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残后患者离世,残疾赔偿金为何“缩水”?这起医疗纠纷戳中赔偿计算痛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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忠言法语

一、案例回溯

    患者72岁,既往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已在 A 医院行冠脉支架植入术,术后遵医嘱长期服用“双抗”(双联抗血小板)药物。数月后,患者因突发右腰腹疼痛再次就诊 A 医院,入院诊断为急性阑尾炎等,A 医院对其予以抗感染治疗,并停用 “双抗” 药物,两天后患者突发急性心衰、休克,转入 ICU 继续治疗,出院时为植物人状态,出院后一年患者因多器官衰竭在家死亡。

    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无法认定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但明确A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对停用“双抗”药物风险评估不足,未邀请专科会诊等过失,与患者植物人状态的过错责任比例为同等责任。同时,鉴定指出患者自身基础疾病复杂,心脑血管突发事件发生概率较高,其植物状态与自身疾病亦存在关联。

    患者家属(原告)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为由将A 医院诉至法院,案件先后经历一审、二审、再审,争议焦点聚焦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按患者定残后的实际生存时间计算,还是按法定预设年限计算。

二、司法分歧:一、二、再审对残疾赔偿金年限的不同判决

(一)一审判决——按实际生存时间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意见确定的医疗损害后果为患者呈植物状态,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患者死亡与A 医院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赔偿范围应明确于“植物人状态”对应的损失。残疾赔偿金本质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补偿,而未来收入的产生以受害人生命存续为前提,受害人死亡后,未来收入的基础已不存在,故残疾赔偿金应计算至患者死亡之日。具体计算上,一审法院以患者从A医院出院日(即植物人状态确认)为起始点,以实际死亡日为终点,按该期间的实际生存时间计算残疾赔偿金。

(二)二审判决——维持一审计算方式

    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关于残疾赔偿金年限的认定逻辑,进一步明确:残疾赔偿金是根据受害人因伤致残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客观计算其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项目,其本质是对受害人日后可得利益的赔偿,这意味着残疾赔偿金的给付须以受害人生命存在为前提,一旦受害人死亡,“未来收入损失”这一赔偿基础便随之消失。据此,二审法院维持了“按患者从出院到死亡的实际生存时间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判决。

(三)再审判决——坚持法定定型化原则

    再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应自定残之日起按该法定年限计算,该条款明确的赔偿年限是基于定残时受害人的年龄、伤残等级确定的预设期限,其确定依据是定残时已形成的固定损害后果,不受受害人后续死亡的影响。最终,再审法院改判按8 年(即患者定残时年龄计算的法定年限)计算残疾赔偿金年限。

三、实践观察:各地法院对“定残后死亡”赔偿年限的三种裁判思路

    “受害人定残后死亡,残疾赔偿金年限如何计算” 并非医疗损害纠纷中的个案,而是人身损害赔偿领域的普遍性争议。各地法院基于对法律条文的不同理解,形成了三种裁判思路:

(一)实际生存年限观点

    该观点认为,残疾赔偿金的本质是填补受害人因伤残导致的未来收入损失,而“未来收入”的产生依赖于受害人生命延续。当受害人定残后死亡,其获取未来收入的可能性已完全消失,赔偿基础不复存在。江苏、广东等部分地区法院持此观点,以受害人定残后的实际生存时间作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据。

(二)法定赔偿年限立场

    该观点认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赔偿年限是法律基于公平原则作出的定型化规定,定残时,受害人的伤残等级、年龄已确定,损害后果的评价已固定;后续死亡属于不可预见的偶然事件,若以此调整赔偿年限,会导致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也可能违背“损害填补”原则(如伤残越重、生存越短、赔偿反而越少)。北京、浙江等地区法院普遍采纳此观点,在相关人身损害案件中,严格按照定残日确定的法定年限计算残疾赔偿金。

(三)最低保障年限裁判思路

    该观点认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二条中“七十五周岁以上,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可借鉴该最低赔偿年限规定,当受害人定残后死亡时,即适用该定型化底线,从而平衡双方利益—— 既避免受害人因生存时间过短导致权益受损,也防止赔偿义务人承担过重责任。如上海在司法实践中倾向于该观点,通常按5 年定型化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四、建议:统一裁判标准,化解“定残后死亡”赔偿困境

    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针对“患者定残后死亡”的赔偿认定问题,需结合因果关系与案件裁判阶段的不同,区分情形处理:

(一)若赔偿权利人能举证证明(如通过补充司法鉴定)患者死亡与案涉医疗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则赔偿范围应为死亡赔偿金,不再计算残疾赔偿金。此时,伤残仅是医疗过错行为引发的中间损害状态,最终损害后果是“死亡”,故应适用死亡赔偿的相关计算规则,而非继续沿用残疾赔偿标准。

(二)若针对残疾赔偿金的判决已生效,即便患者后续死亡,赔偿义务人亦无权以“患者已死亡、残疾状态终止”为由,主张返还已支付的残疾赔偿金,或要求撤销、变更生效判决中残疾赔偿金的判项。此为对生效裁判“既判力”的维护。

(三)针对本案所涉的争议情形——患者定残后死亡,但案件尚未作出生效判决,且无证据证明死亡结果与医疗过错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当前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该情形下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存在显著分歧,导致 “类案不同判”现象突出,当事人难以形成稳定的法律预期,在诉讼中需耗费大量精力预判不同法院的裁判倾向,进而通过上诉、再审等程序争取有利结果,增加了诉讼成本(如本案进入再审程序)。为此,建议从司法解释层面进一步明确该情形下残疾赔偿金的统一裁判规则,为当事人提供明确的法律指引。

作者单位及职称: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 高级经济师

2025年第12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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