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尤律有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024年9月24日15时30分许,黄某某在某项目施工现场(该项目总承包单位为某建投公司,分包单位为某劳务公司)从事普工工作,因施工需要,运送水泥的罐车占道停放车辆,预备放置水泥,为在施工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黄某某在水泥罐车后方摆放安全锥桶,被过往车辆碰撞导致其受伤,由救护车将其送往某市中心医院,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案情】
人社局决定:认定工伤
2024年11月25日黄某向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于2024年12月5日受理,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情况属实。黄某某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北屯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月9日,某人社局工作人员将认定工伤决定书以留置送达的方式留置于某劳务公司在某建投公司办公场所办公的工作人员处,并录制视频。
2025年3月4日,黄某就某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予以受理,黄某在该案中将某劳务公司列为第三人,该案案号为(2025)兵1001行初9号。一审法院向某人社局及某劳务公司送达后,于2025年4月24日进行了第一次法庭审理。在法庭审理中,某劳务公司对某人社局出示的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视频无异议。2025年7月8日第二次法庭审理中,法庭询问某劳务公司是否就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某劳务公司确认未曾提起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并对将劳务违法分包给王某某的事实予以认可。
2025年9月4日,某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审判】
一审:认定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本案中,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明确载明: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起六十日内向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北屯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在案证据材料,某劳务公司在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某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也未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5年4月,根据一审法院的通知,某劳务公司参加(2025)兵1001行初9号原告黄某诉被告某人社局、第三人某建投公司、被三人某劳务公司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案诉讼,根据该案法庭审理中已查明的事实,某劳务公司已于2025年1月9日收到该决定,该决定向某劳务公司告知了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法定期限,但某劳务公司于同年9月4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出上述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裁定驳回某劳务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某劳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定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某人社局于2024年12月20日作出市工伤举字[2024]2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当日向某劳务公司在某建投公司办公楼内的办公场所予以送达,某劳务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后于2024年12月28日向某人社局提交《关于对黄某某工伤认定的异议》,该事实足以证明某人社局作出的相关法律文书向某劳务公司在某建投公司办公楼内的办公场所送达,即可视为向某劳务公司有效送达。某人社局作出市工伤认字[2024]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再次向某劳务公司在某建投公司办公楼内的办公场所进行送达,根据某人社局留置送达视频显示,某劳务公司工作人员收到该决定书时通过电话向其单位负责人进行了请示,其单位负责人拒绝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盖章,在此情况下,某人社局予以留置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25年1月9日已向某劳务公司送达。某劳务公司认为某人社局送达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某劳务公司自2025年1月9日收到案涉工伤决定,直至2025年9月4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某劳务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最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号:(2025)兵10行终8号
一、实体问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法院认定黄某某摆放锥桶行为属于履行工作职责,由于存在违法分包情形,依据指导案例191号确认总承包单位连带责任,体现了工伤认定的”无过错原则”。
二、程序问题
针对某劳务公司超期起诉问题,法院通过调取留置送达视频、核对(2025)兵1001行初9号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完整还原其2025年1月9日签收决定书却迟至9月起诉的事实,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驳回起诉。
三、实务启示
本案凸显了用人单位规范用工、及时行使诉权的重要性。对于劳动者而言,亦应注重保留工作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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