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保险诉讼参与
某菲博尔板业(杨凌)有限公司、某菲博尔建材销售(北京)有限公司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排除适用应以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存在实质冲突为前提
案件索引
一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初27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1256号 广告 来《四季合合》,家园真相等你来寻! 四季合合 查看
裁判要旨
《保险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保险合同中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但只有当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存在实质冲突、必须作出取舍时,才绝对排除格式条款的适用。如果非格式条款的具体含义难以确定,违背了一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可以合理期待的真实意思,或者超出了法律定义的解释范围的,就需要结合其他格式条款的约定来准确理解和认定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裁判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民终12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某菲博尔板业(杨凌)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某菲博尔建材销售(北京)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上诉人某菲博尔板业(杨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菲博尔杨凌公司)、某菲博尔建材销售(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菲博尔北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初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告 不懂法律总吃亏?有经济纠纷没解决?点击在线咨询 道勋律师-为民伸张正义 查看
某菲博尔杨凌公司、某菲博尔北京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某某保险北京分公司向某菲博尔杨凌公司赔付营业中断险保险金35857279.58元,向某菲博尔北京公司赔付营业中断险保险金5923625.51元;2.判令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支付上诉请求第一项所涉金额利息,即自2016年12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3.改判《陕信达专审字[2019]1031号营业中断保险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1031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费用104936元由某某保险北京分公司承担;4.本案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某某保险北京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诉争保险合同名为《财产一切险项下营业中断险保险单》,由两部分构成,即《财产一切险项下营业中断险保险明细表》(以下简称营业中断险保险明细表)和《财产一切险项下营业中断险保险条款》(以下简称营业中断险保险条款),营业中断险保险明细表为保险合同非格式条款,营业中断险保险条款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一、原审判决采纳陕西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陕信达专审字[2020]1044号营业中断保险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1044号鉴定意见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1.原审判决采纳1044号鉴定意见书第2种计算结果无合同及法律依据。2.1044号鉴定意见书依据营业中断险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三款及第二十四条出具,其第2种计算结果剔除了资产减值损失,该计算方法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第十五条规定。3.营业中断险保险条款第三条最后一款约定“除另有约定外,上述公式所用的会计措辞含义与被保险人会计账表中的含义一致”,营业中断险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三款及第二十四条所涉公式中的“营业利润”应当与被保险人会计账表中的“营业利润”一致,亦应包含资产减值损失。1044号鉴定意见书第1种计算结果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规定,但计算结果为负数,导致投保人交保费但不能得到赔偿,因此应根据营业中断险保险明细表第十三条所作特别约定计算营业中断损失的赔偿金数额,不应采用1044号鉴定意见书。二、原审判决对营业中断险保险明细表第十三条的解释有误,应予纠正。1.从文义解释角度,该条应理解为“赔偿与损失相关的仍在支出的维持费用以及工资”,不包含原审判决拟制的“赔偿是按照营业中断险保险条款第三条及第二十四条计算得出的数额”意思。2.从体系解释角度,营业中断险保险明细表第十三条为特别约定,约定的是赔偿仍在支出的维持费用及工资,不同于营业中断险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三款和第二十四条列出的计算赔偿金数额的公式,否则营业中断险保险明细表第十三条毫无意义。3.原审判决忽略历史解释的方法,认定错误。某菲博尔杨凌公司和某菲博尔北京公司自2011年向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营业中断险,但营业中断险保险明细表第十三条的特别约定系2013年度保险合同中新增,并在之后年度的保险合同中载明,目的是避免在被保险人毛利润或营业利润为负的情形下,因按通用格式条款的公式计算保险赔偿金数额为负数,导致只付保费无法获得保险赔偿,而作出的特别约定。根据特别约定,保险人需要赔偿被保险人实际仍在支付的维持费用及工资。营业中断险保险明细表第十三条并非原审判决认定的对保险赔偿责任的强调。三、原审判决对案涉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的适用错误。1.营业中断险保险明细表第十三条中“支出的维持费用”是实际发生金额,营业中断险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三款及第二十四条中“约定的维持费用”是依据前一年度审计报告预估的非实际发生金额,原审判决混淆了“支出的”和“约定的”区别。2.营业中断险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三款及第二十四条以被保险人2015年度财务数据计算利润率和损失赔偿,营业中断险保险明细表第十三条以保险事故发生后12个月内,即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19日的被保险人财务数据计算,二者明显不同。3.当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时,原审判决依据格式条款计算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损害了当事人利益,且不采用格式条款计算损失并不影响案涉保险合同其他条款的适用。四、受损设备折旧费8125890元应当计入营业中断险保险明细表第十三条约定的“仍在支出的维持费用”。五、1031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承担。
