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怠于申请强制执行扩大的损失应如何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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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工作指导》总第87辑

债权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怠于

申请强制执行扩大的损失应自行承担

——龙某某与重庆市南岸区力某铁花栏杆安装队、倪某某、伸某物资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宜认定为新债清偿,双方当事人应当本着诚信原则和效益原则,忠实地予以履行。对债权人超过约定的合理期限而怠于申请强制执行导致利息及迟延履行金增加,应认定为债权人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对扩大的损失不予支持。案涉债权转让以其享有的合法债权为限,超出其合法债权部分因缺乏合法依据对债务人无拘束力。【案号】一审: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22)渝0107民初34909号民事判决书(2023年4月26日)二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3)渝05民终6069号民事判决书(2023年7月31日)【案情】原告(被上诉人)龙某某诉称:2022年9月24日,原告与重庆伸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伸某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由龙某某受让伸某公司享有的所有剩余债权,并于2022年9月26日向重庆市南岸区力某铁花栏杆安装队(以下简称力某安装队)、倪某某公证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后于2022年9月27日成功送达力某安装队、倪某某,力某安装队、倪某某签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拒不履行支付。龙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力某安装队、倪某某、伸某公司向其清偿债务共计1349802.14元,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为止,迟延履行金从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付清为止;(2)案件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1580元等由力某安装队、倪某某、伸某公司承担;(3)判令龙某某在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债权范围内对倪某某名下位于重庆南岸区案涉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伸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请求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上诉人)力某安装队、倪某某共同答辩称:认可伸某公司的债权,不认可龙某某的债权,且伸某公司也有违约行为。被告(原审被告)伸某公司答辩称:龙某某未举证证明无法实现受让债权,故伸某公司承担责任的条件尚不具备,且关于承担的范围应明确限定在原债务及龙某某已支付的债权转让价款,故请求驳回龙某某对伸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渝0107民初19866号判民事判决:(1)力某安装队向伸某公司支付货款756163元及截至2018年7月31日的利息770673元,共计1526836元;(2)力某安装队向伸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未付货款756163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3)力某安装队向伸某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80073元;(4)驳回伸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力某安装队不服,提出上诉。2019年5月22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5民终1800号判决:(1)维持一审法院(2018)渝0107民初198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撤销一审法院(2018)渝0107民初198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3)力某安装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伸某公司支付货款756163元及截至2018年7月31日的利息513782元,共计1269945元;(4)力某安装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伸某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7万元;(5)驳回伸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19年10月31日,伸某公司(甲方)、力某安装队(乙方)、倪某某(丙方)、汪某某(丁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截至2019年10月31日,乙、丙方欠付甲方货款、利息及维权费用等共计1590543元,丙、丁方自愿将名下位于南岸区案涉房屋抵押为本案债务清偿提供担保,并同意办理抵押登记,甲方对该房屋的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甲方同意上述款项由乙、丙方在2020年1月25日前至少支付10万元;甲方同意乙、丙方先自行寻找房屋买家,在三个月内将房屋卖出,否则甲方将申请法院强制拍卖。2019年11月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渝0107执782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载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19年10月3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需长期履行。同年11月15日,倪某某将其名下房屋抵押给伸某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21年1月11日,张某某(甲方)、力某安装队(乙方)、伸某公司(丙方)签订了《三方协议书》,约定将位于重庆市巴南区一套房屋作价924503元用于甲方抵偿乙方部分工程款,约定甲方直接过户给丙方指定的孙某名下,用以抵偿乙方欠丙方的前述债务。2022年9月24日,伸某公司(甲方、债权出让方)与龙某某(乙方、债权受让方)及孙某、姜某某(丙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对其债务人力某安装队享有的剩余债权全部依法转让乙方。同日,伸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债权认可书,确认剩余债权转让给龙某某并作为债权的申请执行人。2022年9月27日,伸某公司申请对向倪某某、力某安装队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原件一份的过程及内容进行保全证据,重庆市九龙坡区公证处予以公证。2019年10月31日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力某安装队、倪某某未按协议履行给付义务,也未在三个月内将前述案涉抵押房屋卖出,而伸某公司也未按照协议约定就已办理抵押的该房屋向法院申请强制拍卖。