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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纠纷(12) 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释义的解释负提示说明义务
一、案件回顾 2018年12月23日,劳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黄某驾驶的运输公司名下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柴油泄漏、路产污染及车辆损坏,交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路政部门认定路产损失共计36.78万元,劳某赔付10万元后,剩余26.78万元由路桥公司向乙保险公司索赔,乙保险公司赔付后取得代位求偿权,起诉运输公司,法院判决运输公司支付18.39万元及诉讼费1825.6元。 运输公司就上述款项向甲保险公司索赔(其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甲保险公司以“污染损失属于免责范围”为由拒赔。运输公司支付相关款项后诉至法院,主张甲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二、法院裁判要点
(一)一审法院认定 1. 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运输公司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甲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2. 甲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污染(含放射性污染)导致的损失不予赔偿”属于格式条款,其未能举证证明已就“污染”的含义、范围向投保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一审判决甲保险公司赔偿运输公司18.57万元及相应利息。 (二)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广西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 虽“污染”字面无歧义,但甲保险公司将其与战争、军事冲突等极端事件并列,易使投保人理解为“高危险性、低概率”事件,与本案普通油污污染性质不符。 2. 甲保险公司未对“污染”的释义采取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如特殊字体),亦未证明已向投保人解释说明,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件经验总结 (一)免责条款的解释原则 1. 通常理解原则: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应以一般投保人的平均理解为标准。若条款用语可能引发歧义(如本案中“污染”与极端事件并列),应按投保人的通常认知解释。 2. 不利解释原则: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时,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方(保险公司)的解释,平衡双方信息不对称。
(二)提示说明义务的范围与标准 1. 义务范围:不仅包括免责条款本身,还包括条款中关键术语的释义。本案中,“污染”的具体范围(是否包含普通油污)直接影响投保人权益,保险公司需明确说明。 2. 提示标准: • 对免责条款及释义需采用足以引起注意的形式(如加粗、变色字体); • 需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解释条款含义及法律后果,确保投保人理解(仅靠条款列明不足以免责)。
(三)实务操作建议 1. 保险公司层面: • 拟定免责条款时,避免将日常可能发生的风险(如普通污染)与极端风险并列,防止误导投保人; • 对“污染”“不可抗力”等易产生歧义的术语,应在释义中明确具体范围,并单独向投保人说明,留存书面确认记录(如投保人签署的知悉声明)。
2. 投保人层面: • 投保时仔细审查免责条款,对“污染”“重大过失”等术语的含义主动向保险公司确认,要求明确解释; • 留存保险公司的说明材料,避免因条款歧义引发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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