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保险诉讼参考
蒋某玲与赵某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无法照顾其母亲,侵权人是否应当赔偿受害人请他人代为照料而支出的费用? 案件索引 二审: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6民终2491号 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申4087号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主张其为照顾母亲支出的费用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不予支持。 裁判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40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某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再审申请人蒋某玲因与被申请人赵某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6民终2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蒋某玲申请再审。理由如下:蒋某玲受伤前每天的工作就是照顾不能自理的97岁的母亲,因案涉事故受伤,蒋某玲无法照料母亲,不得不请他人代为照料,因而支出了费用。该损失与案涉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由加害人赔偿。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蒋某玲主张其为照顾母亲支出的费用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于法有据。 综上,蒋某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蒋某玲的再审申请。 延伸阅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特别声明:本文仅供交流学习,版权归属原作者所有,如标注来源错误或侵犯了您的权益请告知,我们即时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