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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判例
“最高判例”微信公众号曾于2025年11月3日介绍过最高人民法院(2025)最高法民再164号案,天津一中院、天津高院在该案中执着地等待刑案结果,并以所谓的“民案与刑案存在关联”“先刑后民”为由驳回当事人民事起诉,致使当事人的民事权益争议长期得不到应有的裁判。最终被最高人民法院纠正。可点击上述链接了解详情(↑)。
“最高判例”微信公众号编者认为,实践中,类似案件频发,实属不该。有人信: “只要刑事案件的结果遥遥无期,则民事赔偿、行政赔偿的结果遥遥无期”。 有些 “刑案”本就是一些不怀好意之人(包括一些当事人、代理律师及相关部门)故意炮制,目的在于逃避赔偿责任。绝非危言耸听,希望广大读者朋友(尤其是律师、法官)在实践中加强警惕。
曾有网友实名反映,发生在山东省青岛市某区的一起违法强制清除案件中,一农户起诉当地政府部门赔偿因违法强制清除其承包土地及地上一万余棵林木(苹果树、桃树和杨树)所造成的巨额损失,该案自2013年案发至今已十余年,其间数次上访、多次诉讼,丈夫和婆婆在此期间相继去世,仅留下两个未成年的孩子和因植树欠下的巨额外债,农户一家始终未获分文补偿。2020年底提起本次行政赔偿诉讼,当地村委会为原告出具了包括土地面积、林木数量等证明材料,在一审、二审、发回重审等诸多审理程序中,一审法院也曾一度判决原告胜诉(判令被告政府赔偿原告数百万元损失),但在2025年9月的一次庭审中,原告被突然告知其已 “被刑案”。被告在这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由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2025年刑事立案决定书(原告 “涉嫌诈骗罪”),审理法院据此以 “本案与刑案存在关联”,应当 “先刑后民”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认为,案发至今已十余年,公安机关从未帮助农户一家立案侦查是何人在一夜之间将农户承包的一万余棵林木损毁殆尽(尽管原告及其代理律师已在法庭上多次提出该问题,被告却始终避而不答),原告对其所谓的 “涉嫌诈骗罪”实更是一头雾水。原告很担心,如果公安机关将这起所谓的“刑案”高高挂起,则其赔偿一案的审理将变得遥遥无期,被告的赔偿责任更将遥遥无期。
“最高判例”微信公众号编者认为,有些情形下,法院若不明察秋毫,不分具体情况,一概以“本案与刑事案件有关联”,并以 “先刑后民”或“先刑后行”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是非常不应该的,甚至会正中被告下怀,原告的民事赔偿、行政赔偿诉求或将永远不会有下文。
在此类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和立场是清晰而坚定的:能分尽分。许多所谓的 “刑民交叉” “刑行交叉”案件,并不存在 “先刑后民” “先刑后行”的适用前提。就此而言,应分能分而不分,涉及的恐怕已不仅仅是法官的专业水准问题。
在(2025)最高法民再164号、(2025)最高法民再274号等个别案件中,虽然个别案件有幸被最高人民法院纠错,但更多案件未必有此幸运,尤其是由基层法院一审的案件(其再审法院只能是当地高院而非最高法)。这些案件不仅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严重损害司法的权威性、公正性和公信力。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期案例中认为,同一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本案民事诉讼的基本事实为某信息技术公司与某某采购中心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货款欠付情况,而张某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则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所以,本案民事诉讼与刑事案件不属“同一事实”的情形。即便张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与本案买卖合同相关交易存在关联,亦不影响人民法院依照民事法律规范审理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据以裁判本案争议。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交易性质以及某某采购中心的交易地位、作用、责任需以刑事案件认定及审理结果为依据并进而裁定驳回某信息技术公司的起诉,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建某公司等与苏宁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案 号:(2025)最高法民再274号
发布日期:2026-01-04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最高法民再2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萧双毅,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采购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负责人:戎某某,该中心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某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信息技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采购中心(以下简称某某采购中心)、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苏民终12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5年7月4日作出(2025)最高法民申101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信息技术公司再审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与刑事案件并非“同一事实”,应当与刑事案件分别进行审理。本案民事诉讼主体与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不同,涉及的法律关系与刑事案件亦不相同,故不属于“同一事实”的情形。二、原审法院认为应优先处理刑事案件,并据此裁定驳回本案民事起诉,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三、原审法院未开庭审理本案,未组织双方就刑事立案相关证据材料举证、质证,剥夺其辩论权利。
某信息技术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某采购中心、某某集团公司向其支付货款35189000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全部财产保全保险费、财产保全诉讼费及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21年3月12日,某信息技术公司与某某采购中心签订《大单采购合同》,约定某某采购中心向某信息技术公司采购11000件鹿客Touch2智能门锁,合同总价款35189000元,某某采购中心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20天内以电汇方式向某信息技术公司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某信息技术公司依约向某某采购中心发货,某某采购中心于2021年3月20日签收全部货物。按合同约定,某某采购中心应于2021年7月9日前向某信息技术公司付清全款,但某某采购中心未依约付款。虽经某信息技术公司多次催款,某某采购中心亦向某信息技术公司出具二份付款说明,但至今未付款。某某集团公司系某某采购中心总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某某采购中心已于2021年11月27日,以案外人张某涉嫌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向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小市派出所报案,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已决定刑事立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基础交易涉嫌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犯罪,故应驳回原告某信息技术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某信息技术公司的起诉。
某信息技术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某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一案已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于2021年11月27日立案,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对其涉嫌刑事犯罪不予追究或者撤销立案。因张某涉嫌伪造某某采购中心印章签订案涉合同,刑事案件与本案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产生,应优先处理刑事案件,一审裁定驳回某信息技术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某信息技术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书系其单方委托,某某采购中心、某某集团公司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即使鉴定结论能够证明案涉合同上的某某采购中心印章、签收单上“丁某某”签名与既往双方已经履行的部分合同上的印章、签名一致,推定某某采购中心对张某的行为明知且认可,但案涉交易的性质、某某采购中心在交易中的地位、作用、责任尚需以刑事案件的认定及审理结果为依据,某信息技术公司认为刑事案件不影响某某采购中心、某某集团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两案可分别审理的主张应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某信息技术公司起诉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具体到本案,某信息技术公司依据其与某某采购中心签订的买卖合同起诉主张某某采购中心、某某集团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及利息。本案民事诉讼当事人为某信息技术公司及某某采购中心、某某集团公司,与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张某不属相同主体。本案民事诉讼的基本事实为某信息技术公司与某某采购中心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货款欠付情况,而张某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则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所以,本案民事诉讼与刑事案件不属“同一事实”的情形。即便张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与本案买卖合同相关交易存在关联,亦不影响人民法院依照民事法律规范审理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据以裁判本案争议。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交易性质以及某某采购中心的交易地位、作用、责任需以刑事案件认定及审理结果为依据并进而裁定驳回某信息技术公司的起诉,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某信息技术公司的再审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苏民终1269号民事裁定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1民初3995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曹 刚
审判员 张 娜
审判员 厉文华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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