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再审明确:交通事故受害人在多次治疗终结后于家中死亡且无法进行司法鉴定的,侵权人是否应赔偿死亡相关损失?

来源

保险诉讼参考

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因与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一审被告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交通事故受害人在多次治疗终结后于家中死亡且无法进行司法鉴定的,侵权人是否应赔偿死亡相关损失?

案件索引
二审: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豫16民终1107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豫民申5809号

裁判要旨根据查明的事实,本起交通事故系因刘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规范操作、未保持安全车速与陈某庚驾驶的二轮车相碰撞所致。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庚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关于陈某庚的死亡原因,经审查,事故发生时陈某庚已经年满86周岁,案涉事故导致其身体七根肋骨骨折等严重损伤,虽然在陈某庚治疗后出院尚未达到即可能死亡的程度,但在一定时间之后,陈某庚产生了死亡的后果,结合本案事故导致其所受的外伤对其身体机能产生持续性的病理性刺激、事故后住院治疗情况,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参考项城市某医院住院医师的座谈意见和鉴定机构专家咨询意见,在本案已经客观上无法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基于日常生活法则,认定本案交通事故为陈某庚死亡的次要原因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同时,原审法院在充分考虑了陈某庚的自身原因及其家属在保险理赔程序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认定平安某周口公司承担一定的赔付责任并无不当。

裁判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豫民申58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甲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乙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丙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丁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戊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己

一审被告:刘某

再审申请人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某周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一审被告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豫16民终1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平安某周口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改判平安某周口公司不承担责任(不服金额为1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未查明陈某甲等人的亲属陈某庚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使用自由裁量权判决平安某周口公司承担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属于滥用权利的行为。本案中陈某庚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多次住院治疗,最后一次出院时间为2023年10月7日,但陈某庚在该次住院治疗后,明显好转出院,其本身的死亡原因,一审法院对此并未查清,二审法院对此未予以改正,而是采取推论的方式认定存在因果关系,明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陈某庚在多次治疗终结后,于家中死亡,其在出院后死亡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关联性应当由专业的鉴定机构出具结论而不是法院做出推论,故此一审、二审法院依据主观推论而做出判决与事实不符,应当予以纠正。综上,请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平安某周口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平安某周口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审查的重点是一审、二审判决认定平安某周口公司对陈某庚的死亡后果负有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是否正确。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本起交通事故系因刘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规范操作、未保持安全车速与陈某庚驾驶的二轮车相碰撞所致。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庚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关于陈某庚的死亡原因,经审查,事故发生时陈某庚已经年满86周岁,案涉事故导致其身体七根肋骨骨折等严重损伤,虽然在陈某庚治疗后出院尚未达到即可能死亡的程度,但在一定时间之后,陈某庚产生了死亡的后果,结合本案事故导致其所受的外伤对其身体机能产生持续性的病理性刺激、事故后住院治疗情况,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参考项城市某医院住院医师的座谈意见和鉴定机构专家咨询意见,在本案已经客观上无法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基于日常生活法则,认定本案交通事故为陈某庚死亡的次要原因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同时,原审法院在充分考虑了陈某庚的自身原因及其家属在保险理赔程序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认定平安某周口公司承担一定的赔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平安某周口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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