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案例、法答网日趋重要的当下,若仍有法官以“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为由拒绝参考权威案例、观点进而作出错误裁判,必须给予严厉鞭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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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判例

司法实践中,“预备合并之诉”(主位/先位之诉与和备位/后位之诉的合并)已被越来越多地运用。 “最高判例” 微信公众号此前已对 “预备合并之诉” 做过详细介绍。详情可阅读(→):最高法发布:原告同时提出两项相互排斥的诉讼请求(预备合并之诉),符合诉讼便利和经济的原则,第一项不成立时法院应当对第二项进行审理其中,重点介绍了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016号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再152号民事裁定书,以说明 “预备合并之诉” 在司法实践中的合法性、合理性、必要性。

从中可以看出,“预备合并之诉” 不仅在理论界和最高人民法院层面没有任何障碍,还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大力支持,且深受当事人普遍欢迎。甚至在一些案件中,法院还主动引导当事人提出此类诉讼,“以给予各方(当事人)一揽子解决争议的机会”。比如:(2025)苏12民终2817号案。

上诉人季某嵘因与被上诉人凌某梅、张某明、瞿某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25)苏1203民初1021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5)苏12民终28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日期:2025年11月3日)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之规定,在季某嵘与凌某梅的债权转让合同解除后,凌某梅无需再按2023年6月19日借条约定的本息金额向季某嵘支付债权转让的对价。结合前文所论季某嵘与凌某梅之间最初即不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的结论,季某嵘在本案中起诉主张与凌某梅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季某嵘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需要指出的是,当事人提起给付之诉应当明确其请求权基础。对此,一审法院已经充分关注,并以释明方式准许季某嵘提出备位诉讼请求,以给予各方一揽子解决争议的机会。但季某嵘坚称其本次起诉的请求权基础正确,且明确表示不提出备位诉讼请求并反对一审法院按照依职权主动查明和认定的基础法律关系径行裁判,直至二审期间仍坚持如是。有鉴于此,一审法院以及本院均应恪守民事诉讼制度的处分原则,基于季某嵘明确的诉讼请求范围及其请求权基础依法裁判。由此产生的讼累,季某嵘自行负担。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述案件中的做法值得点赞、推广。然而,仍有个别法官对 “预备合并之诉” 未给予足够重视。比如: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24)青0202民初935号民事裁定(详见本期案例),当事人向法庭提供了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016号民事裁定书及相关观点,希望法官能够参考、采纳,却被法官无视,法官固守其所谓的 “自由裁量权” 进而做出错误裁判,直至被二审法院纠正。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24)青0202民初935号民事裁定,无视当事人的正确建议,不仅空耗程序,浪费大量司法资源,也浪费了当事人大量时间、精力,严重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倡导的 “诉讼便利和经济原则”,实属不该。

2026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在发布 “法释〔2026〕2号” 一文中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将持续通过及时制定司法解释,编发指导性案例和入库参考案例、法答网精选答问等,不断加强审判监督指导,统一裁判规则,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高质量的司法服务高质量的发展。“最高判例” 微信公众号编者认为,虽然  “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但在 “入库案例应当被参考” 的司法制度下,在 “最高人民法院持续通过入库案例、法答网精选答问等不断加强审判监督指导、统一裁判规则” 的大环境中,尤其在入库案例、法答网精选答问的作用日趋凸显的当下,如果仍有个别法官以 “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 为由拒绝参考权威案例、观点,反而固守其所谓的 “自由裁量权”,做出与权威案例、观点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则明显不识时务,必须给予其足够分量的鞭策,务必使其立刻回到 “权威案例、观点不应被忽视” 的司法大趋势中来。
中国裁判文书网:《海东市某有限公司;谭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  由:合同纠纷案  号:(2024)青02民终461号    发布日期:2025-06-27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4)青02民终4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男,199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都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东市某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法定代表人:倪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男,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谭某因与被上诉人海东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24)青0202民初9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谭某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24)青0202民初935号民事裁定,裁定指令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中谭某的诉讼请求属于诉讼法学理论上的预备合并之诉,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且有利于全面审理案件、节省司法资源、避免当事人诉累,最大程度实现当事人的合法实体权利。且该种理论与司法实践有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016号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564号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81号民事裁定书等裁判文书予以支撑。一审法院以“请求权基础不同”“诉讼请求不明确”裁定驳回起诉法律适用错误,事实说理不充分,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首先,谭某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系基于双方同一事实(法律关系)提起,且请求权基础同一并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其次,谭某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明确,一审法院混淆“诉讼请求具体”与“诉讼请求唯一”的概念,强行以“诉讼请求不具体”为由驳回起诉法律适用错误。一审中谭某的诉讼请求具体明确,但存在主位之诉和预备之诉,诉讼请求并不唯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并未禁止当事人在主位诉讼请求之外提出预备诉讼请求,且未明确要求诉讼请求必须唯一性,即仅能就法律关系提出一个诉讼请求。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按照法律逻辑先审查合同是否无效,再审查合同是否存在可撤销的情形,若前两项经过审查均被否定的情况之下再审查本案中是否存在违约导致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最终审判中遵从“否定主诉才能裁判后诉”的法律审查逻辑和规则得出裁判结果。一审法院以 “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 为由拒绝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案例,忽略典型案例的司法规范、指导、评价、引领社会价值作用,以法官自由裁量权,作出类似案件与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处理结果截然不同的裁定驳回起诉明显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一审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某公司辩称,一审裁判合法合规,裁定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 判令撤销谭某、某公司签订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承包合同》;2. 若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则请求判令解除谭某、某公司之间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承包合同》;3.判令某公司向谭某自案涉合同判决撤销或解除之日起根据车辆的实际使用时间按照18750元/年退还合同款项;4.判令某公司向谭某赔偿律师费3000元,以及按照5007.25元/月赔偿自判决撤销或解除之日起车辆未能经营使用满8年期间的可得利益经济损失;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撤销合同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因意思表示不真实,法律允许撤销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而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无效;解除合同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意思表示,使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二者请求权基础不同。本案中,谭某变更后的第1、2项诉讼请求为“1.撤销谭某、某公司签订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承包合同》;2.若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则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承包合同》”,可见,谭某主张撤销案涉合同或解除案涉合同,经本院释明后其仍坚持该两项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谭某的诉讼请求不具体,其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谭某的起诉。原告谭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43元,予以退还。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某公司(甲方)与谭某(乙方)于2021年10月2日签订《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承包合同》,就承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事宜达成协议。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在本案中,谭某在一审时提出的第1项与第2项诉讼请求,在民事诉讼法理论上称之为主位和备位之诉的合并,系预备合并之诉,谭某为维护自己的权益采用一次诉讼行使诉权,能使自己在同一案件中最大限度地获得司法救济,符合诉讼的便利和经济原则,同时也能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有利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争议裁判的协调统一。谭某在本案中基于其与某公司签订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承包合同》,同时提出撤销合同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明确且具体,属于正当充分的行使诉权,且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二者请求权基础不同欠妥,以其诉讼请求不具体为由驳回起诉不当。因此,一审法院应对谭某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全面审理。综上,谭某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24)青0202民初93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  如 龙审 判 员 刘  静审 判 员 李  强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马 小 花书 记 员 李 玲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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