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尤律有据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史某为辽阳市民政局职员,2024年7月17日上午6时03分,史某在宏伟区荣华街附近接到局领导刘某微信,询问何时到岗,史某在取车准备到单位途中,走到每日多超市附近突发疾病,路人拨打120急救电话,辽阳辽化医院的120救护车于2017年7月17日6时41分到史某病发现场,7时20分离开现场,送至辽化医院救治。
史某于2024年7月17日死亡,死亡原因为急性心肌梗死。
【案情】
人社局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2024年8月13日,辽阳市民政局向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为史某于2024年7月17日突发疾病死亡申请认定工伤,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死亡证明、辽阳石化医院院前急救病历等材料。
人社局经过调查于2024年10月10日作出辽10**工不认[2024]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现决定不予视同工伤,并送达给史某近亲属史某某。
史某某不服,诉至法院。
【审判】
一审:认定工伤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认定应当围绕着工作原因开展,同时对工作场所、工作时间予以审查。对职工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的确定,不应必然拘泥于固定的上班时间、地点的限制。因工作需要下班后在家也可能通过电话及微信、邮件等现代通讯方式处理工作,且通过上述方式处理工作,应具有一惯性及经常性,对日常的休息生活产生影响,但这种处理工作的方式不具有偶发性和临时性。
本案中,史某突发疾病前一直通过微信处理工作,就该行为发生时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史某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属于工作原因所致,被告对此不仅没有详细审查,而且未对史某平时下班后的通过微信进行工作的情况进行审查,即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10月10日作出的辽10**工不认[2024]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10月10日作出的辽10**工不认[2024]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定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当依法对史某发病情形是否应当视为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进行审查及认定。原审法院认定史某突发疾病前一直通过微信处理工作,就该行为发生时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史某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属于工作原因所致,被告对此不仅没有详细审查,而且未对史某平时下班后的通过微信进行工作的情况进行审查,即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判决撤销被诉决定书并责令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5)辽10行终138号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伤”条款的解释,具有示范意义。
法院突破传统”工作场所”的物理空间限制,认定通过微信等现代通讯工具处理工作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这种动态解释符合数字化办公的行业特征。人社局未审查史某长期通过微信处理工作的连续性特征,即作出不予认定决定,存在主要证据不足的瑕疵。
二审维持原判提示行政机关在工伤认定中需充分考虑工作方式的变化,避免机械适用法律条文。本案对平衡用人单位管理权与劳动者健康权具有标杆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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