某某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法院采纳1044号鉴定意见书中剔除资产减值损失的计算方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根据营业中断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依照营业中断险保险条款第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计算出毛利润、营业收入下降导致的毛利润损失不是机械的计算过程,而是需结合被保险人实际经营情况,考虑是否调整被保险人审计报告中的数据,以真实客观反映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致损失,进而填补保险损失。2.信达会计师事务所已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资产减值属于会计估计,不是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因此实际营业利润应剔除计提的资产减值损失,据此计算的被保险人在赔偿期间内相应营业中断损失具有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对案涉营业中断险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不存在错误,一审法院采纳1044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并无不当。1.营业中断险保险明细表第十三条不是为亏损企业定制。营业中断险保险条款第三条已考虑了被保险人为盈利企业和亏损企业不同情形的毛利润计算方式,因此营业中断险保险明细表第十三条不是被保险人因其公司营利为负而达成的特别约定,上诉人对此也未提供证据证明。2.营业中断险保险明细表第十三条和营业中断险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二十四条不冲突,原审判决对营业中断险保险明细表第十三条的解读正确。首先,依据对营业中断险保险明细表第十三条的文义解释,“基于”不是“等于”,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依照营业中断险保险条款的计算方式,已将“维持费用以及工资”作为计算营业中断险赔偿额的重要依据之一,与营业中断险保险明细表第十三条约定不冲突。若按照上诉人主张的将营业中断险损失理解为对维持费用及工资的简单相加,其属于定值保险范畴,国内保险公司不存在营业中断险定值保险。其次,营业中断险保险条款第三条明确营业中断险的承保范围为赔偿期间内毛利润损失,营业中断险保险明细表第十三条约定赔偿与被保险人仍在支出的维持费用和工资相关,其与营业中断险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设计原理和逻辑一致,不相冲突。再次,上诉人投保时提供的投保单在载明投保的维持费用及工资的同时,也载明“下述表格供贵司计算保险毛利润时参考使用”,表明投保表格上载明的各项维持费用及工资为计算毛利润的依据之一,但不等同于毛利润。另外,营业中断险保险明细表第十三条第二款也表明保险合同还包含其他条款载明的内容,营业中断险承保的是营业受到干扰或中断后的毛利润损失。3.对营业中断险的赔偿金数额不能仅依据营业中断险保险明细表约定,还应结合保险合同的完整内容和约定全面理解和确定。4.保险合同是射倖合同,在订立合同时,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均无法预测因保险事故发生是否一定导致产生营业中断险项下的损失。三、某菲博尔杨凌公司要求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向其赔付营业中断险保险金中的受损设备折旧人民币8284776.12元不应得到支持。1.1031号鉴定意见书计算方法错误,该意见评估得出的设备折旧费用不应采纳。2.上诉人既在营业中断险项下请求受损设备折旧金额,又在财产一切险项下请求设备维修金额,属于重复主张损失,有违损失补偿原则。3.1044号鉴定意见书依据的营业中断损失计算方法已充分考虑了受损设备的折旧情况。四、上诉人要求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承担1031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费用104936元没有依据。1031号鉴定意见书是按照上诉人主张作出,且未作为一审法院认定营业中断险损失赔偿额的依据,该费用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
某菲博尔杨凌公司、某菲博尔北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保险北京分公司向某菲博尔杨凌公司赔付财产损失保险金人民币65413731元;2.判令某某保险北京分公司向某菲博尔杨凌公司赔付营业中断险保险金人民币28397098元(不包含受损设备相关折旧金额);3.判令某某保险北京分公司向某菲博尔北京公司赔付营业中断险保险金人民币6426137元;4.判令某某保险北京分公司向某菲博尔杨凌公司赔偿某菲博尔杨凌公司支付的火灾现场清理费用120736元;5.判令某某保险北京分公司向某菲博尔杨凌公司赔付营业中断保险中的受损设备折旧人民币8284776.12元;6.判令某某保险北京分公司向某菲博尔杨凌公司及某菲博尔北京公司分别赔偿因某某保险北京分公司违约迟延赔付保险金造成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11月22日起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7.本案诉讼费由某某保险北京分公司承担。
某某保险北京分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某菲博尔杨凌公司向其返还前期预赔款3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某菲博尔杨凌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30日,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YU,HAILIN,注册资本7127.78万欧元,经营范围为定向结构麦秸板材的研发、生产和国内外市场销售;工程技术研究与试验发展;轻钢结构的生产制造、加工、销售(自产品)和安装。
某菲博尔北京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25日,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于海琳(YU,HAILIN),注册资本146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房屋钢结构、环保板材、保温材料及隔音材料的进出口、批发和佣金代理(除拍卖外);技术咨询;提供上述产品安装、技术培训及售后服务。某菲博尔杨凌公司与某菲博尔北京公司均系某菲博尔板业控股(中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某菲博尔杨凌公司与某菲博尔北京公司自2011年起每年均在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为某菲博尔杨凌公司和某菲博尔北京公司承保财产一切险及财产一切险项下营业中断险等险种。
2015年12月31日,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出具《财产一切险保险单》以及《财产一切险明细表》《财产一切险条款》,对财产一切险的相关内容作出了详细约定。
2015年12月31日,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出具《财产一切险项下营业中断险保险单》记载“本公司同意,按照本公司签发的承保被保险人财产一切险保险单,如被保险人在本保险期限内于明细表指定的处所经营的业务由于发生上述保险单项下承保的保险事故而造成营业中断或受到干扰(由此造成的毁损或损失,以下简称‘损失’),根据本保险单所列或批注的条款、明细表、承保责任范围及除外责任(以下称‘条款’)以及下列限定的损失予以赔偿。”
营业中断险保险明细表约定“一、被保险人名称:某菲博尔建材销售(北京)有限公司、某菲博尔板业(杨凌)有限公司。二、生产性质:农业纤维板材生产和销售。三、保险期限:12个月2016年1月1日零时至2016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四、保险财产地址:陕西省杨凌示范区××路××:维持费用(包括工资)53874397.116元,合计53874397.116元。六、免赔额:利润损失,每一次事故损失。连续7天计算基础:出险后至恢复生产期间的平均毛利润。七、营业中断险赔偿期限:12个月。八、保险费率:0.065%,总保险费:35018.36元。十三、特别约定:1.兹经双方约定同意,在损失发生时,毛利润或者营业利润若为负,本保单仍承担赔偿责任,且赔偿基于在营业额恢复到原有水平前的赔偿期限内,与该部分损失相关的仍在支出的维持费用以及工资,但是该维持费用及工资以投保为先决条件。2.本保单承保物质损失保险合同下主条款和/或附加条款和/或特别约定和/或保单其他处所载明的承保风险导致的保险财产损失而导致的被保险人的营业受到干扰或中断。”
