所应负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本质上亦属因工伤事故而向用人单位主张民事赔偿权利。依据上述规定,应按《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处理,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受害人近亲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裁判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申7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某华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某琴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县支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万某宏 再审申请人胡某华、高某琴、吴某睿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县支公司、万某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9民终1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胡某华、高某琴、吴某睿申请再审。理由如下:1、万某宏虽系人寿保险大悟支公司职工,但其侵权行为不等同于人寿保险大悟支公司侵权,万某宏侵权属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寿保险大悟支公司对万某宏履职过程中的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胡某华、高某琴、吴某睿虽已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但仍有权向人寿保险大悟支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之外的侵权损失。吴某书系人寿保险大悟支公司职员,吴某书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已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并获得了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万某宏行为导致吴某书死亡,应由人寿保险大悟支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该责任不因吴某书已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而免除。工伤保险作为一种强制性的社会保险,是对职工的一种基本社会保障,侵权责任是行为人因自己侵害他人权益所应承担的责任,两者在立法目的、价值取向、保护范围、适用条件等方面均有明显不同,原则上不存在冲突,故行为人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给付而减轻或者免除。本案中,万某宏的侵权责任不能因为吴某书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而减轻或免除,亦不能因侵权人和受害人同属同一用人单位而减轻或免除。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胡某华、高某琴、吴某睿向万某宏及其所在单位主张人身损害侵权责任而引发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胡某华、高某琴、吴某睿主张用人单位应承担万某宏所应负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本质上亦属因工伤事故而向用人单位主张民事赔偿权利。依据上述规定,应按《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处理,原审法院据此驳回胡某华、高某琴、吴某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胡某华、高某琴、吴某睿各项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某华、高某琴、吴某睿的再审申请。 延伸阅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 第三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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