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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魏义欢
2025年7月31日10时,北京西城法院召开涉预付式消费纠纷案件典型案例新闻通报会[主持人]:各位代表、媒体朋友:大家上午好!我是西城法院党组成员、政治部主任、新闻发言人王峰。今天,我们在西城法院新闻发布厅召开北京西城法院“涉预付式消费纠纷案件典型案例”新闻通报会。今天,西城区人大代表夏中南、王庚、王振林、李建华、南赟,以及中国新闻社、中国青年报、人民法院报、中国银行保险报、北京日报、北京广播电视台、北京青年报等媒体记者也来到现场全程参与通报会。在此对大家的参与表示热烈欢迎和衷心感谢![10:05:53][嘉宾 西城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张朝阳]:根据我院2022年至2025年上半年的数据显示,预付式消费纠纷案件呈现四大显著特征:一是案件数量不断上升。收案数量从2022年的804件,增长至2023年的1181件,2024年进一步增至1583件,2025年上半年收案已达892件;且案件类型相对集中,其中教育培训类占比约30%、运动健身类占比约18%、美容美发类占比约14%。二是纠纷起因表现多样。其中,经营者“失联跑路”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是引发纠纷的主要原因;服务质量不达标次之。此外,纠纷起因还涉及虚假宣传、服务场所擅自变更等情形。三是消费者举证面临困难。消费者普遍存在证据意识薄弱、取证能力不足等问题,且双方合同、消费记录、剩余费用等关键证据多由经营者留存,致使消费者在客观上存在举证困难。四是责任主体认定复杂。部分经营者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通过设立关联公司、过度控制公司等方式规避责任,导致责任主体认定成为案件审理的难点。大家好!我是西城法院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庭长杨成龙。我将结合几个典型案例,为大家深入剖析预付式消费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规则与裁判要点。这些典型案例涵盖了预付式消费领域常见的纠纷类型,从责任主体认定、商家欺诈认定、消费者解除权审查等角度进行分析,为市场主体规范经营和消费者依法维权提供司法指引。[10:10:19][嘉宾 西城法院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庭长杨成龙]:案例一:关联公司财务混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案情介绍】刘先生与某托育公司签订托育协议,由该托育公司向刘先生之子提供12个月的托育服务,刘先生按照托育公司的要求将费用支付至第三方公司。之后,托育公司突然停业,无法继续提供托育服务,刘先生所签的合同尚余8个月未履行。刘先生遂将该托育公司诉至法院,请求退还剩余费用,并要求第三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裁判结果】本案中,托育公司停业无法继续提供服务,刘先生有权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并主张退还剩余托育费。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刘先生根据托育公司指示将合同款付给第三方公司,托育公司、第三方公司使用同一账户收取客户款项,亦无证据证明共用账户的两个公司财务彼此独立,两个公司构成财务混同。不仅如此,根据查明的事实,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均相同,可以认定二公司系关联公司,最终法院判决第三方公司应就某托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官说法】对消费者而言,预付式消费的主要风险在于经营者收款后“跑路”或“倒闭”,无法继续提供服务,亦无法退还预收的款项。现实中,部分经营者通过设立多个关联公司,有意混淆合同签订主体、服务提供主体和款项收取主体,试图利用公司的“有限责任”规避债务,给消费者维权设置各种障碍。面对经营者滥用公司独立人格逃避债务时,法院将依法否认法人所谓独立人格。本案中,在查明实际收款账户与合同签订主体分离、股东及实控人重合等关键事实情况下,认定两个公司之间构成人格混同,从而判令收款主体承担连带退款责任,有效惩戒不法经营者通过“多头签约、分头跑路”的方式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10:11:11][嘉宾 西城法院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庭长杨成龙]:案例二:因自身原因单方解除合同的,消费者不享受预付款折扣优惠【案情介绍】刘女士在某健身房购买了20节私教课,课程原价为每节400元、优惠价为每节330元,刘女士按照优惠价支付了私教课费用6600元。后刘女士因腕关节损伤,无法继续运动,于是向该健身房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未使用的私教课费用。双方就退费金额发生争议,刘女士遂将健身房诉至法院。【裁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预付式消费合同成立后,消费者身体健康等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消费者明显不公平的,消费者可以与经营者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消费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预付式消费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刘女士腕关节受伤无法继续上课,请求解除与健身房之间的合同关系,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退费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因消费者原因返还预付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折扣商品、服务或者向消费者赠送消费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商品或者服务打折前的价格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本案中,刘女士因自身原因单方解除合同,故法院按照优惠前的正常价格计算其已实际接受服务的课程后,判令健身房将剩余款项退还刘女士。