营业中断险保险条款约定“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物质损失保险合同主险条款所承保的风险造成营业所使用的物质财产遭受损失(以下简称‘物质保险损失’),导致被保险人营业受到干扰或中断,由此产生的赔偿期间内的毛利润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保险合同所称赔偿期间是指自物质保险损失发生之日起,被保险人的营业结果因该物质保险损失而受到影响的期间,但该期间最长不得超过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最大赔偿期。本保险合同所称毛利润是指按照下述公式计算的金额:毛利润=营业利润+约定的维持费用或毛利润=约定的维持费用-营业亏损×约定的维持费用/全部的维持费用。本保险合同所称维持费用是指被保险人为维持正常的营业活动而发生的、不随被保险人营业收入的减少而成正比例减少的成本或费用。约定的维持费用由投保人自行确定,经保险人确认后在保险合同中载明。除另有约定外,上述公式所用的会计措辞的含义与被保险人会计账表中的含义一致。第四条:发生第三条约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申请赔偿时,按照保险人的要求提供有关账表、账表审计结果或其他证据所付给被保险人聘请的注册会计师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以下简称‘审计费用’),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也负责赔偿。第五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下列损失:(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产生或扩大的任何损失;(二)由于物质损失保险合同主险条款责任范围以外的原因产生或扩大的损失……(六)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额或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期内的损失。第六条:毛利润损失保险金额由投保人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第八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第九条:最大赔偿期由投保人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第十条:免赔额或免赔期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第十五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第十六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第二十一条: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以修理、修复营业所用的受损的物质财产,尽快恢复营业以防止或减少因营业受到干扰或中断所造成的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原因和损失情况的调查,以及对被保险人相关的会计凭证和账表的检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上述调查或检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三条: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在物质损失保险合同主险条款项下取得赔款或其保险责任已获保险人认定,是保险人承担本保险合同项下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如被保险人因物质损失保险合同主险条款项下的免赔额而无法获得该合同项下的赔款,则不受本条前款约定所限。
第二十四条:赔偿期间内的毛利润损失为分别按照营业收入的减少和经营费用的增加计算的损失之和,扣除在赔偿期间内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从毛利润中减少或停止支付的费用:(一)因营业收入减少导致的损失为毛利润率乘以赔偿期间内的实际营业收入与标准营业收入的差额,即:毛利润率×(标准营业收入-赔偿期间内的实际营业收入)本保险合同所称营业收入是指被保险人在营业过程中,因销售商品、提供劳务或者让渡资产使用权等实现的收入金额。本保险合同所称毛利润率是指发生物质保险损失之日前最近一个完整的会计年度内的毛利润与营业收入的比率。本保险合同所称标准营业收入是指发生物质保险损失之日前十二个月中与赔偿期间对应的日历期间的营业收入。在赔偿期间内,被保险人或他人代其在保险合同载明的营业处所以外的地点从事保险合同载明的经营业务而取得的营业收入,应计算在赔偿期间内的实际营业收入内。(二)经营费用增加导致的损失是指被保险人专门为避免或降低赔偿期间内营业收入的减少而额外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经营费用或成本;如果不予支出,则赔偿期间内的营业收入就会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降低。但该项损失以不超过毛利润率乘以因花费该经营费用而避免降低的营业收入为限。若投保人确定的维持费用仅包括营业所需的部分维持费用,则保险人对额外增加的经营费用的赔偿金额按照该经营费用乘以毛利润与毛利润加上未承保的维持费用的比例计算,即:增加的经营费用×毛利润/(毛利润+未承保的维持费用)。
第二十五条:若最大赔偿期小于或等于十二个月,且保险金额低于毛利润率与年度营业收入的乘积,则保险人对毛利润损失的赔偿金额应按保险金额和前述乘积的比例计算确定,即:赔偿金额=毛利润损失×保险金额/(毛利润率×年度营业收入)。若最大赔偿期大于十二个月,且保险金额低于毛利润率与年度营业收入及最大赔偿期与十二个月的比例的乘积,则保险人对毛利润损失的赔偿金额应按保险金额和前述乘积的比例计算确定,即:赔偿金额=毛利润损失×保险金额/(毛利润率×年度营业收入×最大赔偿期/12)。本保险合同所称年度营业收入是指发生物质保险损失之日前十二个月内的营业收入。第二十六条:被保险人、保险人应根据被保险人营业趋势及情况的变化、物质保险损失发生前后营业受影响的情况或若未发生物质保险损失原本会影响营业的其他情况对毛利润率、标准营业收入以及年度营业收入进行必要的调整,使调整后的数额尽可能合理地接近在赔偿期间内若未发生损失被保险人原本可以取得的经营成果。第二十七条:若保险合同约定了免赔额,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计算的毛利润损失扣除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计算毛利润损失赔偿金额。若保险合同约定了免赔期,则免赔额为免赔期和赔偿期间的比例与按照本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计算出的毛利润损失的乘积。第三十二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2016年2月25日,某菲博尔杨凌公司向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支付2016年保险费共计620004.22元。2016年1月8日,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向某菲博尔杨凌公司开具财产一切险发票,保险费金额为198932.09元,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向某菲博尔北京公司开具财产一切险发票,保险费金额为918.85元;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向某菲博尔杨凌公司开具财产险下营业中断险发票,保险费金额为35018.36元。
