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案例:涉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的执行行为异议审查中,可以对和解协议内容和履行情况进行实质性审查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参考案例:重庆某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某信路桥发展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

2025-17-5-201-005 / 执行 / 执行异议案件 /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 2023.03.01 / (2023)渝0108执异8号 / 执行 / 入库日期:2025.09.27

裁判要旨

涉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的执行行为异议审查中,人民法院可以对和解协议内容及其履行情况进行实质性审查。当事人对和解协议的条文理解有争议的,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等对于民事合同解释的相关规定作出认定。

入库编号:2025-17-5-201-005

重庆某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某信路桥发展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

——涉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的执行行为异议审查中,可以对和解协议内容和履行情况参照民法典相关规定进行实质性审查

关键词:执行;执行异议案件;执行和解协议;实体性审查;合同解释

基本案情

重庆某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某信路桥发展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岸法院)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6)渝0108民初9666号民事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原《合作协议书》、重庆某信路桥发展有限公司向重庆某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等。本案经二审维持生效后,重庆某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南岸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重庆某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某信路桥发展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其内容为:一、本执行和解协议签订之日起,申请人、被申请人立即以双方共同名义着手办理某工程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办理期限两个月。二、若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办理成功,并且在2018年5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重新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则原生效判决确认的债务全部作为新工程项目的工程成本、配套费等。前述《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原执行案件中止执行。

2018年4月23日,申请执行人重庆某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某信路桥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建房协议》。2018年5月29日,重庆市南岸区城乡建设委员会核发某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2018年11月16日,申请执行人重庆某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某信路桥发展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重庆市某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三方就某工程项目的合作开发建设达成一致,协议签章后成立,经被执行人重庆某信路桥发展有限公司上级有权部门批准后生效。但该协议签订后,重庆某信路桥发展有限公司并未向其上级有权部门申请审批。

2019年3月18日,被执行人重庆某信路桥发展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重庆某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重庆某信路桥发展有限公司关于不再履行〈协议书〉的函》,决定终止履行2018年11月16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并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合作建房协议》《项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后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了被执行人重庆某信路桥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2022年10月25日,申请执行人重庆某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南岸法院请求恢复执行,南岸法院依法受理。

在恢复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重庆某信路桥发展有限公司以其已履行完毕《执行和解协议》为由提起执行异议,认为在约定期限内双方已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重新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等内容,应当被视为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故要求撤销恢复执行及解除全部的执行措施。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1日作出(2023)渝0108执异8号执行裁定:驳回重庆某信路桥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异议请求。裁定作出后,双方均未提起复议,裁定已生效。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有关意思表示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案涉执行和解协议未被切实履行。

第一,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尚未得到全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被执行人履行完毕条件为:1、在约定期限内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在2018年5月30日前重新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3、原生效判决确认的债务全部作为新工程项目的工程成本、配套费等。虽然条件1、2已经成就,但条件3并未得到切实履行。

第二,执行和解协议的目的未达成。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重新订立《项目合作协议书》不是目的,而是为实现双方合作建房这一目的的前期措施。在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后续于2018年11月16日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其核心都是为了实现执行和解协议中双方共同合作开发新工程项目的目的,应视为执行和解协议内容的延展。

第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行为存在严重瑕疵。被执行人重庆某信路桥发展有限公司在签订《合作建房协议》后未届一个月即单方决定终止履行生效协议;在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后既未主动成就生效要件,更在协议签订后即向申请执行人重庆某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函要求终止履行以上协议并起诉要求确认以上协议全部无效。可见,被执行人重庆某信路桥发展有限公司既无履行协议之主观意愿,也无履行和解协议的实际表现,执行和解协议中将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纳入成本核算等条件亦无从谈起。

第四,认定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有违诚信原则。如若本案简单地认为在约定期限内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重新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等内容即视为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则申请执行人重庆某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救济渠道亦相应断绝,而作为违约方的被执行人,其不仅获得了拖延履行债务期限的利益,更通过其违约行为加重了申请执行人的负担,如此导致违约方获利、守约方受损的状况,显然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也不符合我国民事法律关系的诚信原则。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被执行人未切实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选择恢复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涉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的执行行为异议审查中,人民法院可以对和解协议内容及其履行情况进行实质性审查。当事人对和解协议的条文理解有争议的,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等对于民事合同解释的相关规定作出认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2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3号,2020年修正)第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年修正)第17条第1款

执行异议: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23)渝0108执异8号执行裁定(2023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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