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示!律师事先拟定《证人证言》并发给委托人,违背证人证明规则,可认定为具有干扰作证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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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证人作证的过程本身是主观对客观的反映过程,即将其所记忆的曾经感知到的案件事实通过言辞的方式再现,以完成作证的过程。
本案中,邵氏公司代理人包某1事先拟定《证人证言》并发给邵氏公司邵肖**,由邵肖**在证人陆某出庭作证当天庭审前向陆某发送《证人证言》word文件,违背了证人应当就其亲身感知的事实向法庭进行客观陈述的规则,可以认定为具有干扰证人作证的行为,具体表现在:1.《证人证言》第一条的内容与证人在法庭追问下作出的陈述不符,虽包某1认为该内容系其庭前向陆某核实情况时陆某告知的,但即使如此,也应由陆某本人向法庭进行陈述,而非由包某1为证人事先准备好书面材料;2.《证人证言》第二条的内容系包某1“初步推定”的事实,包某1并非相关客观事实的参与人,其将“初步推定”的事实整理成书面材料,由邵氏公司邵肖**发送给即将要出庭作证的证人陆某,显然属于干扰证人按照客观情况如实陈述的行为。3.包某1作为一名律师,应当对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有关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规则十分了解,即使如包某1所述,其未指使证人陆某作伪证,但其干扰证人作证的行为十分明显,显然违背了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综上所述,比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江阴市人民法院对包某1罚款10万元并无不当。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复 议 决 定 书

 (2021)苏02司惩复3号

复议申请人:包某1。

复议申请人包某1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的(2020)苏0281民初9981号之二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包某1提出,江阴市人民法院认定包某1指使证人作伪证根本不能成立,理由:1.证人陆某对于江苏邵氏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邵氏公司)代理人包某1拟写的《证人证言》当庭表示相关内容有误,不予认可,陆某未签署该《证人证言》,邵氏公司也未将该《证人证言》作为证据提交。陆某在对该《证人证言》相关内容表示有误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亲自到庭作证并作出如实作证的承诺,除非包某1在陆某当庭作证时存在指使其作伪证的行为,否则包某1拟写《证人证言》委托邵氏公司邵肖**转发给陆某供其查看确认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指使证人作伪证。2.邵氏公司代理人包某1已当庭说明为何拟写《证人证言》,但江阴市人民法院未在决定书中载明前述内容,且在庭审中多次打断包某1的说明和解释。包某1拟写《证人证言》,是因为若证人确认其所拟写的《证人证言》情况属实,可以有利于辅助证人到庭作证作出清晰完整的表达,如证人欠缺口头表达能力,可以提出以其签字确认的书面《证人证言》为准。根据包某1最终当庭作出的完整解释,可以充分证明邵氏公司及其代理人包某1没有指使证人作伪证,相反还可以证明对方当事人当庭作虚假陈述。3.邵氏公司代理人包某1拟写的《证人证言》中第一条系基于向证人陆某核实了解的内容起草的,不能以此认定包某1指使证人作伪证。若按照江阴市人民法院决定书的逻辑,若证人在法庭上陈述相关内容后,又在法官的多次询问下作出了与之前书记员记录内容不符的陈述,岂非要认定法官和书记员记录在先的内容构成指使证人作伪证。4.邵氏公司代理人包某1拟写的《证人证言》第二条,是基于包某1查看了自己与邵肖**的微信聊天记录初步推定了相关事实,并转发给证人进行查看确认,这一行为不能认定构成指使证人作伪证,更何况,证人陆某和包某1均当庭强调该第二条记载的初步推定的事实有误,证人陆某并未按照包某1推定的事实进行陈述。5.江阴市人民法院获取《证人证言》不具有合法性,该word文件既非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也非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而是一审法官通过非法查看证人手机获取。6.江阴市人民法院作出处罚决定书程序不合法。该决定书系邵氏公司上诉后很长一段时间才作出,而非在一审判决前或与一审判决同时作出。邵氏公司上诉时在民事上诉状中详细罗列了一审法官滥用审判权、枉法裁判、审理程序违法等内容,江阴市人民法院在收到该上诉状后作出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为报复性处罚,参考民事诉讼法关于回避的相关规定,处罚决定书程序不合法。综上,请求撤销罚款决定。

经审查查明:江阴市人民法院在审理邵氏公司与季丽兴定作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因邵氏公司申请,于2020年12月24日通知证人陆某到庭作证,在该次庭审前,邵氏公司代理人包某1拟写《证人证言》发送给邵氏公司邵肖**并由邵肖**于庭审当天上午转发给证人陆某。

本院经审查认为,江阴市人民法院对包某1罚款10万元并无不当。理由:

证人作证的过程本身是主观对客观的反映过程,即将其所记忆的曾经感知到的案件事实通过言辞的方式再现,以完成作证的过程。作为言辞证据,证人证言不可避免地具有可变性和可塑性的特点。因此,为提高证人证言的诚信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对证人如何作证以及作证程序等作出了具体规定。例如,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对证人证言应当客观、不受干扰作出如下规定: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评论性语言;证人作证前不得旁听法庭审理,作证时不得以宣读事先准备的书面材料的方式陈述证言等。同时,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亦规定了对干扰证人陈述的相关人员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本案中,邵氏公司代理人包某1事先拟定《证人证言》并发给邵氏公司邵肖**,由邵肖**在证人陆某出庭作证当天庭审前向陆某发送《证人证言》word文件,违背了证人应当就其亲身感知的事实向法庭进行客观陈述的规则,可以认定为具有干扰证人作证的行为,具体表现在:1.《证人证言》第一条的内容与证人在法庭追问下作出的陈述不符,虽包某1认为该内容系其庭前向陆某核实情况时陆某告知的,但即使如此,也应由陆某本人向法庭进行陈述,而非由包某1为证人事先准备好书面材料;2.《证人证言》第二条的内容系包某1“初步推定”的事实,包某1并非相关客观事实的参与人,其将“初步推定”的事实整理成书面材料,由邵氏公司邵肖**发送给即将要出庭作证的证人陆某,显然属于干扰证人按照客观情况如实陈述的行为。3.包某1作为一名律师,应当对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有关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规则十分了解,即使如包某1所述,其未指使证人陆某作伪证,但其干扰证人作证的行为十分明显,显然违背了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综上所述,比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江阴市人民法院对包某1罚款10万元并无不当。

另外,关于包某1提出的江阴市人民法院存在获取《证人证言》不合法以及程序不合法情形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江阴市人民法院在审核认定证人证言真实性的情况下依职权获取《证人证言》并在一审判决后作出处罚决定不存在违法情形,故对包某1提出的前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希望包某1以本案为鉴,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避免此类问题再度发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包某1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

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二O二一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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