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向社保中心投诉未缴纳19年前社保,公司被责令补缴11万余元,起诉称超过时效,法院:征缴社会保险费非劳动监察,不适用2年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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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真的王律

在北京,员工向社保中心投诉公司未给其缴纳19年前的社保,公司被社保中心责令补缴11万余元,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称超过了时效,法院认为:征缴社会保险费非劳动监察行为,不适用2年时效!【案号:(2024)京01行终5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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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7月4日,刘某向海淀区社保中心投诉北京某软件公司未按时为其缴纳2003年5月至2005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并提交了户籍证明、劳动合同书、银行卡工资流水、民事判决书材料,其中民事判决确认刘某与软件公司在2001年8月15日至2005年4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户籍迁移证载明刘某于2003年5月转为非农业户口。

经海淀区社保中心稽核,软件公司未给刘某缴纳2003年5月至2005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

2022年10月28日,海淀区社保中心向软件公司作出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告知其行为违反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之规定,依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条第五款,责令5个工作日内为刘某补缴2003年5月至2005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软件公司收到整改意见书后,在限定期限内未进行整改。

2023年3月6日,海淀区社保中心作出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书》,内容为:截至2023年3月5日,北京某软件公司未给刘某缴纳2003年5月至2005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欠缴社会保险费170993.74元。现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责令5个工作日内补缴社会保险费170993.74元以及滞纳金(标准为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

软件公司不服,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限期补缴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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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公司起诉称:

刘某于2005年3月31日主动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当日解除。刘某投诉未缴纳社会保险,起因为刘某2001年8月15日入职时为外埠农村户口,依据北京市相关规定,外埠农村户口无法办理北京社保,刘某一直未提出异议。

刘某最迟应于2007年3月31日前向社保中心提出。刘某于2022年8月12日才投诉,已明显超过了法定期限。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已对追诉期限进行了明确规定,行政决定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

社保中心认定漏缴社保发生于2003年5月至2004年4月,而依据2010年生效的社会保险法作出补缴通知,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对2011年7月1日发现的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而不应当依据社会保险法相应的实施办法。

2019年,社保中心曾就欠缴社保行为作出过补缴通知,金额是17000多元,在法律没有变更、事实没有变更的情况下,再次作出补缴通知金额是17万之多,补缴金额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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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根据上述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某软件公司未给刘某缴纳2003年5月至2005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关于软件公司主张欠缴社会保险费行为发生在2003年至2005年期间,而限期补缴通知的法律依据系社会保险法,其调整范围不包含上述期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法院认为,海淀区社保中心作出的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中已载明软件公司行为违反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并依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要求其进行整改。

限期补缴通知中载明的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八十六条系海淀区社保中心作出限期补缴通知的职权依据及加收滞纳金的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软件公司主张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案涉行为已过查处期限,海淀区社保中心不应再进行查处。

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征缴社会保险费,而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违法行为进行劳动监察,对软件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因此,海淀区法院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软件公司的诉讼请求。

软件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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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软件公司未给刘某缴纳2003年5月至2005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该欠缴状态一直持续至《社会保险法》实施之后。社保中心有权依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对软件公司作出限期补缴通知。

关于软件公司欠缴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的认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2011年7月1日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本规定执行;对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软件公司欠缴社会保险费行为发生在2011年7月1日之前,海淀区社保中心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计算出的截至2023年3月5日的欠缴金额于法有据。

至于滞纳金的计算,海淀区社保中心认为,限期补缴通知中滞纳金的核算期间为2023年3月6日至实际补缴之日,被诉限期补缴通知有关滞纳金“标准为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表述系因文书制式所致,实际上,2023年3月6日至实际补缴之日期间的滞纳金金额仍应由有关部门具体核定。

经审查,法院认为,海淀社保中心的解释符合北京市社会保险费补缴的相关规定,应予采信。

限期补缴通知中关于“滞纳金(标准为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表述系文字错误。

考虑到社会保险监管执法实践中亦非按此限期补缴通知中标准执行,况且如据此撤销限期补缴通知,海淀区社保中心重新作出的补缴通知亦非对软件公司更有利甚或更为不利。

从实质解纷的角度出发,限期补缴通知不宜撤销。对存在的文字错误予以指出,在以后的执法活动中应予纠正。

因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公司的上诉。

在北京、山东都有案例支持社保追缴不受时效限制,但是在深圳,《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市社保机构、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投诉、举报;超过两年的,市社保机构、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不予受理。”深圳相关案例并没有支持超过2年的社保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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