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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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诈骗案
——行为人虚构事实以借款形式取得被害人财物的行为认定
入库编号:2023-04-1-222-001 / 刑事 / 诈骗罪 /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0.10.23 / (2020)辽05刑终112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1 / 修改日期:2024.03.01
关键词:刑事 诈骗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以借款之名取得被害人财物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28日,被告人胡某虚构与其合伙投资某公司从国外购买医疗器械再卖给某医院能够获得高回报收入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钟某、马某人民币100万元,胡某与马某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
2019年2月3日,胡某虚构需要给某医院院长送钱以尽快拨付医疗器械款项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钟某、马某美元1万元,胡某为马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当月月末归还。
案发后,胡某仍未退还被害人款项,亦不如实交代所得款项的去向。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2020)辽0502刑初12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胡某退赔被害人钟某、马某人民币一百万元、美元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胡某提出上诉,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3日作出(2020)辽05刑终11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害人钟某是以投资医疗器械的名义给付被告人胡某人民币100万元,而非借款。胡某以其虚构的投资医疗器械项目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致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基于投资名义主动交出钱财,虽然胡某为被害人出具的是借款协议、借条,但双方之间并非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至今,被告人仍未退还被害人款项,亦不如实交代所得款项的去向,其主观上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又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钱财的行为,其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综上,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私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裁判要旨
1. 行为人虚构事实以借款的形式取得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性质认定。行为人以虚构的投资项目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致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基于投资名义主动交出钱财,即使行为人向被害人出具了借款协议、借条,但双方之间不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钱财的行为;主观上,行为人案发后仍未退还被害人款项,亦不如实交代所得款项的去向,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故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2. 行为人虽然向被害人以借款名义出具借条,使得被害人向行为人提供钱款,表面上具有民事借贷的属性。但是民事借贷关系的认定还应当从被害人提供钱款的原因进行考虑。若被害人并非基于出借的原因向行为人提供钱款,则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
3. 行为人以借款名义取得财产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虽然向被害人出具借条,表面上形成借贷关系。但是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突破形式上的借贷关系,考察行为人客观行为与主观心理。客观层面,行为人使用欺骗的手段,基于自己虚构的事实,使得被害人处分了自己财产而占有被害人财产。主观层面,行为人占有被害人财产后不愿返还、不能返还,反映出了行为人具有非法据为己有的故意。据此,行为人虽然表面与被害人形成借贷关系,但是实际上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
一审: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0502刑初120号刑事判决(2020年9月10日)
二审: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5刑终112号刑事裁定(2020年10月23日)
本案例文本已于2024年3月1日作出调整
谢某桥诈骗案
——诈骗罪中已返还被害人的钱款不纳入诈骗总金额
入库编号:2023-05-1-222-001 / 刑事 / 诈骗罪 /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1.09.08 / (2021)桂14刑终64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2 / 修改日期:2024.02.23
裁判要旨
行为人在被侦查机关立案前已归还的部分钱款不应计入诈骗总金额。首先,被害人所做出的财产处分与其实际期望结果相关联。行为人之所以归还款项,是因为其受托所实施的行为达不到被害人所期望的结果,进而被害人要求行为人退还钱款。结合诈骗罪的具体客观表现,可认为被害人所期望的结果是其所做出的财产处分是成正比的。被害人基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陷入错误认识,但后因达不到所期望的结果,故拟作出财产处分也有所减少,行为人归还钱款的部分则不应认定为被害人错误处分的钱款部分。其次,行为人在被侦查机关立案前,退还给被害人的款项,可以视为一个退赔情节,故不应算在实施诈骗犯罪行为的诈骗总金额中。
陈某平诈骗案
——以借为名实施诈骗的数额认定
入库编号:2024-03-1-222-003 / 刑事 / 诈骗罪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2019.03.12 / (2019)京02刑终214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3
关键词:刑事 诈骗罪 以借为名 归还能力 诈骗数额
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陈某平在北京市东城区东兴隆街等地,以给被害人谭某栋、杨某蓉介绍绿化工程、医疗器械采购项目等为由骗得二人信任,分别骗取谭某栋、杨某蓉人民币8.67万元、5.28万元 。2018年5月10日,陈某平被侦查机关查获归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7日作出(2019)京0101刑初 3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陈某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涉案赃款人民币十三万九千五百元,继续向陈某平追缴后发还二被害人。宣判后,陈某平以一审认定的诈骗数额中包括其向谭某栋、杨某蓉的借款等为由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2019)京02刑终21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陈某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
被害人谭某栋、杨某蓉因陈某平虚构事实、谎称能够帮助二人承揽项目而分多笔给付陈某平共计13.95万元。关于部分钱款给付的具体名目,供证之间存在差异,但考虑到陈某平收款前不具有归还能力,收款后无归还行为,即便部分钱款采用了借款形式给付,也不影响其非法占有目的以及诈骗数额的认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被告人在不具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通过虚构事实、虚夸办事能力骗取被害人信任,进而以借为名骗取被害人钱款,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相应款项一并计入诈骗数额。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
一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1刑初39号刑事判决(2019年1月17日)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刑终214号刑事裁定(2019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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