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提前到单位就餐途中受伤,是工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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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律有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王某系某酒店客房部服务员。2022年6月20日,酒店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为2022年6月20日至2025年6月19日。自2022年9月1日起,除9月11日上班时间为15时至23时30分外,其余上班时间均为14时至23时。

酒店员工餐厅午餐开放时间为10时30分至13时,王某在9月12日至9月21日的打卡记录均在中午12时左右。王某家住南阳市卧龙区**路**庄**号。2022年9月22日11时40分左右,王某骑电动车沿滨河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滨河大道与光武路交叉口时,被小型轿车撞倒受伤。

伤后被送至南阳市某某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右肱骨近端骨折;2.右肱骨大节结骨折;3.右侧肩袖损伤;4.右肱骨滑车骨折。2022年9月26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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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人社局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复议决定:认定工伤 

2022年10月11日,酒店向南阳市人社局提交王某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后,南阳市人社局于2022年10月25日受理了工伤申请。

2022年12月6日,南阳市人社局作出宛人社不认字〔2022〕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王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王某不服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23年1月11日向南阳市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2023年1月13日,南阳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案件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分别送达南阳市人社局和酒店。

2023年3月10日,南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宛政复决〔2023〕24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南阳市人社局于2022年12月6日作出的宛人社工伤不认字〔2022〕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南阳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处理。南阳市人民政府于2023年3月13日分别向酒店、王某、南阳市人社局送达该行政复议决定书。

酒店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

一审:认定工伤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南阳市人民政府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撤销南阳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

关于王某是否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王某系酒店工作人员及王某系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故本案的关键在于确认王某是否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可知,“上下班途中”应当满足“目的要素”即以上下班为目的、“空间要素”即合理路线、“时间要素”即合理时间。本案中,王某家距离酒店10.8公里,骑行需要50多分钟。王某于11时许从家出发前往单位,12时左右打卡并就餐,就餐结束后到宿舍休息至14时上班,其已经形成稳定的上班习惯。酒店主张王某提前到单位的主观目的是就餐、休息,不符合上班目的,有违情理。首先,王某有提前到岗的习惯。酒店提供就餐、休息条件,王某提前到达单位就餐、休息,具有生活必须性,且其提前到达单位的时间并未过分超出合理范围。故王某符合到单位“上班”的基本目的。其次,按照工作要求,王某需要于13时50分到岗。王某提前到达单位就餐、休息,是为了提前做好上班准备,以更好的精神状态上班。酒店提供员工餐或工作餐,并不影响认定王某“上班”的主观目的。因此,王某提前到单位满足“目的要素”。考虑到王某的出行意图、路程、所需时间及惯常上班习惯等因素,王某在某酒店,其行程和时间符合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要求。综上,王某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

关于南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性问题。南阳市人民政府受理王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出《行政复议案件答复通知书》和《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根据南阳市人社局、酒店、王某提交的答复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为王某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南阳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南阳市人民政府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酒店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酒店的诉讼请求。

酒店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认定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南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南阳市人社局作出的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南阳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处理,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核心问题是王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属于上班途中、是否符合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根据上述规定,对职工“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空间、目的、时间三个要素。

本案中,王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位于从其家中到酒店的途中,符合空间要素,属于合理路线。王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11时40分,能否认定是合理时间和以上班为目的是能否认定上班途中的重要因素。在时间和目的两个要素的认定上,应当在合理空间要素的基础上,考虑考勤制度要求、上下班习惯、路程、交通工具等因素,对于符合一般合理的社会认知标准的,应认定职工属于“上下班途中”。本案中,按照酒店对王某的工作安排,王某下午上班开始时间为14时,需工作至晚上23时,根据王某2022年9月12日至9月21日的打卡记录显示,其打卡均在中午12时左右,那么王某上午11时40分发生交通事故,应是在前往单位上班途中。至于王某打卡时间早于上班时间两小时是否合理,考虑到王某家距离单位较远,其到单位后用餐及简短休息后正式上班开始工作,符合一般人的社会认知。综合以上空间、时间、目的三个要素的分析,王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上班途中,同时王某对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因此,王某所受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南阳市人民政府在受理酒店的申请后,经过依法审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南阳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关于酒店上诉称不能因其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就随意认定工伤的问题。酒店依法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费用,这种保障职工权益的做法值得肯定,同时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也能够为企业分担工伤风险。《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除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外企业应承担的部分费用,如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等,这也是我国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工伤职工获得经济补偿的制度设计,在工伤职工、用人单位以及社会保险基金之间实现利益平衡。法院对于本案是否应当认定工伤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并结合案件事实进行裁判,企业是否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不是认定工伤的要件,也不是认定工伤的考量因素。关于酒店上诉称王某不是以上班为目的的问题,如前所述,王某到单位后先行吃饭简短休息再正式开始上班完成工作任务,说明王某到单位是为了上班,吃饭休息这些正常的保持身体机能的行为也是为了下午上班,不构成对于上下班途中“上班目的”的排除。

综上,上诉人酒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3)豫行终523号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魏某系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事实均没有异议,问题的关键在于魏某的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在“上下班途中”。

关于如何界定“在上下班途中”的问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六条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 根据上述规定,对职工“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目的、空间、时间三个要素,“目的要素”即以上下班为目的、“空间要素”即合理路线、“时间要素”即合理时间。

本案中,某酒店餐厅午饭时间是10时30分至13时,魏某工作时间是14时,12时就餐符合日常习惯,魏某长期于12时左右打卡、吃饭、休息、上班,已经形成较为稳定的生活习惯,具有周期性和相对固定性。11点40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合理上班时间,满足时间要素;发生事故的地点是正常前往单位的必经之地,属于合理路线,满足空间要素;魏某的出行的目的地是其上班地点,目的是为了上班,出行意图明确,满足目的要素。因此,魏某受伤系因在上班途中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造成,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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