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再审明确:驾驶员在运输快递过程中发生事故,作为与其形成承包关系且与快递公司形成特许经营加盟关系的物流公司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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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香与上海某秦物流有限公司、百世物流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驾驶员在快递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快递公司以及与驾驶员形成承包关系且与快递公司形成特许经营加盟关系的物流公司是否应当对受害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20)沪0151民初8298号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终1316号 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沪民申1291号 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29日17时05分许,姜某华驾驶牌号为苏G8XX**轻型厢式货车沿本市崇明区北陈公路南向北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崇明区北陈公路里程碑2公里900米(陈家镇裕南加油站入口)附近处向东右转弯过程中,适遇徐某香骑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北陈公路南向北非机动车由南向北驶来,二车发生相撞,造成徐某香人伤车损。交警部门认定:姜某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某香负事故次要责任。 徐某香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特重型颅脑外伤,右侧硬膜下血肿、脑疝、右侧颞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继发性癫痫、肺部感染等。2020年1月9日,徐某香之伤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某香头部交通伤,后遗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构成一级残疾。 2019年10月8日,徐某香为本起事故提起诉讼,2020年1月22日,法院就徐某香前期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作出一审判决,该判决已生效。 驾驶员姜某华所驾车辆向人寿灌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 徐某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430638.42元。 法院裁判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法院在对徐某香就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一次诉讼中,一审判决百世物流公司对徐某香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已生效。现徐某香再次就本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诉讼,百世物流公司表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难以采信;姜某华驾驶的牌号为苏G8XX**轻型厢式货车向人寿灌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本案根据苏G8XX**轻型厢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剩余部分进行理赔。故对于徐某香的各项损失,由人寿灌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部分的损失,由百世物流公司按责进行赔偿。故作出(2020)沪0151民初8298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徐某香108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徐某香171879.82元,百世物流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赔偿徐某香1040390.92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百世物流公司等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徐某香对百世物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百世物流公司并非实际肇事者的雇主或用人单位,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另案(2019)沪0151民初9210号(以下简称9210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可知,百世物流公司与某秦物流公司之间系特许经营加盟关系,某秦物流公司与肇事司机姜某华之间系承包关系,百世物流公司与姜某华之间没有建立任何法律关系,但9210号判决仅通过姜某华在肇事车辆前挡风玻璃处放置带有“百世快运”字样的物品,便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显然与前述认定的关系相互矛盾,亦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以百世物流公司与某秦物流公司之间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仅在订立合同双方之间发生效力,对外不能约束第三人为由,判决百世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认定错误。本案是姜某华在运输过程中致人损害,对外不能约束第三人的应该是姜某华与某秦物流公司之间的承包合作关系;一审法院判决百世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百世物流公司对涉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其与某秦物流公司的特许加盟行为与本案所涉后果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另案生效判决已结合认定的事实,判令百世物流公司应对本案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百世物流公司自述就另案一审判决,其提起上诉后又撤诉,即表示其已认可另案判决事实及法院认定的内容,现其主张己方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作出(2021)沪02民终131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作出后,百世物流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不服,申请再审。理由如下:百世物流公司与某秦物流公司间系特许经营加盟关系,肇事者与某秦物流公司系承包关系,百世物流公司并非肇事者的雇主或用人单位,不符合相关法律关于担责主体的规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百世物流公司撤回对(2019)沪0151民初9210号民事判决的上诉,不代表认可该案判决。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作为与肇事司机姜某华形成承包法律关系、与百世物流公司形成特许经营加盟关系的某秦物流公司,应就姜某华对徐某香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未判决某秦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故作出(2021)沪民申1291号民事裁定:指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延伸阅读 1、快递市场管理办法(2013年) 第九条 国家对快递业务实行经营许可制度。