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未缴社保,退休后主张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有时效限制吗?

来源

劳动法库

朱某2004年3月开始在峨眉山某公司工作。

公司未给朱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朱某以征地农转非趸缴方式参加了180个月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17年1月,朱某自行以灵活就业方式参加了一个月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2017年3月31日,朱某正常退休,并开始领取养老金待遇,其中2025年8月领取的养老金为1,421.06元。

2025年6月12日,朱某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养老保险损失180,000元,该委于2025年6月20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朱某不服,于2025年7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主张养老保险损失,应当在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自身养老保险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朱某请求公司支付养老保险损失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朱某向公司主张养老保险损失,则应当在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自身养老保险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该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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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查明事实,朱某于2017年3月31日办理退休并开始领取养老金,则至少在2017年4月,其就应当知晓其仅能领取到与其购买的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方式对应的养老金,即此时,其应当知晓因公司未为其参加养老保险导致其未能领取到对应的养老金,故此时朱某就应当知晓其养老保险权益受损,故其应当在2018年4月之前就本案提起仲裁,但其在2025年6月才提起仲裁,且未能提交任何关于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故应认定朱某提起本案仲裁已经超过1年时效。

虽然朱某主张养老保险损失系朱某达到退休年龄之后每月逐步产生的损失,故申请仲裁之日前一年和此后产生的养老保险损失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但朱某的养老保险损失在其退休之时其已经可以预见,正因如此,此种损失也被允许一次性主张,故朱某认为养老保险损失的仲裁时效应分段计算的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由于朱某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一审法院对其要求公司支付养老保险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朱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主张养老保险损失属于劳动争议范畴,适用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朱某请求公司支付朱某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80,000元(12,000元×15年)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

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项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朱某向公司主张养老保险损失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适用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其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权利。

第二,从已查明事实,朱某于2017年3月31日办理退休并开始领取养老金,养老金类型为以征地农转非趸缴方式参保,此时其应当知晓公司未为其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即此时已知晓养老保险权益受损,朱某应在2018年4月之前提起仲裁,但其在2025年6月才提起仲裁,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朱某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

第三,朱某的养老保险损失在其退休之时其已经实际产生,该损失也被允许一次性主张,故朱某认为养老保险损失的仲裁时效应分段计算的主张不成立。结合以上分析,朱某的请求已过一年仲裁时效,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5)川11民终17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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