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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诉讼参考
付某某等3人诉吴某、某物流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机动车年检合格但事发时检测不合格,保险公司不可免责
基本案情
2024年7月29日,吴某驾驶货车行驶至事发路口,遇汪某甲驾驶摩托车违反让行标志指示驶入路口左转弯,吴某驾车避让不及,致使两车相撞,造成汪某甲及其所载汪某乙当场死亡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管部门对现场进行勘验并对货车进行检测后认定,汪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某驾驶制动系统不合格的货车上路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汪某乙不负责任。吴某系某物流公司员工,事发时驾车系履行工作职责。案涉货车为某物流公司所有,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车于2024年4月18日进行年检,检验结论为合格。汪某乙的近亲属付某某等3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损失28万余元。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吴某系某物流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其对汪某乙造成的损失,由某物流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辩称案涉货车在事发后经有关鉴定机构检测认定制动系统不合格,具有明显安全隐患,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其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本案中,吴某所驾驶的货车年检合格,表明该车辆符合上路行驶所要求的安全技术状况。虽然吴某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经鉴定制动系统不合格,但不能据此推断吴某主观上有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故意。车辆使用是一个机械和部件不断磨损的过程,必然会存在一个由安全技术合格到不合格的时间点。该种危险程度的增加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公司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2020年修正)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某保险公司主张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终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付某某等3人20万余元。
典型意义
在日常出行前,驾驶人应在合理谨慎范围内认真检查车辆安全技术性能,不能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出行。但需要说明的是,这一注意义务与机动车依规进行的专门检验有着本质区别。在机动车年检合格的情况下,即使事发后制动系统经鉴定机构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亦不能以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主张免责。本案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理赔,符合投保人的合理期待、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较好地平衡了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兼具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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