2016年6月20日,某菲博尔杨凌公司生产车间发生火灾。2016年8月24日,杨凌示范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杨新消火认字〔2016〕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记载“火灾基本情况。2016年6月20日13时,杨凌特勤消防中队接警称,位于杨凌滨河西路中段的某菲博尔杨凌公司的车间发生火灾。火灾烧毁部分生产设备和原材料,无人员伤亡。”对于火灾原因,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如下:“起火事件为2016年6月20日13时28分许,起火部位为某菲博尔杨凌公司车间压机生产线,起火点为某菲博尔杨凌公司压板车间压机东侧控制柜向北6米操作平台下方导热油管道沟槽内。起火原因:1.排除人为放火的可能。主要依据:起火点单一,调查访问笔录证实当时车间内无人放火。2.排除电气原因引发火灾的可能。主要依据:车间内所有电器及线路均未发现电气故障。3.起火原因无法查清。”
火灾发生后,某菲博尔杨凌公司与陕西明瑞资源再生有限公司签订《服务采购协议》,约定由陕西明瑞资源再生有限公司进行火灾后的危废处理,价款为120736元。2016年9月29日,某菲博尔杨凌公司向陕西明瑞资源再生有限公司支付120736元。
2016年6月23日,某菲博尔杨凌公司与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向根宁翰公司出具《保险公估委托书》,委托根宁翰公司处理有关公估、理算事宜。 某菲博尔杨凌公司、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根宁翰公司、迪芬巴赫及上海板机厂、江泰保险经纪公司及华大公估公司等单位陆续于2016年8月19日、2016年8月20日、2016年9月2日、2016年11月1日、2016年11月2日召开会议,就火灾发生后资产的设备检测、维修方案及报价工作进行沟通协商。
2017年4月28日,根宁翰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该报告5.6.5条初步分析火灾原因为:“被保险人代表在知道导热油不符合壳牌热美亚导热油质量指标的情况下,允许该导热油继续使用十五个月,存在使用不符合壳牌热美亚导热油质量标准的导热油加速导热油管路系统薄弱部位失效的可能,由于导热油管路破裂,大量导热油泄漏,遇高温引发火灾。”第9.8条款“我司建议保险人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导热油,并结合其他调查结果,征询专业律师意见,以确定前述免责条款是否适用于本案,即建议保险人考虑被保险人在此次火灾事故中可能存在重大过失。”第6.1条款“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对厂房顶面采取必要的防雨遮盖措施和对设备基坑灭火时积聚的废水进行清理,防止设备进一步受损”。
针对火灾发生后产生的损失,某菲博尔向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要求进行理赔。某菲博尔杨凌公司提交的《预付赔款协议》记载,其公司同意30万元人民币为部分预付赔款金额。2016年11月22日,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向某菲博尔杨凌公司支付30万元。
2016年12月7日,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向某菲博尔杨凌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依据保单条款及索赔材料,作出如下核定:经调查,在此次事故中,相关管理人员得知漏油后并未及时处理,导致火灾蔓延并发生扩大损失。根据保单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为除外责任,此次事故保险责任不成立,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无法赔付。
某菲博尔杨凌公司及某菲博尔北京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赔付其损失及相关费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于案涉火灾产生的损失应如何认定产生较大分歧,经证据交换和多次询问后,最终双方一致同意由鉴定机构对案涉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事项如下:1.对火灾造成的建筑物和装饰装修工程(包括屋顶、墙面、基座、监控系统、装饰装修工程等)的损失程度和维修金额进行鉴定;2.对因火灾受损的定向结构麦秸板(OSSB)连续压机及其附属设备的如下问题进行鉴定:(1)受损设备是否可以通过维修达到火灾前的使用功能,还是只能进行重置;(2)受损设备的维修或重置金额;3.某菲博尔北京公司遭受的营业中断险项下的损失;4.某菲博尔杨凌公司遭受的营业中断险项下的损失。
针对上述委托鉴定事项,鉴定机构现出具意见如下:
2018年11月19日陕西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陕建筑检(2018)委结字第323号《陕西环球嘉禾板业有限公司年产六万立方OSSB项目生产车间火灾后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报告》(以下简称323号鉴定报告)。检测项目:1.火灾影响范围结构构件损伤调查;2.火灾影响范围结构构件安全性鉴定。通过对陕西省环球嘉禾板业有限公司年产六万立方OSSB项目生产车间4-12轴/B-H轴区域火灾后检测鉴定,得出以下结论:(1)4/B-H轴刚架鉴定评级为Ⅱa级,轻微或未直接遭受灼烧作用,结构材料及结构性能未受或轻微影响,可不采取措施或仅采取提高耐久性的措施。(2)5/B-H轴、6/B-H轴、7/B-H轴、11/B-H轴、12/B-H轴刚架鉴定评级为Ⅱb级,轻度灼烧,未对结构材料及结构性能产生明显影响,尚不影响结构安全,应采取提高结构耐久性或局部处理和外观修复措施。(3)8/B-H轴、9/B-H轴、10/B-H轴(含热油二次循环间内钢架柱)初步鉴定评级为Ⅲ级,经详细鉴定后,刚架按受火后钢构件按承载能力评定为b级,基本符合国家现行标准下限水平要求,尚可正常使用,宜采取适当措施。(4)热油二次循环间鉴定评级为Ⅳ级,对严重烧灼损坏、变形损坏的构件立即采取安全支护、彻底加固或拆除更换措施。(5)火灾后地坑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结果满足涉及等级C30的要求。
2018年12月20日陕西兵器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陕兵监检字(2018)-JGS-18-49《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报告》(以下简称49号鉴定报告)。委托鉴定事项:对火灾造成的建筑物和装饰装修工程(包括屋顶、墙面、基座、监控系统、装饰装修工程等)的损失程度和维修金额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一)主控室。现场勘验前,主控室工气房、生产经理办公室的吊顶塑钢窗经双方协商已经更换,应予以认定,走道吊顶未受损。(二)生产车间屋顶及刚架构。1.屋顶彩钢板……2.钢件……3.风机……(三)生产车间地面……(四)生产车间墙面……(五)二次热循环泵房……(六)压机基础……(七)压机周围的操作平台及钢梯……(八)消防设施……(九)修复费用估算为:贰佰肆拾捌万零壹佰陆拾陆元零玖分(2480166.09元)。
2019年6月6日浙江机电所出具72号鉴定意见书。委托鉴定事项:定向结构麦秸板(OSSB)连续压机及其附属设备的损坏程度。鉴定意见:定向结构麦秸板(OSSB)连续压机及其附属设备因火灾导致受损,受损设备可通过维修和重置,再经检查调试合格后,可达到火灾前的使用功能。2019年9月26浙江机电所出具72-1号补充意见,该补充意见对于设备修复方案进行了补充明确。
2020年6月17日浙江中诚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浙中诚评报字(2020)第A031号《因火灾受损的定向结构(OSSB)连续压机及其附属设备的损失金额(受损设备的维修或重置金额)资产评估报告(征求意见稿)》。在各方当事人均对该征求意见稿提出异议之后,浙江中诚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7日浙中诚评函字(2020)第008号《回函》中表示,在现有资料条件下,其公司无法对受损的定向结构(OSSB)连续压机及其附属设备的损失金额出具正式的《资产评估报告》。浙江中诚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最终未能在鉴定期限内提交正式鉴定意见。后一审法院就该鉴定事项重新委托,中企华公司于2021年4月21日出具浙中企华评报字(2021)第0068号《资产评估报告》(以下简称68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截至评估基准日2019年9月26日,某菲博尔杨凌公司、某菲博尔北京公司诉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一案涉及的因火灾受损的麦秸板(OSSB)连续压机及其附属设备的维修或重置金额为人民币33100600元。
