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再审明确:超过确定的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只有受害人同时满足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这两个条件时,才有权继续主张残疾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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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明与交运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城际快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致残后实际生存年限超过已赔付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的,是否有权继续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残疾赔偿金?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6585号 二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8494号 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申3239号 基本案情 1987年6月21日10时15分许,黄某忠驾驶交运公司所有的山东02/81141号车沿胶新线由南向北行至胶新线18Km+480M处时,适遇张某明(儿童)在公路东侧玩耍横过公路,因黄某忠驾驶车辆车速快,判断失误,刹车中汽车左前脸与张某明相刮碰,致张某明右大腿被该车右后轮压断,后截肢。交警部门于1992年9月29日出具交通肇事处理具结书,认定黄某忠对在路边玩耍的儿童动态观察、判断失误,车速快,刹车不良,造成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明系儿童,不懂交通规则,不注意躲让机动车,在无成年人带领下横过道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经交警大队调解,原、被告于1992年9月29日达成调解协议,交运公司赔偿张某明:(1)伤者的医疗费、事故租车费、交通费、住宿费凭据实报;(2)伤者在青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63元;(3)伤者在青住院陪床3人生活补助费151.2元;(4)陪床3人误工费252元;(5)伤者在王台住院生活补助费255元;(6)陪床2人生活补助费510元;(7)陪床2人误工费1020元;(8)今后一次性经济补偿费8000元;(9)今后一次性给予伤者医疗、护理、安装假肢费6000元;此外,还一次性给予伤者照顾费5500元;同时约定此次事故经济款项一次性办妥处理完毕,今后肇事双方不得相互再行追究。张某明之父及交运公司工作人员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203民初8410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8410号民事判决书)以实际配置假肢金额远高于调解约定的金额,不能满足张某明配置假肢的需要为由,判令交运公司按80%的比例赔偿张某明假肢配置费。张某明对该判决不服,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鲁02民终5830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583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8410号民事判决书。后张某明对583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驳回了张某明的再审申请。原告张某明右下肢损伤大腿截肢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五级。 2019年1月6日,青岛市远征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张某明因车祸致右大腿截肢,可配置国产普及型、实用型假肢,价格为128000元、98500元、88000元供参考,使用寿命3-4年,住院费、理疗费、训练费约10000-15000元,每年来院检查一次,每次可收取维修费为假肢费用的5%-10%。2019年1月26日,该公司为张某明开具了金额98500元的假肢配置发票。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证明:张某明享受其镇低保待遇,月低保保障金281元、残疾补贴294元。社保证明显示张某明无正规就业,未参保;黄岛区王台镇北柳圈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张某明无工作,无生活来源。 张某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27681.6元【包括:残疾辅助器具费157600元(98500元/次×2次×80%)、残疾器具维修费63040元(9850元/次×8次×80%)、伤残赔偿金243921.6元(自2019年4月起算,50817元/年×10年×60%×80%)、维持原告正常所需的生活费263120元(32890元/年×10年×80%)】。 法院裁判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如何认定问题。8410号民事判决书及5830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交运公司按80%的比例向张某明承担赔偿责任,且以上判决为生效判决,因此,该比例在本案中继续适用。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1987年,双方于1992年9月在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交运公司赔偿张某明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陪护人员的各项损失,还约定赔偿今后一次性经济补偿费、今后伤者医疗、护理、安装假肢费,并给予伤者照顾费,同时约定一次性办妥处理完毕,今后双方不得相互再行追究。现原告张某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被告交运公司主张2019年4月起的伤残赔偿金、维持正常生活所需的生活费,2019年起2次假肢安装费及8次假肢维修费。根据调解时已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直接财产损失;第三十七条规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20年。而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该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由此可见,张某明本次请求的伤残赔偿金与该司法解释实施前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均系因人身损害导致劳动能力下降或丧失,进而影响其劳动收入而进行的赔偿,二者性质相同,只是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进行了调整。双方在调解时施行的相关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20年,并未赋予受害人20年后再主张赔偿的权利,基于该种认识,原告之父作为张某明的法定监护人与交运公司在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调解,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受害人同时具备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这两个条件时,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因截肢构成伤残五级,部分影响其劳动能力,但不符合该条司法解释规定的没有劳动能力的条件,因此,原告以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自2019年4月起的伤残赔偿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维持正常生活所需的生活费,与其请求的伤残赔偿金性质相同,且非法定项目,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已截肢,确有配置需要,且既有生效判决已在双方调解协议之外对该项目进行了确认,法院也予以支持,但应以实际发生的数额结合赔偿比例进行计算,数额为78800元(98500元×80%)。故作出(2019)鲁0211民初6585号民事判决:交运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城际快线分公司赔偿张某明残疾辅助器具费78800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张某明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交运公司向张某明支付残疾赔偿金243921.6元。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已突破残疾赔偿金最高二十年定型化赔偿原则,一审法院将该条中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解释为主张赔偿的并列条件不符合该条款的立法本意,显失公平。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应否支持张某明的残疾赔偿金问题。经查,双方于1992年9月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由交运公司赔偿张某明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陪护人员的各项损失,还约定赔偿今后一次性经济补偿费、今后伤者医疗、护理、安装假肢费,并给予伤者照顾费,同时约定一次性办妥处理完毕,今后双方不得相互再行追究。双方协议中并未约定相关费用的赔偿年限为最高二十年,依照协议约定,本次事故为一次性处理完毕,因此张某明再次主张超过二十年之后的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作出(2020)鲁02民终849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作出后,张某明不服,申请再审。理由如下:1、1992年的交通事故具结书中的一次性经济赔偿和照顾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不是法律规定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认为一次性经济赔偿和照顾费是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缺少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明。青岛市1992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029元,即使协议中的经济补偿和照顾费为残疾赔偿金,也不会超过二十年,赔偿明显不公。2、对人身伤害赔偿的方式,我国法律法规是采取一次性赔偿和定期赔偿两种方式,一次性赔偿是按照一定的期限和伤残等级计算赔偿金的。1992年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自定残之日起赔偿二十年,对超过给付年限的残疾赔偿金并未明确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十二条,该解释中明确规定了期满后权利人的请求权,并再次主张残疾赔偿金的权利,一次赔偿不限于一次性请求,有损害就赔偿,更加符合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填补损害”原则,不存在赔偿次数限制。对于20年过后,受害人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仍可继续请求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一审法院将上述条文中“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解释为主张赔偿的并列条件,且将没有劳动能力解释为必须绝对丧失劳动能力,该解释显然不符合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显失公平。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原判决对张某明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是否欠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是,“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的前提条件是:“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即,仅限于三种情形:“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配制辅助器具”“赔偿权利人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残疾赔偿金获得支持的前提为“赔偿权利人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根据文意解释及通常理解,“赔偿权利人没有劳动能力”和“赔偿权利人没有生活来源”缺一不可。原判决考虑到张某明因截肢构成伤残五级,部分影响其劳动能力,但不符合该条司法解释规定的没有劳动能力的条件,判决驳回其关于伤残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作出(2021)鲁民申3239号民事裁定:驳回张某明的再审申请。 延伸阅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 第十九条 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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