【裁判】重庆市九龙坡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6日作出(2022)渝0107民初34909号民事判决:(1)力某安装队、倪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龙某某给付1349802.14元,并支付利息(以75616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为止)和迟延履行金(以756163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20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付清为止);(2)伸某公司在503018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龙某某对倪某某名下位于重庆南岸区案涉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驳回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力某安装队、倪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31日作出(2023)渝05民终6069号判决:(1)维持一审法院(2022)渝0107民初3490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2)撤销一审法院(2022)渝0107民初349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3)力某安装队、倪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龙某某支付753461.36元;(4)龙某某在753461.36元债权范围内对倪某某名下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案涉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驳回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宜认定为新债清偿,当事人应当本着诚信原则和效益原则,忠实地予以履行。对债权人超过约定的合理期限而怠于申请强制执行从而导致利息及迟延履行金增加,应认定为债权人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对扩大的损失不予支持。案涉债权转让以其享有的合法债权为限,超出其合法债权部分缺乏合法依据,对债务人无拘束力。二审法院遂作出上述改判。【解析】本案涉及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及债权转让等较为典型的争议问题。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债权转让对于怠于申请强制执行导致增加的利息及迟延履行金应否支持。本案裁判规则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宜认定为新债清偿,双方当事人应当本着诚信原则和效益原则,忠实地予以履行;对债权人超过约定的合理期限而怠于申请强制执行导致利息及迟延履行金增加,应认定为债权人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对扩大的损失不予支持;案涉债权转让以其享有的合法债权为限,超出其合法债权部分因缺乏合法依据对债务人无拘束力。本案裁判规则的确立,对于债权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怠于申请强制执行致损失扩大起到了阻却作用,且债权转让应以债权人享有的合法债权为限,超出合法债权的部分,因缺乏合法依据对债务人无拘束力,对于防止当事人在强制执行财产处置过程中误解执行和解协议性质具有参照借鉴价值。一、执行和解协议系具备履行条件的新债清偿,应当履行《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执行和解是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执行当事人经自愿、平等协商,就申请执行人行使权利和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主体、期限、方式、内容等达成协议,一致同意中止执行程序,当事人自觉履行协议后,原执行程序即告终结的法律程序和法律制度。[①]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案涉执行和解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有拘束力,实为新债清偿,双方当事人应当本着诚信原则和效益原则,忠实地予以履行。所谓新债清偿,也称为新债抵偿、间接给付或为清偿之给付,是指因清偿债务而为异于原定给付之给付,因债权人就新给付之实行得到满足,而使旧债务消灭。在新债清偿适用的情况下,原债权与新成立之债权并存,也就是债权人有两个债权,却只有同一目的,如果债务人履行新债务,则等同于同时履行了旧债务;如果债务人不为新债务之清偿,债权人仍可以行使旧债权。[②]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2019年10月31日伸某公司、力某安装队、倪某某、汪某某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确定了截至当日力某安装队、倪某某欠付伸某公司货款、利息及产生的维权等费用金额,达成分期偿付合意,倪某某、汪某某愿意用其所有的房屋对债务进行抵押担保,后办理了抵押登记。伸某公司同意债务人自行寻找房屋买家,约定在三个月内将房屋卖出,否则其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拍卖等。由此可见,该协议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民事权利义务所作的新安排,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尊重,且该协议应自双方达成合意时成立。同时,这个新的债务关系无论从给付标的还是给付方式上,都完全不同于原生效判决所处理的法律关系,可以另行起诉。《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守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实际上全面履行也是诚信原则在合同履行中的一种体现。诚信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从事所有民事活动,包括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时,均秉持诚实和善意,信守自己的承诺。[③]法律适用自然也受到诚信原则的规制。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在该协议不存在履行不能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债权人不能要求债务人履行旧债。对债权人而言,如果债务人拒绝履行新债,其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债务人履行新债务,除非新债务存在客观上履行不能,债权人方可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务。对债务人而言,其应当依据新债清偿协议向债权人清偿债务,除非债权人同意,否则其不能以旧债清偿。如债务人故意造成新债无法履行,除依据债权人请求履行旧债务外,其还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二、未申请强制执行系怠于行使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第五百九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民法典》规定的减损规则与《合同法》一脉相承。减损规则系指未尽到减轻损失义务构成对诚信原则的违反,一方在另一方违约后,未能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的要求,过错人应对自己的过错行为后果负责。减损规则构成要件有:(1)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导致了损害的发生,受损害方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2)受损害方未采取合理措施造成了损失扩大的后果,不过在违反减损义务的情况下,受损害方并没有在违约中获得利益。(3)受损害方对损失的扩大有过失。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另一方不能无动于衷,任凭损失扩大。