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广东高院
加盖公司公章 但未经公司决议的《债务加入确认书》效力与责任认定
——公司债务加入的决议程序应参照公司对外担保决议规则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众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某公司、高某某。
2017年6月24日,金某公司与东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金某公司向东某公司出借4000万元借款,日利率0.035%,借款期限2个月,由高某某提供担保;逾期未还款金额按每日万分之八计收利息以及承担因追索该借款本息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调查取证费、处理抵押/质押物费用等。同日,高某某向金某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为《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017年6月26日,金某公司向东某公司转账4000万元。2017年8月21日、12月21日,金某公司与东某公司、高某某分别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延长借款期限。2020年10月12日,金某公司与东某公司、高某某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确认截至2018年4月25日,东某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利息169.4万元。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为日利率0.035%(日万分之三点五);东某公司应在2021年5月25日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本息及其他一切费用由高某某提供担保。
2020年12月20日,众某公司与金某公司、东某公司、高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众某公司从金某公司受让涉案债权,并确认了东某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还款利率。
2021年5月9日,广某公司出具《债务加入确认书》,表明愿意加入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债权转让协议确定的东某公司的全部债务,众某公司有权要求广某公司就全部债务和东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众某公司起诉请求判令东某公司偿还众某公司借款本金4000万元并支付利息,支付因追讨上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55万元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29339.34元,广某公司、高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律师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和东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高某某出具的《担保书》表明就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再次明确对涉案债务提供担保,后在《债权转让协议》中亦表明在原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故高某某对东某公司本案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该行为的效力时,可以参照本解释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广某公司出具《债务加入确认书》构成债务加入,债务加入应当参照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本案应根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七条、第八条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规则进行审理的规定处理。
广某公司就东某公司涉案债务出具的《债务加入确认书》不属于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形,但是,该《债务加入确认书》仅加盖广某公司公章,既无签名,亦无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众某公司未对广某公司出具的《债务加入确认书》进行审慎审查,构成非善意,故该《债务加入确认书》无效。
双方对《债务加入确认书》无效均有过错。根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广某公司应就债务人东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综上,判决东某公司偿还众某公司本息,支付律师费、保全担保费,高某某对东某公司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某公司对东某公司本案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宣判后,广某公司、众某公司均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一)债务加入与保证的差异
债务加入系《民法典》新设的规范,用以调整第三人加入他人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债务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均对“债务加入”进行了定义。第三人加入债务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容易与第三人提供保证发生混淆。在责任承担方式上,债务加入与保证尤其是连带责任保证颇为相似,即第三人与原债务人承担的都是连带责任。债务加入与保证又存在显著差异:1.保证具有从属性与补充性,但债务加入则无此特征;2.二者在债务的清偿范围上不同;3.保证适用保证期间,债务加入适用诉讼时效;4.对方主张的抗辩事由不同。
区分债务加入与保证是《民法典》适用的一大难题,《民法典》本身并没有提供解决问题的明确规则。之前的司法实践中通常协议中只要出现“共同偿还债务”或“连带清偿”等字样,则易被认定成立债务加入。直至2021年《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施行后,第三十六条确立了“存疑推定为保证”的规则,统一裁判规则,具体是指第三人在承担债务时,其未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穷尽文义解释与利益标准两种规则后,仍无法确定第三人内心真实意思,应推定第三人的意思为保证。
第三人在表示愿意为债务人承担义务时,究竟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首先还是应当按照意思表示解释的规则,从当事人意思表示出发。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或为保证或为债务加入,关键在于确定第三人是否具有明确意思表示。在解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时,应以文义解释为基础,并综合运用体系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和诚信原则等方法,探究第三人是否具有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以确定第三人真正的缔约目的,进而最终确定其是否承担违约等相关民事责任。本案因广某公司出具了《债务加入确认书》,明确表明为债务加入,一、二审认定本案广某公司构成债务加入,符合意思表示解释规则。
(二)债务加入的公司决议程序
债务加入行为的效力是否也受公司机关决议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三条阐明了“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该约定的效力问题,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该行为的效力时,可以参照本解释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本案广某公司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决议,就东某公司涉案债务出具了《债务加入确认书》,而众某公司对于广某公司的债务加入未进行审慎审查,构成非善意,一、二审判决认定该《债务加入确认书》无效,判决广某公司应就东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裁处恰当。
案号:(2023)粤民终30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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