2019年8月14日,信达会计师事务所出具103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事项为某菲博尔杨凌公司及某菲博尔北京公司遭受的营业中断险项下的损失(按照特别条款约定)。鉴定结论:为了便于反映被鉴定单位12个月和9个月灾后损失情况,将不同阶段的灾后损失予以列示,便于法庭采用。1.假若法庭裁定灾后损失采用维持费用及工资合计数,不考虑免赔额,且保险金额按总额封顶计算。12个月维持费用及工资34313074.04元(不包括受损设备折旧8284776.12元),其中杨凌公司28273623.45元(不包括受损设备折旧8284776.12元),北京公司6039450.59元;9个月维持费用及工资28909821.65元(不包括受损设备折旧6213582.09元),其中杨凌公司23131889.43元(不包括受损设备折旧6213582.09元),北京公司5777932.22元。2.假若法庭裁定灾后损失采用扣除免赔额后维持费用及工资,则考虑了免赔额,保险金额仍按总额封顶计算。12个月扣除免赔额后维持费用及工资33655015.09元(不包括受损设备折旧8125890.00元),其中杨凌公司27731389.58元(不包括受损设备折旧8125890.00元),北京公司5923625.51元;9个月扣除免赔额后维持费用及工资27710964.06元(不包括受损设备折旧6094417.50元),其中杨凌公司22043841.51元(不包括受损设备折旧6094417.50元),北京公司5667122.56元。3.假若法庭裁定灾后损失采用鉴定后维持费用及工资,则不仅考虑了免赔额,还考虑了保险金额按分项封顶计算的因素。12个月鉴定后维持费用及工资32039876.30元(不包括受损设备折旧8125890.00元),其中杨凌公司26243437.38元(不包括受损设备折旧8125890.00元),北京公司5796438.92元;9个月鉴定后维持费用及工资26954608.32元(不包括受损设备折旧6094417.50元),其中杨凌公司21414672.35元(不包括受损设备折旧6094417.50元),北京公司5539935.97元。本结论某菲博尔公司财产保险是基于以重置方式获赔计算的,如果财产损失保险鉴定受损设备以维修方式赔偿,则上述3项不同阶段的维持费用及工资总额应该加入受损设备折旧部分。
2020年8月23日,信达会计师事务所出具104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事项:某菲博尔杨凌公司及某菲博尔北京公司遭受的营业中断险项下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鉴定意见:A、某菲博尔杨凌公司鉴定结论。1.计算毛利润率时营业利润直接选用2015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表数字。毛利润损失额=-5879903.68+120736-356278.45=-6115446.13元。这种方法计算出的数字为负数,无继续计算之必要。2.计算毛利润时营业利润应剔除资产减值损失。又包括“经营费用增加导致的损失”两种理解。理解一为恢复生产没有发生费用。毛利润损失额=2380170.08+0-356278.45=2023891.63元;免赔额=2023891.63×7/365=38814.36元;扣除免赔额后的毛利润损失赔偿金额=1985077.27元。理解二为恢复生产经营而发生的经营费用120736元。毛利润损失额=2380170.08+120736-356278.45=2144627.63元;免赔额=2144627.63×7/365=41129.85元;扣除免赔额后毛利润损失赔偿金额2103497.79元。B、某菲博尔北京公司的鉴定结论。1.计算毛利润时营业利润直接选用2015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表数字。毛利润损失额=19887.23+0-32831.1=-12943.87元,这种方法计算出来的数字是负数,没有继续计算下去的必要。2.计算毛利润时营业利润应剔除资产减值损失。毛利润损失额=58004.41+0-32831.1=25173.31元;免赔额=25173.31×7/365=428.78元;扣除免赔额后毛利润损失赔偿金额=24690.5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某保险北京分公司是否应向某菲博尔杨凌公司及某菲博尔北京公司赔付财产一切险及营业中断险保险金;如果赔付,保险金数额如何认定;某某保险北京分公司是否应向某菲博尔杨凌公司和某菲博尔北京公司支付保险金的利息;某菲博尔杨凌公司是否应向某某保险北京分公司返还前期预赔款人民币30万元。
案涉财产一切险保险合同及财产一切险项下营业中断险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及批单组成,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受到上述保险合同约束。2016年6月20日某菲博尔杨凌公司车间压机生产线起火引起火灾,杨凌示范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杨新消火认字〔2016〕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无法查清,并排除了人为放火及电器原因引起火灾的可能。依据合同约定,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向某菲博尔杨凌公司及某菲博尔北京公司赔付财产一切险项下保险金。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一审认为,某菲博尔杨凌公司明知导热油不合格确仍在使用,依据其与某菲博尔杨凌公司共同委托的根宁翰公司对案涉火灾出具的《公估报告》,某菲博尔杨凌公司对于火灾的发生及损失扩大存在重大过失,依据《财产一切险条款》约定,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不负责赔付。一审法院认为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主张被保险人存在重大过失其不应赔付保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返还前期预付赔款30万元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某菲博尔杨凌分公司发生火灾的时间处于一切险保险单的承保期限内,且火灾造成了某菲博尔杨凌公司及某菲博尔北京公司营业中断,依据相关保险条款,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亦应向某菲博尔杨凌公司及某菲博尔北京公司赔付财险一切险项下营业中断险保险金。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称某菲博尔杨凌公司仓库内有大量麦秸板存货,某菲博尔杨凌公司和某菲博尔北京公司可以通过销售存货取得营业收入,火灾事故不会对其营业额产生实质性不利影响,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无需向某菲博尔杨凌公司赔偿营业中断损失,该主张与案涉营业中断险保险合同约定不一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付保险金数额认定。案涉保险合同分为财产一切险及财产一切险项下营业中断险两部分组成。一、关于财产一切险保险金数额认定。财产一切险项下的损失,主要包括火灾造成的建筑物和装饰装修工程损失,以及定向结构麦秸板(OSSB)连续压机及其附属设备损失。49号鉴定报告对于对火灾造成的建筑物和装饰装修工程(包括屋顶、墙面、基座、监控系统、装饰装修工程等)的损失程度和维修金额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修复费用估算为2480166.09元。某菲博尔杨凌公司及某菲博尔北京公司、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均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该金额可作为认定案涉财产一切险项下建筑物和装饰装修工程损失的依据。对于定向结构麦秸板(OSSB)连续压机及其附属设备损失部分,072号鉴定意见为受损设备可通过维修和重置,再经检查调试合格后,可达到火灾前的使用功能。072-1号补充意见对于设备修复方案进行了补充明确。68号资产评估报告鉴定意见以072号鉴定意见及072-1号补充意见内容作为评估鉴定的基础,最终得出评估结论:因火灾受损的麦秸板(OSSB)连续压机及其附属设备的维修或重置金额为人民币33100600元。某菲博尔杨凌公司及某菲博尔北京公司认为该金额遗漏了相关费用,金额不完整。一审法院认为,火灾后的危废处理,某菲博尔杨凌公司与陕西明瑞资源再生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并支付120736元,由陕西明瑞资源再生有限公司进行处理。对于该费用,应依据财产一切险条款另行赔付,详见下文论述。关于破拆和恢复厂房的费用,该事项属于49号鉴定意见书中对于建筑物维修金额的鉴定范畴,不包含在对定向结构麦秸板(OSSB)连续压机及其附属设备损失进行鉴定的68号资产评估报告中;68号资产评估报告分别以拆旧下来设备与未受损导热油为残值回收的价值评估对象,综合考虑设备重量、评估月份价格、导热油的性质及放置年限等因素,评估残值回收金额为53.62万元,较为合理。某菲博尔杨凌公司及某菲博尔北京公司关于对设备应当全部重置的主张,亦无证据支持。综上,某菲博尔杨凌公司及某菲博尔北京公司关于68号资产评估报告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该资产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案涉财产一切险项下定向结构麦秸板(OSSB)连续压机及其附属设备损失的依据。
