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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赔内摘
基本案情
庆某系环卫工人,其所在公司为全体员工购买了意外险,庆某也是被保险人之一。案涉意外险条款“责任免除”约定:“出现下列任一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伤残、支出医疗费用、住院治疗、突发急性病身故或猝死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六)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2024年5月,庆某骑行两轮电动车时与一辆私家车发生交通事故,庆某受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交警部门调查后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庆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出院后,庆某向保险公司申请意外险理赔。经交警部门委托某司法鉴定机构对庆某两轮电动车进行鉴定,结论为:案涉电动轻便两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
双方争议
保险公司认为,经司法鉴定案涉两轮电动车为机动车,庆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通行造成交通事故,符合意外险合同约定的“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免责情形,因此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
庆某认为,与案涉车辆同一型号、同一标准的电瓶车,在日常使用过程中,交通管理部门并未按照机动车进行管理,也并未以驾驶人没有驾驶证而作出行政处罚、禁止驾驶,同时也没有相应类别的驾驶证可以考取。购买两轮电动车的合格证、发票等均能够证实车辆性质为非机动车。庆某还提供了事发前不久,其曾因骑着该两轮电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而被交警处罚的单据。
判决分析
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和省高院再审,均驳回了保险公司以符合免责条款为由拒赔的诉求,判决保险公司给付意外险保险金。
《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案涉意外险免责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期间出现意外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虽然该条款对无证驾驶机动车系免责情形予以约定,但是对“机动车”的定性和包含范围未做详细释义,导致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庆某对该免责条款产生争议。
从社会公众的通常理解来看,国家实行机动车登记制度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非机动车与机动车的适用范围和路权规则不同。交管部门并没有以机动车的标准对庆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进行管理,也没有要求必须取得驾驶证,该两轮电动车也无法购买交强险,社会公众一般均认为案涉车辆系非机动车,基于社会公众的通常理解,本案不应适用免责条款。
另外,对于格式条款内容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案涉意外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中关于无证驾驶机动车的内容未能明确机动车的具体类别和范畴,故对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中的“机动车”,应按普通人的理解和识别力判断,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即保险公司的解释。综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意外险赔偿责任。
内摘观点
生活中,路上行驶的两轮电动车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的电动自行车,即通常所说的“国标车”;另一类是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等均超出国家标准的“超标电动车”。“国标车”属于非机动车是没有任何争议的,但对于超标电动车是属于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争议很多,相关行政法规也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现实中,部分超标电动自行车符合摩托车的技术条件,似属机动车,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强制性国家标准GB7258-2012)并未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只是规定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不属于摩托车。
就公众的普遍认知而言,99%的普通人看到保险条款中的“机动车”三个字,是不会把它和两轮电动车联系起来的,更不会想到保险条款所说的“机动车”还包含“超标电动车”。
实践中,我们不否认有些超标电动车无论从外观尺寸、整车质量还是最高时速来看,的确都和摩托车一模一样,把这类超标电动车归类为机动车也比较合适。但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来说,“超标电动车到底是不是机动车”不能单纯的以司法鉴定结论为依据,必须要回归到合同条款约定上来,进行综合分析。
如果保险公司想要规避“超标两轮电动车”因具备与“机动车”相同性能而增加的承保风险,那么就应该在保险合同条款中充分揭示“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可归入非机动车范畴的国标电动车”与“应属于机动车范畴的超标电动车”之间的区别,并在条款中约定“经鉴定属于机动车的超标两轮电动车属于该免责条款约定的‘机动车’范畴”,这样合同双方对机动车的含义就不会产生误解和争议了。
但现实情况是,绝大多数保险合同对于“机动车”定义和包含范围的约定十分模糊,双方很容易就“机动车”概念发生争议,各执一词,保险公司以鉴定结论为依据主张免责,被保险人则以公众通常理解和认知为由主张赔付。
而对于保险合同纠纷而言,条款本身是怎么约定的就非常重要了,既然双方对“机动车”理解有争议,那么就应当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按照普通人的通常理解和识别力来界定“机动车”这一概念,并适用不利解释规则作出对被保险人、受益人有利的解释。这时候,保险公司往往处于比较被动的位置,最终被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就不意外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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