【法官说法】案件处理不仅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同时也应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条款,旨在平衡消费者保护与经营者合理经营利益维护的关系。对此,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消费者在因健康等不可预见的重大变化导致合同继续履行显失公平时,可依法变更或解除合同,体现了法律对消费者特殊困境的人文关怀;同时,第十九条对因消费者单方原因解除合同时的退费规则作出明确规定,避免消费者利用优惠政策后不当解约,维护了经营者合法利益和市场秩序。既保障了特殊情形下消费者终止合同的权利,也尊重了经营者已提供服务的商业价值,彰显了预付式消费领域中双方利益平衡保护的理念。[10:14:29][嘉宾 西城法院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庭长杨成龙]:案例三:办卡时健身房隐瞒缔约重要事实,构成欺诈,应向消费者支付惩罚性赔偿【案情介绍】李先生在某健身房办理两年期健身卡一张。两年期未满,健身房突然宣布闭店。在协商退款过程中李先生得知,在其办卡前的两个月,健身房已经因拖欠房租被房东诉至法院,租赁合同已被法院判决解除,且健身房须腾退房屋交还房东。但在与李先生签订合同时,健身房却故意隐瞒该重要事实,继续签订服务合同,并收取费用。李先生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健身房返还剩余服务费,并以健身房欺诈消费者为由要求三倍赔偿。【裁判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中,健身房在与李先生签订合同前两个月明知其承租的经营场地已被判令腾空,无法继续提供服务,却仍与李先生签订合同、收取费用,又因自身原因未继续履行与李先生的合同。健身房的行为属于隐瞒缔约重要事实的欺诈情形,故李先生要求健身房承担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最终,法院判决健身房不仅退还李先生剩余服务费3500余元,还需向李先生支付赔偿款1万余元。【法官说法】现实中,健身房、理发店“失联跑路”、恶意违约事件时有发生,成为消费者心中的痛点。部分经营者甚至通过提前转移资金、临时更换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等方式,恶意逃债,严重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本案中,健身房在法院已经判决其腾退经营场地的情况下,仍向消费者销售履行期明显过长的健身卡,隐瞒自身无法持续经营的重大风险。此种行为严重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与选择权,故法院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进行处理。本案的审理,给不诚信预付式消费经营者敲响警钟:在缔约时应如实告知消费者重大经营风险,否则将可能会承担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责任。[10:19:22][嘉宾 西城法院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庭长杨成龙]:案例四:广告宣传内容在一定条件下会构成具有约束力的合同条款,商家应依约履行【案情介绍】曹女士意欲购买某教育公司的考研课程,协商过程中,该公司销售人员明确表示曹女士需要的4门考研课程均为线上直播课。随后,双方签订了《考研培训服务协议》,协议对4门课程的价格等进行了约定,但未写明上课形式。合同签订后第三日,曹女士发现四门课程的一门为录播课,并非销售人员明确承诺的直播课,学员无法与授课老师进行提问互动等,遂申请退款。教育公司以“合同中未约定直播课”“合同外承诺的内容无效”“已提供相关服务”等为由拒绝退款,曹女士因此将教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退还全部课程费用。【裁判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三条规定:“商业广告和宣传的内容符合要约条件的,构成要约。”本案中,该教育公司在协议协商订立过程中表示曹女士购买的4门课程均为直播课,该意思表示内容具体明确,对购课消费者的选择决策有重大影响,消费者有理由信赖此种授课形式为双方达成一致的合同内容。教育公司在实际授课时,部分课程未按约定采取直播授课而是录播形式,构成违约,法院综合考虑曹女士主张退费的时间以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支持了曹女士部分诉讼请求。【法官说法】在预付式消费交易过程中,经营者选派的销售人员代表机构与消费者协商并订立合同,销售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确认的课程形式、师资情况等关键信息,即使未载入书面合同,只要内容具体明确、对消费者缔约决策产生决定性影响,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经营者不得仅以“合同未记载”为由擅自变更或拒绝依约履行,否则会构成违约。[10:21:07][嘉宾 西城法院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庭长杨成龙]:案例五:经营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服务的数量和价格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消费者主张结合案情作出认定【案情介绍】李女士在某公司多次充值购买美容美发服务。之后,该美容美发公司在门店张贴通知,表示因装修暂停开放,此后却一直未再开放或提供服务。李女士将美容美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退还剩余预付费用。【裁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控制合同文本或者记录消费内容、消费次数、消费金额、预付款余额等信息的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消费者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消费者的主张认定争议事实。”本案中,收取李女士款项的公司未到庭,未提供记录消费内容、消费次数、消费金额、预付款余额等信息的证据,法院根据李女士提供的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中的预约情况等证据,对李女士剩余未消费金额予以认定。【法官说法】预付式消费中,合同文本以及记载消费金额、次数、预付款余额等信息的证据,多由经营者掌握。