综上,案涉火灾引起的的建筑物和装饰装修工程损失2480166.09元,受损的麦秸板(OSSB)连续压机及其附属设备的维修或重置金额为人民币33100600元,合计35580766.09元。依据《财产一切险明细表》第六条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的约定及《财产一切险条款》第三十一条规定,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向某菲博尔杨凌公司赔付财产一切险保险金总额为35580766.09元×(1-5%)=33801727.79元,扣除已经赔付的30万元,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向某菲博尔杨凌公司赔付剩余财产一切险保险金33501727.79元。
二、关于营业中断险保险金数额认定。1.营业中断险计算方式。营业中断险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物质损失保险合同主险条款所承保的风险造成营业所使用的物质财产遭受损失(以下简称物质保险损失),导致被保险人营业受到干扰或中断,由此产生的赔偿期间内的毛利润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二十四条约定“赔偿期间内的毛利润损失为分别按营业收入的减少和经营费用的增加计算的损失之和,扣除在赔偿期间内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从毛利润中减少或者停止支付的费用……”上述合同条款对于营业中断险赔偿范围与损失计算方法进行了清晰明确约定,即应赔偿毛利润损失,故本案关于营业中断损失的鉴定应依据上述合同条款进行。营业中断险保险明细表第十三条“特别约定:1.兹经双方约定同意,在损失发生时,毛利润或者营业利润若为负,本保单仍承担赔偿责任,且赔偿基于在营业额恢复到原有水平前的赔偿期限内,与该部分损失相关的仍在支出的维持费用及工资,但是该维持费用及工资以投保为先决条件。”首先,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该条规定赔偿的营业中断险损失应“基于”支出的维持费用及工资。“基于”支出的维持费用及工资并非“等同于”支出的维持费用及工资。其次,从体系解释的角度,营业中断险保险条款、营业中断险保险单及营业中断险保险明细表均系案涉保险合同组成部分。营业中断险保险条款第三条及第二十四条对营业中断险损失计算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第三条约定“毛利润=约定的维持费用-营业亏损×约定的维持费用÷全部的维持费用”,毛利润的计算与维持费用相关,本案营业中断险赔偿范围为毛利润损失,故可认定本案营业中断险赔偿“基于”维持费用。据此,该保险条款与营业中断险保险明细表第十三条的特别约定,内容并不冲突,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的赔偿应基于支出的维持费用及工资。营业中断险保险明细表第十三条的特别约定系对某菲博尔杨凌公司及某菲博尔北京公司在毛利润或者营业利润为负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的强调,对该约定的适用并不当然排除营业中断险保险条款的适用。
2.营业中断险保险金数额认定。1031号鉴定意见书系依据营业中断险保险明细表第十三条“特别约定”条款进行鉴定并作出的鉴定意见,1044号鉴定意见书系依据营业中断险保险条款为基础进行鉴定,据前文论述,本案可以参照1044号鉴定意见书确定保险金赔付数额。该鉴定意见书中,因资产减值损失属于会计估计,并非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发生的费用,故计算毛利润率时营业利润应以2015年经审计财务报表数字剔除资产减值损失后的金额计算。关于某菲博尔杨凌公司进行火灾后的危废处理支付的120736元费用性质认定,依据营业中断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二)经营费用增加导致的损失是指被保险人专门为避免或降低赔偿期间内营业收入的减少而额外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经营费用或成本;如果不予支出,则赔偿期间内的营业收入就会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降低”的约定,该120736元费用不应认定为经营费用。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一审程序中主张营业中断险涉及的赔偿期间应以9个月计算。根据营业中断险保险明细表“七、营业中断险赔偿期间:12个月”的约定以及营业中断险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截止诉讼发生,某菲博尔杨凌公司及某菲博尔北京公司的营业结果因火灾导致的物质损失而受到的影响并未消除,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某菲博尔杨凌公司及某菲博尔北京公司营业额已经恢复到原有水平,因此应认定赔偿期间为12个月。综上,根据营业中断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在约定的维持费用等于全部维持费用,且赔偿期间为12个月的情况下,1044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某菲博尔杨凌公司毛利润损失赔偿金额为1985077.27元,某菲博尔北京公司毛利润损失赔偿金额为24690.53元,故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应赔付某菲博尔杨凌公司营业中断险保险金1985077.27元,赔付某菲博尔北京公司营业中断险保险金24690.53元。 关于某菲博尔杨凌公司及某菲博尔北京公司增加的要求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赔付营业中断险保险金中受损设备折旧人民币8284776.12元的问题,某菲博尔杨凌公司及某菲博尔北京公司提出该请求系基于1031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依据为双方的特别约定,但据前文论述,本案营业中断险损失应依据保险合同具体条款进行计算,一审法院采纳了1044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故某菲博尔杨凌公司及某菲博尔北京公司增加的该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3.火灾现场清理费用。某菲博尔杨凌公司进行火灾后的危废处理,支付费用120736元。依据案涉《财产一切险条款》第六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之约定,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向某菲博尔杨凌公司赔付其危废处理的费用120736元,某菲博尔杨凌公司关于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向其支付该清理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是否应支付保险金利息的问题。