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律人生路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上海唯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
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请示的复函
(2022)最高法民他31、32、34、
36、38、39、41-68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21)鄂民他373-389、391-407号《关于申请执行人上海唯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朱某某等7人、申请执行人浙江汉坤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胡某某等7人、申请人执行人汇中利通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某某等20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34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为当事人申请执行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裁决案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对于执行仲裁裁决是否构成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司法实践中一直采取较为严格的认定标准。通常认为只有执行裁决构成严重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侵犯我国国家主权、危害社会公共安全、违反善良风俗以及危及我国根本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才能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本案中,被执行人通过互联网借款平台与出借人(案外人)签订借款合同,在被执行人逾期还款或违约后,申请执行人从出借人处受让案涉借款债权,借款合同本质上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并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案涉仲裁是针对每一个借款合同项下的具体纠纷解决,并非指向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且裁决内容仅涉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不包含征信审核费、账户管理费、平台服务费、居间服务费等金融监管内容。因此,执行案涉仲裁裁决不足以认定为构成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综上所述,不同意你院以执行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案涉仲裁裁决的请示意见。
此复
2022年3月30日
附: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申请执行人上海唯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朱某某等7人、申请执行人浙江汉坤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胡某某等7人、申请人执行人汇中利通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某某等20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34案的请示
(2021)鄂民他373-389、391-407号
最高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上海唯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渡公司)与被执行人朱某某等7人、申请执行人浙江汉坤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坤公司)与被执行人胡某某等7人、申请人执行人汇中利通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中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某某等20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34案(以下简称34案),因双方当事人住所地跨省级行政区域且系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现将有关情况报请如下。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鄂民他 373-379 号案
申请执行人:唯渡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朱某某等7人,住址均在湖北省。
(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鄂民他380-386 号案
申请执行人:汉坤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胡某某等7人,住址均在湖北省。
(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鄂民他387、388、389、391-407 号案
申请执行人:汇中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薛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王某某等20人,住址均在湖北省。
二、基本案情
出借人(案外人)通过互联网借款平台与被执行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借款期限、每月还款金额、债权转让等内容。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借款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或相关方支付征信审核费、账户管理费、平台服务费、居间服务费等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出借人根据合同约定通过互联网平台实际出借了款项,借款人亦收到了借款,但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案涉借款逾期或违约后,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或相关方另行签订协议的约定,申请执行人从出借人处受让了案涉借款债权。
申请执行人唯渡公司、汉坤公司、汇中公司分别向北海国际仲裁院广州神裁委员会、湛江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及按照年利率 24%标准计算的利息。上述仲裁机构裁决: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实际借款本金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仲裁费由执行人负担。上述仲裁裁决的应还款本金系借款人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并未包括平台服务费、居间服务费、征信审核费、账户管理费等其他费用。
出借人未参加仲裁。
申请执行人唯渡公司、汉坤公司、汇中公司于2021年8月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仲裁裁决后,该院于2021年9月3日向唯渡公司、汉坤公司、汇中公司发出通知书,通知其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提交取得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从事资金融通业务的资质证明文件,但其均未提交。
三、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意见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拟裁定不予执行北海国际仲裁院、广州仲裁委员会、湛江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理由如下:申请执行人及参与案涉互联网借款服务的其他相关方未取得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从事资金融通业务的资质,但其为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借款提供居间服务或其他服务,收取征信审核费、账户管理费、平台服务费、居间服务费等费用实际是以提供平台和服务为名,收取高额利息(费用)的变相发放贷款行为,违反了《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关事项的通知》《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如果人民法院执行该裁决将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编者注:现为 2023年修正《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下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拟裁定不予执行34案的仲裁裁决。
四、我院审查意见
经我院合议庭及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对34案的处理形成两种意见。
多数意见:同意原审法院的报请处理意见,即拟裁定不予执行34案的仲裁裁决。理由如下:申请执行人及从事案涉互联网借款服务的其他相关方未取得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从事资金融通业务的资质,但其为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借款提供居间服务,收取征信审核费、账户管理费、平台服务费、居间服务费等费用,实际是以提供服务为名,收取高额利息(费用)的变相发放贷款行为,违反了《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融秩有关事项的通知》《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如果人民法院执行该裁决将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拟裁定不予执行34案的仲裁裁决。
少数意见:不同意原审法院的报请处理意见,即应裁定准予执行34案的仲裁裁决。理由如下:(1)申请执行人仅系案涉借款合同的居间服务人或提供其他服务的当事人,并非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或出借人,并未实际从事网络借贷业务。(2)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或其他服务并非特许经营行业,从原审查明的事实来看,不足以认定超越经营范围。即使超越经营范围,也并不导致借款合同无效。若认定申请执行人的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可能导致案涉借款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损害了出借人的合同权益。(3)虽然案涉借款合同约定了申请执行人可以收取征信审核费、账户管理费、平台服务费、居间服务费等费用,但申请执人申请仲裁时并未请求支付上述费用,其仅请求偿还实际出借的本金及利息。(4)仲裁裁决认定的利息标准为年利率24%,并未超出借款时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上限,不存在申请执行人收取高息的问题。(5)社会公利益是关系社会全体成员的利益,涉及整个社会最根本的法律、道德的共同利益,其概念有严格的内涵,不得随意作扩大解释,对其适用应是个例,不应成为常态。虽然申请执行人根据案涉借款合同或另行签订的协议约定在借款发生逾期的情况下受让出借人对借款人的债权,但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足以认定申请执行人实施了收取高额利息(费用)的变相发放贷款行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人民法院执行案涉仲裁裁决将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根据上述多数意见,本院拟裁定不予执行34案的仲裁裁决。
妥否,请批复。
2021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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