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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诉讼参考
田某某诉某绿色发展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案 ——道路施工单位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应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田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因路面高低不平导致车辆失控,田某某摔倒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公安交管部门出具《事故证明》,载明事发路段为一般城市道路,沥青路面,路边有照明设施,事发时此路段路面系某绿色发展公司施工,无警示标志标牌,施工路面未完工。某绿色发展公司系案涉道路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其承包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某水电公司,某水电公司又违法分包给某建筑公司。田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绿色发展公司、某水电公司、某建筑公司共同赔偿19万余元。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造成田某某受伤的主要原因系事发路段未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以及防护围挡,实际施工单位某建筑公司虽在事发路段不远处的开挖地段设立了围栏和警示标志,但该围栏并未阻止车辆通行,警示标志设置在施工区域位置,而不是设置在进入施工区域前的路段,起不到提前提示、警示作用,故某建筑公司对田某某的受伤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某水电公司与某建筑公司之间属于违法分包,双方构成共同侵权,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考虑案涉道路系田某某日常上下班的必经之路,其对于道路状况、施工进展是知情的,行驶过程中应当谨慎驾驶,其对事故的发生和损失的扩大有一定过错,故可以减轻某建筑公司的责任。最终判决:某建筑公司赔偿田某某损失15万余元,某水电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对于公共交通项目,特别是类似于本案的城市中心道路,人车多、影响面广,施工单位应以更高的安全标准做好施工管理工作,如设置防护围挡,阻止他人进入施工区域;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提醒他人采取减速、绕行等相应的安全措施;保证警示标志在施工期间持续稳固存在等。本案判决合理确定了施工单位和非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既有助于督促施工单位依法依规做好安全施工工作,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环境,也提醒非机动车驾驶人在行驶过程中时刻注意路面情况,安全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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