本案中,虽然火灾发生后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积极与某菲博尔杨凌公司协调处理后续理赔事宜,但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最终于2016年12月7日向某菲博尔杨凌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拒绝赔付保险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向某菲博尔杨凌公司及某菲博尔北京公司赔偿相应损失,支付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某菲博尔杨凌公司及某菲博尔北京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某菲博尔杨凌公司支付财产一切险保险金33501727.79元;二、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某菲博尔杨凌公司支付营业中断险保险金1985077.27元,向某菲博尔北京公司支付营业中断险保险金24690.53元;三、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某菲博尔杨凌公司支付火灾后危废处理费用120736元;四、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某菲博尔杨凌公司和某菲博尔北京公司支付以前三项判决数额为基数,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五、驳回某菲博尔杨凌公司、某菲博尔北京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六、驳回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某菲博尔杨凌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50825元,由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负担220330元,某菲博尔杨凌公司和某菲博尔北京公司负担33049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承担。对于火灾造成的建筑物和装修装饰工程鉴定费用240000元、对于定向结构麦秸板(OSSB)连续压机及附属设备鉴定费用200万元、及对于104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33万元由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负担;对于103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104936元,由某菲博尔杨凌公司和某菲博尔北京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审理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一切险项下营业中断险的保险金数额如何认定,以及1031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费用由谁承担。
一、关于案涉一切险项下营业中断险的保险金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所涉营业中断险为财产一切险的附加险,上述主险及附加险的保险合同均由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保险明细表以及其他保险凭证和批单组成,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案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之间诉争的财产一切险项下营业中断险的保险金数额应依据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进行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具体条款的理解与适用存在争议,某菲博尔杨凌公司和某菲博尔北京公司主张,营业中断险保险明细表第十三条为不同于营业中断险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二十四条的特别约定,应以特别约定为计算依据;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主张,营业中断险保险明细表第十三条与营业中断险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二十四条在内容上具有一致性,一审法院依据后者列明的公式计算保险赔偿金数额并无不当。因此如何确定营业中断险保险金数额的计算依据和标准是审理本案纠纷的关键问题。
依照保险法第二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可以采用格式条款作出约定,当事人可以协商并以书面形式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保险合同中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营业中断险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营业中断险保险明细表为合同当事人协商签订的非格式条款。因此从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出发,营业中断险保险明细表的特别约定应当优先适用。但所谓优先适用并不意味完全排除营业中断险保险条款等案涉保险合同其他条款的适用,只有当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存在实质冲突、必须作出取舍时,才绝对排除格式条款的适用。但是,如果非格式条款的具体含义难以确定,违背了一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可以合理期待的真实意思,或者超出了法律定义的解释范围的,就需要借用其他格式条款的约定来准确理解和认定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营业中断险保险明细表第十三条约定:“1.兹经双方约定同意,在损失发生时,毛利润或者营业利润若为负,本保单仍承担赔偿责任,且赔偿基于在营业额恢复到原有水平前的赔偿期限内,与该部分损失相关的仍在支出的维持费用以及工资,但是该维持费用及工资以投保为先决条件。2.本保单承保物质损失保险合同下主条款和/或附加条款和/或特别约定和/或保单其他处所载明的承保风险导致的保险财产损失而导致的被保险人的营业受到干扰或中断。”从文义解释出发,该条第一款明确了在特定情形下,即损失发生时被保险人毛利润或营业利润为负,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损失的计算标准为与损失相关的仍在支出的维持费用及工资;赔偿期限为营业额恢复到原有水平前的期间。理解该条含义的核心,在于如何合理界定“赔偿期限内与损失相关的仍在支出的维持费用和工资”。某菲博尔杨凌公司主张,1031号鉴定意见书即为依据该特别约定第十三条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以该鉴定意见书作出的结论为依据认定营业中断险保险金数额。本院认为,营业中断险作为财产一切险的附加险,主要用于赔偿因保险事故导致被保险人营业中断所产生的间接损失,而该间接损失应当与因保险事故导致被保险人营业中断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完全依据103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本案营业中断险保险金数额,则意味着该营业中断险属于定值保险。显然,该种计算标准已经超出了作为附加险的营业中断险的涵义范畴。无论是从该1031号鉴定意见书中还是从火灾事故发生后某菲博尔杨凌公司实际营业状况看,该公司在火灾事故发生后并非完全停止全部的营业活动。1031号鉴定意见书所列费用项目和具体的明细等,难以合理区分哪些部分的维持费用和工资等与损失具有相当的关联性和直接的因果关系,也即无法准确认定因火灾事故的发生而产生的为恢复到原有水平仍在支出的维持费用和工资。因此,虽然双方当事人在营业中断险保险明细表第十三条约定了营业中断险保险金额的计算标准,但因该计算标准不具有可操作性,无法依据该条约定认定本案营业中断险的保险金数额。故本案还需要综合考量合同条款所使用的词句,结合合同其他相关条款内容、保险种类与性质、合同目的以及被保险人的实际情况等因素进行具体分析,根据保险合同整体所揭示出的当事人意思表示理解具体条款的含义以合理确定营业中断险的保险金数额。
