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再审明确:受害人通过故意延长住院时间增加侵权人负担的,对于受害人合理的住院期限应当参照病程记录、鉴定报告等意见综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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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华与朱某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受害人通过故意延长住院时间增加侵权人负担的,对于受害人合理的住院期限需要参照出院记录、病程记录、鉴定报告等意见综合认定 案件索引 一审: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2019)赣0202民初70号 二审: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2民终181号 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申1781号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7日21时许,朱某杰驾驶小型客车,在本市龙井路昌江医院门口路段行驶时,由于操作不当,与黄某兴将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黄某兴将及电动车后排座的章某华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杰负全部责任,黄某兴将、章某华无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章某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侧第11肋骨骨折;2、头部外伤;3、软组织挫伤;4、腔隙性脑梗死等。住院治疗期间,原告被陆续诊断出患有神经根型颈椎病等疾病。2018年11月21日出院,住院259天。2018年11月27日到医院住院手术治疗颈椎病,2018年12月10日出院。 本案诉至法院后,太保财险景德镇公司先申请对治疗产生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本案交通事故中自身疾病的损伤参与度进行鉴定,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章某华的针对肋骨骨折等外伤治疗和胃痛产生的费用与交通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后期针对颈椎病治疗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其颈椎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并在回复该院关于针对章某华颈椎病治疗问题的询问函中回复:1、章某华后期针对颈椎病的治疗主要是从2018年6月4日开始的。2、该后期治疗颈椎包含了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的所有治疗。3、其后期治疗颈椎病时未同时治疗交通事故以外的伤和胃痛。4、根据现有资料,不能具体明确章某华在景德镇市中医院后期针对颈椎病治疗的费用与整个全部治疗费的比例。在此鉴定的基础上,太保财险景德镇公司对章某华在景德镇市中医院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医疗费用(治疗颈椎病)进行鉴定,经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章某华在景德镇市中医院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医疗费用为1788元。” 朱某杰驾驶的小型客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辆在太保财险景德镇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章某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万元。 法院裁判 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问题。(1)医疗费:其中在市中医院住院医疗费为50291.82元、门诊费1614元,扣除章某华在景德镇市中医院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医疗费用为1788元,合计50117.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59天=7770元(按原告主张赔偿标准计算);(3)营养费30元/天*259天=7770元(按原告主张赔偿标准计算);(4)护理费120元/天*259天=31080元(按原告主张赔偿标准计算);(5)交通费10元/天*259天=2590元(按原告主张赔偿标准计算);(6)误工收入2000元/月*259天=17266.67元。以上项目合计116594.49元。故作出(2019)赣0202民初70号民事判决:太保财险景德镇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章某华各项损失共计116594.49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太保财险景德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太保财险景德镇公司在一审判决金额上减少赔偿33633元。理由如下:根据医院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章某华受伤入院诊断时并无颈肩部酸痛,通过上诉人向法院申请调取章某华在医院住院期间的病程记录显示,其从2018年3月8日至2018年5月30日住院诊疗期间,医师记载的诊疗经过均未存在颈肩酸痛情形,四肢的肌力及活动功能均正常,并且病情已经恢复尚可,符合出院要求,但拒绝出院。2018年6月2日及2018年6月13日病程记录载明,医师已经明确告知了章某华的颈椎病与肋骨骨折(本次事故所受损伤)无直接关系。2018年7月8日医师根据拍片复查诊断章某华的肋骨骨折端间骨痂已形成,骨折已达临床愈合,已经可以出院。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也评定了章某华的颈椎病属于自身疾病,如为外伤所诱发则颈椎病症状在受伤后会立即出现,故章某华的颈椎病在伤后两个半月发作与本次事故外伤之间没有关系。医院的病程记录与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章某华的颈椎病与本次事故无任何因果关系。侵权责任的赔偿应当满足“有过错行为、存在损害后果、损害后果与过错行为有因果关系、行为人有过错”四要件,缺一不可,既然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已经证实了章某华后期颈椎病的治疗是从2018年6月4日开始,在章某华未提出重新鉴定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已经认可该项证据,那么对此之后住院所产生的所有损失应由章某华自行负担,上诉人不应承担无因果关系侵权损害赔偿。况且根据体温记录及病程记录显示,章某华在住院期间还存在不间断的擅自离院共计27天。综上,上诉人认为章某华的各项损失应按89天进行计算。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为避免当事人通过故意延长住院时间增加赔偿义务人的负担,对章某华合理的住院期限不应仅凭其提交的出院证明予以认定,而应该同时参照章某华的病程记录、鉴定报告等意见予以认定。(1)根据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的回复函:“鉴定结论中提及的章某华后期针对颈椎病的治疗主要是从2018年6月4日开始的,根据所提供的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单,其后期治疗颈椎病时未同时治疗交通事故以外的伤和胃痛,但有复查胸部CT一次。”(2)根据2018年7月8日的病程记录中记载:“骨折已达到临床愈合,具有出院指征”。其后也多以颈椎病治疗记录为主。(3)根据体温记录及病程记录显示,章某华在住院期间存在挂床不住院的情况共计27天,被上诉人朱某杰也陈述其多次去医院均未见到章某华。本院结合章某华的伤情、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的回复函及病程记录等信息,酌定支持章某华合理的住院时间为130天,同时对其赔偿项目作如下调整和确认:(1)医疗费:50117.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0天=3900元;(3)营养费30元/天*130天=3900元;(4)护理费120元/天*130天=15600元;(5)交通费10元/天*130天=1300元;(6)误工收入2000元/月*130天=8666.67元;以上项目合计83484.49元。故作出(2020)赣02民终181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太保财险景德镇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章某华各项损失共计83484.49元。 二审判决作出后,章某华不服,申请再审。理由如下:1、二审酌定章某华住院时间为130天,属认定事实不当。案涉鉴定不是针对章某华住院期间的鉴定。章某华后期治疗颈椎病时未同时治疗交通事故以外的伤和胃痛,并没有排斥章某华后期治疗颈椎病同时治疗了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2018年7月8日章某华的病程记录中记载“骨折已达到临床愈合,具有出院指征”,其后也多以颈椎病治疗记录为主。章某华住院时近70周岁,伤情愈合比年轻人要慢是正常的,即使出现出院指征,往后延迟一段时间出院也属正常情况。章某华在住院期间存在挂床不住院情况,是因为章某华因为治疗问题与医院发生争执,其本人后期多次到南昌医院就诊咨询,耽搁了一些时间。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原二审判决认定章某华的住院期限为130天是否错误问题。经查,2018年7月8日章某华的病程记录中记载,骨折已达到临床愈合,具有出院指征。其后也多以颈椎病治疗记录为主。根据体温记录及病程记录显示,章某华在住院期间存在挂床不住院的情况共计27天。结合上述情形及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2018年3月7日的事实,原二审判决酌定章某华合理的住院时间为130天并无不当。故作出(2020)赣民申1781号民事裁定:驳回章某华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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