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上下班时间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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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王某诉辽宁省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案 2025-12-3-007-002 / 行政 / 行政确认 /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4.05.15 / (2024)辽行再6号 / 再审 / 入库日期:2025.06.24 / 修改日期:2025.06.25 裁判要旨
1.认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为“非本人主要责任”时,对于交通管理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社保部门应当围绕职工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大小等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调查取得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作出认定。对于社保部门所认定的是否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并据此判断其认定或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是否正确。
2.单方交通事故并不必然是职工对事故发生负全部或主要责任,只有有充分证据证明职工对事故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才能认定职工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 2021 年 3 月 15 日凌晨 1 点,王某下夜班后骑电动自行车回家,当行驶至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北宁路与安达街路口西侧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摔倒受伤 。事故发生后,王某迅速拨打 110 报警,凌河交警大队接警后及时赶到现场,并出具《接 (出) 处警情况登记表》,记载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初步情况,表明王某是因躲避路面凹坑摔倒受伤 。然而,3 月 20 日凌河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显示,该事故的形成原因无法具体查明,仅能说明事故发生的大致经过,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 。 王某在 2021 年 12 月 31 日向锦州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锦州市人社局受理后,经过调查,于 2022 年 2 月 22 日作出编号为企 2021 – 414 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理由是王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即认为王某不符合 “非本人主要责任” 的条件,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王某对这一决定不服,随后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要求锦州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 。 一审法院锦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后,于 2022 年 8 月 10 日作出 (2022) 辽 7102 行初 20 号行政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2 年 11 月 21 日作出 (2022) 辽 07 行终 202 号行政判决,依旧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但王某仍坚持认为自己应被认定为工伤,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 广告 不花一分钱,免费看全集 热门短剧 查看详情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再审过程中,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锦州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进行全面审查 。法院综合考虑事故现场情况、王某受伤原因等多方面因素,认为锦州市人社局仅依据交通管理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证据不足 。因为在交通管理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时,锦州市人社局有义务围绕王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大小等事实进行调查核实,然而锦州市人社局在调查过程中,未能充分收集证据,全面分析事故情况,所以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缺乏足够依据 。最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24 年 5 月 15 日作出 (2024) 辽行再 6 号行政判决,依法撤销了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锦州铁路运输法院的判决,同时撤销锦州市人社局针对王某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锦州市人社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针对王某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 社保部门的调查核实责任 当交通管理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时,社保部门便肩负起关键的调查核实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社保部门有义务围绕职工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大小等事实展开全面调查核实,并依据调查所取得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从而作出是否属于 “非本人主要责任” 的认定 。这一过程中,社保部门的调查核实工作至关重要,直接关系到职工能否获得工伤认定。 社保部门在调查时,可采取多种方式收集证据。一方面,会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了解事故发生的环境、道路状况等因素,寻找可能与事故责任相关的线索。例如,在一些涉及道路设施不完善导致事故的案例中,社保部门通过勘查现场,发现道路存在坑洼、没有警示标识等问题,这些因素可能影响对职工责任的认定。另一方面,社保部门会询问事故现场的目击证人,获取他们对事故发生经过的描述。证人的证言能够为事故责任的判断提供重要参考,比如证人看到事故发生时对方车辆存在超速、违规变道等行为,这对于判断职工是否负主要责任有着关键作用。此外,社保部门还会收集职工的上下班路线信息,结合考勤记录等,确定事故是否发生在合理的上下班途中,以及职工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方向、速度等情况,从多个角度综合分析职工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 。 法院对社保部门认定的审查 法院在工伤认定的司法审查中扮演着关键角色。当社保部门作出 “非本人主要责任” 的认定后,法院会结合社保部门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全面审查,以此判断工伤认定结论的正确性 。这一审查过程不仅是对社保部门工作的监督,更是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 在法律条款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 “本人主要责任” 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当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这一规定为法院审查社保部门的认定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确保法院在审查时有法可依,保障审查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在实际案例中,如王某诉辽宁省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案,王某在下班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因事故形成原因无法具体查明,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认定事故责任 。锦州市人社局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王某不符合 “非本人主要责任” 的条件。王某不服提起诉讼,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锦州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全面审查。法院综合考虑事故现场情况、王某受伤原因等多方面因素,最终认为锦州市人社局仅依据交通管理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证据不足,依法撤销了该决定,并责令锦州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这一案例充分体现了法院在审查社保部门认定时,会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对证据进行细致分析,以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确保工伤认定结论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单方交通事故与责任认定误区 在工伤认定的实际情况中,存在一个常见误区,即许多人认为单方交通事故必然意味着职工对事故发生负全部或主要责任。然而,这种观点并不准确。从法律层面来看,只有在有充分证据证明职工对事故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才能认定职工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 。 所谓故意,是指职工主观上积极追求事故的发生,例如职工在上下班途中故意驾车撞向障碍物,这种行为明显是主动导致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也就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而重大过失则是指职工严重违反注意义务,对可能发生的事故风险未能尽到合理的预见和防范。例如,职工在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仍然驾驶机动车上下班,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这种无证驾驶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交通法规,体现出职工对自身和他人安全的漠视,构成重大过失,通常会被认定为对事故负主要责任 。 在叶某工伤认定案中,叶某在上班途中驾驶电动自行车,因风掀起雨衣遮挡视线,车辆与非机动车道左侧路牙发生碰撞致其倒地受伤。在这起案例中,叶某在风雨天气中骑行电动自行车,虽应尽小心谨慎注意义务,但事故是由风雨外力因素、雨衣遮挡视线以及路牙等多种客观因素综合导致,不能简单认定叶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这些因素,认为叶某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主要系风雨外力因素所致,其对单方交通事故不负主要责任,判决支持叶某诉讼请求 。这充分说明在单方交通事故中,要全面综合地分析各种因素,不能仅凭事故是单方的就认定职工负主要责任,只有在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充分证据时,才能作出这样的认定,以确保工伤认定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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