根据对营业中断险保险明细表第十三条的理解,营业中断险赔偿的显然并非全部“维持费用”,而是与损失相关且仍在支出的部分。但该部分如何确定,该条未作明确约定,还需结合保险合同其他条款进一步解释。在格式条款营业中断险保险条款第三条中,双方约定“维持费用”是指被保险人为维持正常的营业活动而发生的、不随被保险人营业收入的减少而成正比例减少的成本或费用,其所包含的具体费用,可参照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的营业中断保险毛利润计算表中列明的相关项目。
结合营业中断险保险条款第三条和第二十四条,其就物质保险事故导致保险人营业受到干扰或中断造成的损失如何确定,列出了明确的计算公式,并将维持费用、营业利润、营业收入等纳入计算要素。尽管上述条款为格式条款,但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不同于一般合同的格式条款,其条款标准化的主要原因在于保险本身的专业性与复杂性,有关保险条款、保险金额及保险费率需科学精算,并经保险监督机构批准或备案,不得随意变更,而上述条款中的计算方式实际上也为国内大多数保险公司所采用,表明了其科学合理性和普遍适用性。也正是基于营业中断险保险条款第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的以上特性,对营业中断险保险明细表第十三条“与损失相关”的理解,可以结合上述格式条款的计算方法进一步明确。因此,营业中断险保险条款第三条和第二十四条仍然可以作为计算本案营业中断险赔偿金数额的依据。
关于1031号和1044号两份鉴定意见书,1031号鉴定意见书计算得出的结果实际是单纯的已支出维持费用,而非营业中断险保险明细表第十三条约定的与损失相关的维持费用,二者具有本质区别。1044号鉴定意见书依据营业中断险保险条款第三条和第二十四条所列公式进行计算,因资产减值损失属于会计估计,并非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时予以剔除并无不妥。另外,某菲博尔杨凌公司进行火灾后的危废处理支付的120736元费用,并非营业中断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载明的“经营费用增加导致的损失是指被保险人专门为避免或降低赔偿期间内营业收入的减少而额外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经营费用或成本;如果不予支出,则赔偿期间内的营业收入就会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降低”,且该120736元费用已在本案主险财产一切险中予以赔付,原审判决未将其纳入营业中断险相关的经营费用符合一般日常逻辑,亦无不妥。因此,1044号鉴定意见书更能反映被保险人某菲博尔杨凌公司和某菲博尔北京公司与损失相关的维持费用,相关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营业中断险损失的依据,对原审认定的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应赔付某菲博尔杨凌公司营业中断险保险金1985077.27元,赔付某菲博尔北京公司营业中断险保险金24690.53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8125890元受损设备折旧费应否计入营业中断险保险金数额的问题。设备折旧费为1031号鉴定意见书中的计算参数之一,但如前所述,1031号鉴定意见书计算的已支出全部维持费用和工资并非认定营业中断险保险金数额的依据,因此,上诉人主张将1031号鉴定意见书中的折旧费数额直接纳入保险金数额缺乏合同依据。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1031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费用由谁承担的问题。依照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而本案1031号鉴定意见书基于上诉人的主张作出,且鉴定意见因未准确反映保险合同条款内容没有作为认定本案保险金额的依据,故相应鉴定费不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审认定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菲博尔杨凌公司、某菲博尔北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解读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分歧在合同纠纷案件中较为常见,一般处理原则是依据《民法典》第142条、第498条规定,对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法律行为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交易习惯及诚信原则等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子以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非格式条款的适用优先于格式条款的适用。但本案的特别之处在于,当事人发生争议的并非一般的合同而是保险合同,对保险合同中有关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的理解不仅应考虑上述一般原则,更应当结合保险合同的特性,以作出既合乎一般情理又不违背保险目的与行业规则的判断。
第一,保险合同中非格式条款的优先适用并不意味着完全排除格式条款及合同其他条款的适用。虽然《保险法》及保险法司法解释规定,保险合同中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但只有当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存在实质冲突、必须作出取舍时,才绝对排除格式条款的适用。如果非格式条款的具体含义难以确定,违背了一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可以合理期待的真实意思,或者超出了法律定义的解释范围的,就需要借用其他格式条款的约定来准确理解和认定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二,当事人对保险金数额计算相关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若单独适用某一条款缺乏具体可操作性,应综合考量合同条款所使用的词句,结合合同其他相关条款内容、保险种类与性质、合同目的以及被保险人的实际情况等因素进行具体分析,根据保险合同整体所揭示出的当事人意思表示,来理解具体条款的含义以合理确定某一具体险种的保险金数额。
第三,对保险条款的解读应限于具体险种的涵义范畴内。以本案为例,营业中断险作为财产一切险的附加险,主要用于赔偿因保险事故导致被保险人营业中断所产生的间接损失,而该间接损失应当与因保险事故导致被保险人营业中断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结合我国现行保险行业实践,营业中断险不属于定值险,若按照对保险条款的某种解读计算保险金数额意味着该保险属于定值保险,则相关理解显然已超出营业中断险的涵义范畴,不应被采纳。
第四,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不宜一概而论。相较免除保险人责任而加重被保险人、投保人责任的一般免责类格式条款,与保险金数额、保险费率相关的格式条款应作区别对待。该类格式条款之所以将条款标准化,更主要的原因在于保险本身的专业性与复杂性,有关保险条款、保险金额及保险费率需科学精算,保险行业的相关规则也要求条款需经保险监督机构批准成备案,不得随意变更,条款中的计算方式通常为行业内大多数保险公司所采用,有其科学合理性和普遍适用性。因此在具体适用时,不能仅凭其属于格式条款就简单作出否定性判断。
作者 李延忱、高玥 法 官 | 本文仅供学习
延伸阅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 第二十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年12月29日修正)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 (一)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 (二)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 (三)保险凭证记载的时间不同的,以形成时间在后的为准; (四)保险凭证存在手写和打印两种方式的,以双方签字、盖章的手写部分的内容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