消费者经常面临“举证难”的维权困境。经营者掌握相关证据,拒不提交或不配合法院审理调查工作,法院可根据消费者的主张、综合全案证据认定剩余预付款金额等(批注:证据偏在,文书提出命令、事案解明义务弱化举证责任的僵化)。本案中,美容美发公司存在不与消费者签订书面合同、个人代收款项、收费核销账目混乱等违规经营行为,且未到庭提供消费金额、次数、预付款余额等信息的证据,应依法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在此情况下,法院根据消费者的主张,结合在案证据作出认定,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10:24:26][嘉宾 西城法院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庭长杨成龙]:案例六:经营者擅自变更营业场所,消费者有权解除合同【案情介绍】喻女士在某舞社购买舞蹈课程后,该舞社因自身经营原因,单方面通知上课地点变更至另一场地,并通知由另一培训机构承担后续课程,喻女士因上课地点、师资变更等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款项,被舞社拒绝。喻女士遂诉至法院。【法院调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该舞社因自身经营原因关闭原教学场所,并通知学员至另一场地上课,实质上系对合同履行地点的变更。舞社虽提供了替代场地,但新场地距原场地较远,未经消费者认可情况下,原教学场所的关闭导致消费者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消费者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退款。经法院调解,舞社即时退还喻女士剩余未使用的费用,案结事了。【法官说法】预付式消费经营者在关闭或变更原经营场所后,经常采取引导消费者转至其他经营场所等替代措施,意图继续履行合同,但此举忽略了消费者对原合同履行场地的选择权,经营者单方变更场所,将给消费者增加诸多不便。本案明确了在预付式消费服务合同中,经营场所属于合同履行的重要内容,经营者单方面对经营场所进行重大变更应视为对合同主要内容的实质变更,会构成根本违约或致使消费者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消费者可据此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剩余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对此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变更经营场所给消费者接受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明显不便的,消费者有权解除合同。该规定为预付式消费者的核心利益提供了司法保障,有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主持人]:下面进入提问阶段,欢迎大家就今天的主题进行提问,提问时请先自报家门。[10:36:36][嘉宾 西城法院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法官张昂]:这个问题我来回答:判断预付式消费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是否有效,关键在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是否遵循了公平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四百九十七条,判断格式条款效力需考量:其一,条款提供方是否以合理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减轻自身责任等重大利害关系条款,并履行说明义务(批注:回答有误,属于订入控制条款,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格式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而非效力判断问题);其二,条款内容是否存在不合理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义务、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10:37:13][嘉宾 西城法院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法官张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当经营者控制合同文本、消费记录等关键证据,但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时,法院可以结合消费者的主张及其他证据,如转账记录、预约信息等,认定争议事实。如刚刚提到的案例五中,某公司在闭店后既拒绝应诉,又不提供消费记录,法院最终结合消费者提交的转账记录、微信聊天等证据,依法认定剩余未消费金额。这一规定,既充分考虑了消费者在举证方面可能面临的实际困难,依法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也通过明确举证责任,引导经营者规范经营,妥善保存消费记录,避免因拒不提供消费记录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10:38:04][嘉宾 西城法院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法官张昂]:在民事责任方面,若经营者通过转移资产等方式隐瞒经营风险,构成欺诈行为的,消费者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主张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如果案件涉及关联公司存在财务混同、人格混同等情形,消费者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要求关联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确保消费者合法债权得到清偿。在刑事责任方面,若经营者与“职业闭店人”通过虚假合同、抽逃资金等手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消费者权益并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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