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中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仅适用于民工工资,不适用于劳务款;案涉工程款仅占房屋价值很小部分,不支持优先权。

来源

工程法务

案例来源:《郑州法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白皮书(2023年1月-2025年6月)》

案例6.朱某与苏某、某建筑劳务公司、某建设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某建设工程公司为案涉项目总包单位,将案涉项目二次结构与粗装修劳务分包给某建筑劳务公司,某建筑劳务公司又将其承包项目劳务部分再分包给苏某。朱某自2020年2月至2020年12月在案涉项目干活,朱某提供工程量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上有苏某签字,并加盖某建筑劳务公司项目专用章。因剩余部分劳务费未支付,朱某起诉请求苏某、某建筑劳务公司、某建设工程公司共同支付劳务费及利息。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苏某系实际施工人,朱某系农民工。苏某应当承担向朱某支付劳务费的责任。某建筑劳务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在用工过程中没有尽到管理责任,且在朱某的结算单上加盖其项目印章,应与苏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某建设工程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应当对朱某的上述工资承担先行清偿责任。某建设工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朱某提交的《朱某班组工程量结算单》内容可知,朱某实际系班组长其未能提交诉请劳务费系全部由农民工工人工资组成以及工资表的具体情况,也未提交工友委托其主张权利或已经债权转让的证据,故本案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二审改判某建设工程公司不承担责任。

【典型意义】对以农民工身份诉请劳务费,主张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要认真审查当事人在项目施工中的身份、劳务费的计算方式、劳务费支付方式等,正确认定当事人身份对于以拖欠农民工工资向建设单位或总包单位等主体主张其他款项的,不能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有关规定。本案纠纷处理明确了农民工工资纠纷案件,既要依法适用法律保障农民工群体的特别规则,又要认真审查当事人身份及主张的工资构成,避免部分主体以农民工工资名义讨要工程款或其他款项,切实维护司法权威和秩序。

案例7.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某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21年11月4日,某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承包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两套样板间装修工程。某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组织装修工程施工期间,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增加两套样板间地暖及自流平工程项目。2021年12月20日,双方对案涉样板间装修、地暖及自流平工程项目进行竣工验收,质量合格。2022年3月14日,双方经过结算,确认样板间装修工程价款为16万余元。某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催要工程款未果,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工程款,并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庭审过程中,双方共同确认地暖及自流平项目的工程价款为4万余元。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工程款主张予以支持,某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在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以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为前提,工程整体需要折价或者拍卖,同时工程整体变价时包含装饰装修工程的价值且装饰装修工程的价值能够单独计算才能视为具备折价或拍卖条件。某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的案涉工程价款与房屋价值相比仅占很小部分,且案涉房屋主体工程尚在建设当中,案涉房屋现不宜折价或拍卖,某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前提条件不具备。二审改判对某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主张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包含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对其施工完成工程项目具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同时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期限、范围、适用条件等作出明确规定。对于当事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张,应根据个案建设工程具体情况,依据法律规定权利适用条件进行全面审查。本案法院经审查认定整体工程项目中部分工程的价款优先受偿权适用需具备建设工程可折价或拍卖、部分工程价值可单独计算、部分工程价值在整体工程价值中要占相当比例等条件,对审理该类建设工程案件具有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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