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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诉讼参考
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与姜某甲、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高二在校学生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的补课费损失具有必要性合理性,属于直接损失,应予支持
案件索引
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2024)新4003民初1968号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4)新40民终3735号
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焦点是补课费是否能认定为被害人直接损失,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未满十八周岁,是高二在校学生,正面临高考的关键节点,因车祸受伤无法正常到校上课,需要时间进行休息治疗,这势必会导致学习进度落后,不能及时跟进课程教学进度,因此校外补课是必要的替代措施,该损失并非姜某甲自行扩大的损失,依法应当属于财产损失范围。虽然该项目不属于法律明确列举的赔偿项目,但在未成年人因受伤住院治疗,客观上无法到校正常学习的情况下,选择补课具有正当性及合理性,受害人的补课费损失因被侵权实际发生且系合法和必要产生时,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属于直接损失。
裁判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4)新40民终37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甲原审被告:王某
上诉人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某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姜某甲、原审被告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2024)新4003民初1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8日立案后,通过查阅卷宗及与当事人谈话调查,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财险某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2024)新4003民初196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条,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57,725.41元赔偿责任。(93035.21-35309.8=57,725.41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补课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被上诉人主张的补课费系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免责条款规定,间接损失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上诉人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直接损失,在履行了免责条款提示告知义务的前提下,该项费用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是错误的。2.上诉人课时及费用明显超过合理、必要的时长,补课事实存疑。被上诉人实际住院时间为26天,期间6天为周末休息时间,3天是端午假期,实际缺课时长为17天,合计170课时,费用高达130,500元,并且缺乏缴纳补课费凭证,庭审提供的8张收据缺乏签章,且为连号收据,并非正规发票,缺乏必要证据证明补课事实及补课实际花费。3.精神抚慰金不应当由上诉人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且损伤不构成伤残,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
姜某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财险某分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72,475.35元[其中,补课费91,350元(130,500×70%)];2.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2年5月24日15时20分许,王某驾驶新DXXX9F号小客车沿奎屯市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纳尔南门路段时,与姜某甲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沿海纳尔南门路口由北向南横过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姜某甲受伤,两车受损。2022年6月9日奎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奎屯市海纳尔南门路段发生的上述交通事故中,王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姜某甲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横过马路,负事故次要责任。姜某乙、王某在认定书上签字。
2022年5月24日,姜某甲被送往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医院门诊检查,产生门诊费386.6元,诊断为左侧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需住院手术治疗。同日姜某甲住院治疗,同年6月19日出院,住院期间占床陪护15天、不占床陪护11天,产生住院费19,133.6元。出院证记载医嘱为:1.伤口保持清洁,定期换药,避免感染,术后石膏固定6周;2.全休3个月,期间需要一人陪护,并加强营养;3.每2个月复查X片至骨折愈合,根据复查结果在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4.三个月之内扶双拐,期间可能取出部分螺丝钉,避免再次摔倒及损伤;5.一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装置;6.若有不适,门诊随访。2022年6月21日,姜某甲在该院处方诊疗,产生门诊材料费1999.98元。2022年5月至2022年7月,姜某甲家长以微信转账方式向“补补高教育”朱某老师支付补课费4000元、2500元、1800元、9000元。2024年1月16日,姜某甲左胫骨骨折术后取出内固定装置,在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医院住院,2024年2月3日出院,住院期间不占床陪护18天,产生住院费8640.57元。出院证记载医嘱为:1.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全休6周,避免剧烈运动,加强营养;3.切口按时换药,避免感染,逐渐加强功能锻炼;4.继续口服活血化瘀药物治疗;5.有情况门诊随诊。
出院后,姜某甲遵医嘱定期复查,产生门诊费用分别包括2022年度7月(12元+224元)、8月(14元+224元),2023年度5月挂号4元、6月(20元+197.7元+110元)、9月诊疗50元,2024年度1月(50元+87.2元+21元+92.7元)、2月检查374元、5月(42元+100元)。此外,姜某甲2024年2月在药店购买除疤痕药物,产生药费880元、95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地海纳尔南门路段与奎屯市某小学的距离仅一百米左右,事故现场录像与事故认定书记载情况一致。事故发生时,王某有驾驶资格证,新DXXX9F车辆登记车主为其本人。王某为新DXXX9F车辆在某财险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22年3月30日至2023年3月29日。事故发生后姜某甲住院期间,某财险某分公司已先行赔偿付医疗费18,000元,姜某甲出院后由其父母进行陪护,王某给其赠送了一台电动轮椅。因事故受伤及手术治疗,现姜某甲腿部有多处面积较大的明显疤痕。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补课费,首先,补课费虽非法定的损失项目,但案发时姜某甲系高二学生,其因车祸受伤无法到校上课,校外补课是必要的替代措施,因此产生的费用属于合理损失;其次,补课费与误工费实属同一范畴,都是因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区别仅为误工费是对受害人因事故无法正常工作所减少的收入赔偿,而补课费是由于事故导致无法正常上学所增加的支出赔偿,亦应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再次,姜某甲住院两次,第一次住院及全休期间系其备战高考的关键节点,且举证已实际产生了补课费用,但450元/节的费用除正常补充课堂教育外,还包括提高学生成绩的内容,该标准过高本院难以确认,第二次住院及全休期间系姜某甲升入大学后的寒假及开学初,其未举证此间产生高等教育的补课损失;综合全案及客观实际,本院以第一次住院及全休的期间按照误工费的标准,酌定支持补课费损失33,309.8元[104,811元/年÷365天×(住院26天+3个月×3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案姜某甲的伤情虽未构成伤残,但伤情照片显示其腿部有多处面积较大的明显疤痕,考虑其性别、年龄因素,该伤害势必对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姜某甲支付赔偿款93,035.21元;二、驳回原告姜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补课费是否能认定为被害人直接损失,以及精神损失费能否予以认定。关于补课费,事故发生时,姜某甲未满十八周岁,是高二在校学生,正面临高考的关键节点,因车祸受伤无法正常到校上课,需要时间进行休息治疗,这势必会导致学习进度落后,不能及时跟进课程教学进度,因此校外补课是必要的替代措施,该损失并非姜某甲自行扩大的损失,依法应当属于财产损失范围。虽然该项目不属于法律明确列举的赔偿项目,但在未成年人因受伤住院治疗,客观上无法到校正常学习的情况下,选择补课具有正当性及合理性,受害人的补课费损失因被侵权实际发生且系合法和必要产生时,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属于直接损失。关于上诉人认为补课的时长及费用不合理的上诉意见,一审法院对于跨度仅两个月余,且多张票据票号相连八份补课费收据已作出不予采信的决定。同时对于补课费用及时长的认定,一审法院已通过合理方式予以重新计算,并无不当,因此本院认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精神抚慰金,本质上是基于人身受到伤害所产生的精神痛苦而给予的精神抚慰,本案姜某甲的伤情虽未构成伤残,但伤情照片显示其腿部有多处面积较大的明显疤痕,且事发时姜某甲尚未成年,考虑其性别、年龄因素,该伤害即使未构成伤残势必也会对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遵照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一审法院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元并无不妥。
综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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