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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李律伴你赢
在生活中,我们或许都听过这样的事:有人托关系给孩子办入学,有人花钱找“黄牛” 走捷径获取购房资格,还有人妄图通过 “关系户” 拿下项目…… 这些看似平常的 “找关系”“走后门” 行为,实则可能触碰了法律的红线,属于非法请托。
简单来说,非法请托就是指一方通过不正当途径,如利用关系、贿赂等手段,请求另一方为其办理某事或提供某种帮助,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在实务中对此行为判决缺乏统一尺度,有的法院认为此类合同无效,应按照无效合同进行处理,即判令被告(受托人)返还请托款项,有的法院认为合同无效,但原告(请托人)也有部分过错,故判令被告返还部分请托款项,还有的法院认为,此类案件因违反法律规定,违反公序良俗,不受法律保护,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裁定驳回原告(请托人)的起诉。
近日,“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了“段某鹏诉高某辉委托合同纠纷案”,该案即涉“请托类”委托合同纠纷案件,对今后此类案件的裁判具有指引和统一裁判的重要作用!
二、基本案情
段某鹏、高某辉曾均为某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在保险公司工作期间,段某鹏在某保险公司投有多份保险,因保费过高想办理退保,但考虑找保险公司仅退还保单的现金款非常少。后来,段某鹏通过朋友加入高某辉为群主的 “全额退保群”,高某辉向段某鹏表示其只要交纳 4 万元就可代办退保。段某鹏通过微信向高某辉转账 4 万元,高某辉向段某鹏出具收条:今收到段某鹏加盟费 4 万元整,高某辉签字捺印。交款后段某鹏不断询问退保进展,高某辉仅向段某鹏发送投诉信要求配合,段某鹏看了那些投诉信,觉得里面的理由说得太牵强,根本站不住脚。两个半月后退保事宜仍然无实质进展,段某鹏要求高某辉退还 4 万元,高某辉拒不退还。
段某鹏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并要求高某辉返还 4 万请托费并支付逾期利息,一审法院驳回其全部诉求。段某鹏不服,上诉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改判: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高某辉在判决生效后 10 日内返还段某鹏4万请托费,但未支持其逾期利息的请求。
三、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高某辉应否返还请托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据此,民事主体所从事的民事活动违背公序良俗的,应当依法认定无效。本案中,段某鹏的诉请返还给付高某辉4万元款项,能否获得支持,应当审查该委托行为的法律性质及其效力。
其一,涉案款项并非加盟费用。从高某辉为段某鹏出具的收条看,段某鹏向高某辉转款后,虽然高某辉向段某鹏出具的收条显示涉案款项为加盟费,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该内容系高某辉自己所为,高某辉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所谓的加盟费是具体加盟了什么业务,故收条仅能代表高某辉收取了段某鹏的4万元款项。
其二,段某鹏基于不法目的给付涉案款项。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段某鹏系因想向保险公司退保而与高某辉进行联系,并向高某辉支付4万元款项,进而发生本案纠纷。但退保有正常合法的渠道,保险消费者应当通过正规渠道依法办理。根据上述分析,高某辉所收取的4万元不属于加盟费,且高某辉也没有提交收取段某鹏款项的合法依据,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
其三,高某辉依法应当返还涉案款项。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合同或民事行为无效的,应当互相返还财产并由有过错一方向无过错方赔偿损失。本案中,高某辉应当依法返还其收取段某鹏的4万元款项,但段某鹏与高某辉均有过错,段某鹏关于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裁判要旨
保险消费者退保应当通过正规渠道合法维权。受托人收取“请托费”,企图通过非正常途径帮助保险消费者达到全额退款目的的行为,扰乱了保险市场正常经营秩序,违背公序良俗,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总结
非法请托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十分严重的,不仅会导致财产损失,还可能面临刑事处罚,留下犯罪记录,影响个人的前途和声誉。因此,我们一定要坚决抵制非法请托行为,无论是升学、就业、办事还是商业活动,都遵循正规的渠道和流程。比如,孩子升学,家长要关注教育部门发布的招生政策和信息,按照正常的报名、考试、录取流程为孩子争取入学机会,不要轻信“学托”“内部指标” 等谎言;找工作时,要通过正规的招聘网站、招聘会、企业官方渠道投递简历,凭借自己的能力和努力争取岗位,而不是托人找关系;在商业活动中,要遵守市场规则和法律法规,通过公平竞争获取项目和利益,不要试图通过行贿等非法手段谋取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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