(4)扩大的损失与受损害方未及时采取合理的、适当的措施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对债权人怠于强制执行案涉房屋所致的利息及迟延履行金应当适用减损规则,即按照目的解释适用于个案中。目的解释是一种实质解释,指的是以立法目的作为根据以解释法律的一种解释方法。立法者制定法律不是任意性的、无缘无故的,必有其目的存在,因此,解释法律时,应当把握此立法目的,不能违背此立法目的。[④]本案中,2019年10月31日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债权人伸某公司在债务人力某安装队、倪某某未按约履行分期支付义务,且超过约定的卖房期限三个月的情况下,仍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拍卖已办理抵押的案涉房屋以实现其债权,系怠于履行其权利,致使利息及迟延履行金增加。对由此导致增加的利息及迟延履行金,系债权人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行为所致,该增加部分不应由债务人承担。龙某某受让伸某公司债权请求赔偿该部分扩大的损失,法院不予支持。所谓利益衡量,即综合把握本案的实质,结合社会环境、经济状况、价值观念等对双方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作比较衡量,作出本案当事人哪一方应当受保护的判断。[⑤]债权人怠于申请强制执行案涉房屋,导致利息及迟延履行金增加,系其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行为所致,请求赔偿该部分扩大的损失,法院不予支持。对扩大损失的认定,结合协议载明的内容,鉴于房屋拍卖需要时间,二审法院酌定自协议约定的第一期支付时间2020年1月25日的第二日即2020年1月26日起顺延三个月作为房屋拍卖处理期,利息按照2019年5月22日二审法院作出(2019)渝05民终1800号民事判决计算,从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4月25日计算利息为87507.74元;迟延履行金从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4月25日,以本金756163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为23289.82元,应由力某安装队、倪某某承担,之后不再计算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按照2019年10月31日伸某公司、力某安装队、倪某某、汪某某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截至2019年10月31日执行和解协议载明债权1590543元,加上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4月25日利息87507.74元及迟延履行金23289.82元,伸某公司截至2020年4月25日的债权为1701340.56元。三、债权转让以合法债权为限,超出部分对债务人无拘束力《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即债权人有权对其享有的合法债权进行转让,但超出其合法债权部分无效。本案中,2022年9月24日,伸某公司(甲方、债权出让方)与龙某某(乙方、债权受让方)及孙某、姜某某(丙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确认伸某公司扣除清偿924503元外的债权转让给龙某某,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2021年1月11日张某某、力某安装队、伸某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书》确认力某安装队已向伸某公司清偿924503元,故力某安装队、倪某某尚欠伸某公司合法债权转让金额为776837.56(1701340.56-924503)元。“从亚里士多德以来,通过一定过程实现了什么样的结果才合乎于正义,一直是正义理论的中心问题。”[⑥]案涉债权转让以其享有的合法债权为限,超出其合法债权部分因缺乏合法依据对债务人无拘束力。本案中,伸某公司仅有权以其享有的合法债权776837.56元为限对外转让,超出部分缺乏合法依据对债务人无拘束力。故二审法院对该部分有效债权转让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债权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四、本案裁判规则对债权人积极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启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对强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应予尊重。规定和解协议由当事人自行达成,是建立在对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审判与执行的关系等基本问题的判断之上的。由于要维护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审判与执行分立的基本司法体制,立法自然规定了和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因为如果执行机构能够像在诉讼调解中那样,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那么和解协议将具有公法性质,很难不具有执行力。而如果和解协议具有了执行力,则意味着执行程序能够改变生效裁判的内容(法院的裁判文书在原生效法律文书中占据多数位置),那么审判与执行分立的基本司法体制将面临崩溃的危险。所以立法规定执行和解协议由当事人自行达成,基于相同的理由,立法也规定了和解协议较低的法律效力、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是违反和解协议的唯一救济途径等内容。执行和解协议具备履行条件的,债权人不能要求债务人履行旧债。《最高人民法院条件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和解协议为当事人合意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按照是否对执行程序有直接影响,可将执行和解协议区分为执行外和解协议与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法院起诉。本案中,在当事人特别约定三个月内自行寻找房屋买家将房屋卖出,否则伸某公司将申请法院强制拍卖的情况下,执行和解协议自双方达成合意时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在执行和解协议不存在履行不能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债权人不能要求债务人履行旧债。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应当自行承担。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承诚信,恪守承诺。诚信原则作为民法帝王条款,广泛适用于合同订立、合同履行、效力评判、规则解释、漏洞填补、责任承担、行为规制等场合,对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具有强制性。[①]江必新主编:《民事执行新制度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214页。[②]参见肖建国、黄忠顺:《执行和解协议的类型化分析》,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5期。[③]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64页。[④]参见梁慧星:《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231页。[⑤]参见梁慧星:《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91页。[⑥][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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