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马夫观法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欠条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2024)最高法民辖5号
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甲某,住广东省
被告:乙某,住辽宁省
被告:丙某,住辽宁省
原告甲某与被告乙某、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
甲某诉称,2009年11月23日,乙某因经营需要,与案外人高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向高某某借款480万元,后乙某偿还130万元,余额350万元未予偿还。2018年7月8日,乙某向甲某出具借款说明、借条载明,因甲某替乙某偿还借款,乙某确认欠甲某人民币280万元。2018年7月9日,乙某出具欠条再次确认借款280万元,并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现因乙某未偿还欠款,故诉请法院判决乙某支付欠款及违约金,丙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认为,甲某与乙某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因原告住所地为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镇,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2022年5月23日,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辽0106民初378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2018年7月9日甲某与乙某签订的欠条,本案应当由原告(甲某)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签订欠条时,甲某的户籍地在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2020年1月10日,甲某将户籍从沈阳市和平区迁移至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本案应当由欠条签订时甲某的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不当。经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2018年7月9日,乙某向甲某出具欠条,约定由原告(甲某)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报送的请示看,签订欠条时甲某的户籍地位于沈阳市和平区,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为欠条签订时的甲某户籍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6民初3784号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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