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2、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007年)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3、关联案例 |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饶某清与黄某磷、郑某建、资溪县辉辉物流有限公司、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案件索引】 一审: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2019)赣1027民初159号 二审: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10民终485号 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再24号 【裁判要旨】 1、关于韵达公司与辉辉公司构成什么法律关系问题。韵达公司与辉辉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加盟)合同》,韵达公司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辉辉公司使用韵达快递服务商标为客户提供快件收寄和投递等服务,合同第三条约定:“3.1本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各自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双方基于本合同所产生的是一种商业合作关系。3.2被特许人独立对外开展快递经营活动,···被特许人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3.3被特许人与特许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投资、合伙、代理等法律关系。···3.4被特许人的法定代表人与特许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雇佣关系。3.5被特许人的员工不是特许人的员工,也不是特许人的代理人,被特许人的员工与特许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雇佣关系。”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据此可以认定韵达公司与辉辉公司之间构成的是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二审判决认定双方构成企业内部发包承包关系,定性存在错误。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中,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在一定期限、一定地域范围内使用特许人的商标、专利等,被特许人交纳一定的费用,特许人、被特许人均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双方是一种商业合作关系,被特许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2、关于本案法律责任应如何划分承担问题。饶某清因黄某磷的不当驾驶行为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黄某磷是直接侵权人,黄某磷系受辉辉公司的雇佣,在工作期间致害饶某清,故黄某磷的侵权责任由辉辉公司承担,本案首先应由辉辉公司对饶某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韵达公司是否应担责的问题,本院认为,韵达公司与辉辉公司虽然是独立的民事主体,韵达公司仍应对饶某清的损害承担责任,理由分析如下:(1)《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第四条约定,被特许人可使用韵达快递服务商标为客户提供快件收寄和投递等服务,被特许人有权在快件收寄和投递等快递服务过程中以及在快递从业人员的工作服装、经营场所装潢装饰、广告宣传及市场推广等方面使用特许人的商标。现实中,被特许人在对外经营中均使用特许人的商标,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具备了同一性特征,双方有紧密的利益联系,受害第三人无法得知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若完全按特许加盟合同的约定处理、排除特许人对第三人的责任,与社会公众的普通认知相冲突。(2)合同第六条约定,被特许人应向特许人一次性支付加盟费5000元,一次性履约保证金10000元,被特许人委托特许人作日常费用结算。韵达公司与辉辉公司另签订了专门的《费用结算协议》。由此分析,韵达公司在利益分配方面比辉辉公司更具有主动地位。特许人通过特许经营模式从被特许人处获得商标使用费、网络资源服务费等直接利益,通过大量的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特许人还会获得市场份额扩大、知名度提高等间接获益,由特许人对第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若完全排除特许人的责任,会导致特许人为扩大经营而降低被特许人的加盟标准,将损害赔偿责任转移给资力薄弱的被特许人,从而最终将风险转嫁给不特定第三人和社会公众,有违公平正义。(3)合同第七条约定,7.1(1)特许人有权制定《韵达速递营运管理制度》及其他管理制度,由被特许人执行。(2)特许人有权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日常的监督和管理。(3)被特许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或不规范营运,特许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被特许人的责任。第八条8.1被特许人享有以下权利:(2)获得特许人所提供的快递业务培训和营运指导。8.2被特许人的义务:(1)被特许人须遵守《韵达速递营运管理制度》、《快递业务操作手册》。(3)被特许人应提供有效的营业执照、快递经营许可证、经营场所证明、车辆行驶证、员工身份证和劳动合同。据此,韵达公司对辉辉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有管理监督的义务,韵达公司如未适当履行合同义务,致使辉辉公司在经营中对第三人侵权,韵达公司应当对受害人承担一定的责任。(4)合同第八条8.2(17)约定,“被特许人系独立开展快递业务,自负盈亏,因被特许人原因(包括被特许人员工的职务行为或被特许人使用的车辆等设备)造成第三人损失的,被特许人应依法及时予以赔偿,如由此导致第三人向特许人或其他加盟网点索赔的,特许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特许人进行追偿,其他加盟网点承担赔偿责任后委托特许人向被特许人追偿,被特许人应当及时偿还,特许人有权从其在特许人开设的预付款账户中扣除相应追偿款项。”据此分析,韵达公司通过自身的强势地位将经营风险转嫁给辉辉公司,韵达公司转嫁经营风险的行为如损害了第三人利益,法律应当予以调整规制。综上分析,韵达公司将快递业务授权给辉辉公司特许经营,并通过《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将经营风险予以规避,韵达公司在合同订立、履行、结算等过程中均处于强势地位,且根据合同韵达公司对辉辉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有管理监督的义务。实践中,快递车辆须长期在路上行驶,快递行业是交通事故风险隐患较大的一个行业,应特别注意风险控制及建立应对风险的赔偿机制。辉辉公司仅为涉案车辆投保了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明显不足,对受害人的保障不力。韵达公司作为特许人,系全国性的较大型专门从事快递货运企业,应明知快递经营中的风险点,其未尽到合同义务,应当对饶某清的损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本案饶某清的侵权损害应由辉辉公司承担赔偿,韵达公司在辉辉公司不能履行部分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原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郑某建垫付的50000元医疗费应由饶某清予以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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