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再审明确:医院未对突发急性心肌梗死的患者采取有效抢救措施而致患者死亡,应当对患者死亡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

保险诉讼参考

陕西某某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与王某迎、王某旭、王某帅、王某娜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即便是为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如果医务人员未尽到合理诊疗义务,医疗机构仍然要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二审: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4民终994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陕民申1412号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据此,如果医务人员已经尽到在紧急救治情况下医务人员通常应尽到的诊疗义务,即合理诊疗义务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即便是为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但医务人员未尽到紧急救治情况下医务人员应尽到的合理诊疗义务,医疗机构仍难以免除其赔偿责任。如何认定紧急情况下医务人员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这涉及专业判断问题,往往需要通过申请鉴定来解决。本案中,患者在申请人采取相应医疗措施后死亡,申请人应当对其是否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是申请人在本案中明确其对患者的死亡原因不申请鉴定,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与此同时,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诊疗记录看亦存在多处不当。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包括患者的自身身体情况按照四六比例对损失进行分担并无不妥。

裁判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4)陕民申14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某某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迎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旭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娜

再审申请人陕西某某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因与被申请人王某迎、王某旭、王某帅、王某娜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4民终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陕西某某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事实认定存在严重错误。1.申请人已经向患者近亲属履行了告知义务。2.申请人在患者王某群会诊疗期间,并未实际开展重症医学科与心内科专家会诊,故自始不存在会诊记录,申请人无过错。3.申请人提供的抢救记录即为本案医嘱单,且抢救记录内容符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4.一审法院在未经司法鉴定,也未咨询相关专家意见的情况下,认定申请人没有采取有效的医疗手段、失去最佳抢救时机从而导致患者死亡,缺乏事实依据。5.申请人提供的病例符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6.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虚构门诊记录、虚构抢救记录”缺乏事实依据。(二)原审法院违反举证规则,错误免除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错误将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归属于申请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王某迎、王某旭、王某帅、王某娜提交书面意见称,(一)申请人主张其已经向患者近亲属履行了告知义务的理由不成立。1.《住院证》载明没有家属签字。2.《有创操作知情同意书》虽然有手写“同意”字样,但是签字、时间与患者关系处均为空白,该证据不能体现告知时间,无法明确被告知的对象。3.《病危通知书》上有王某帅签字,但并非王某帅本人签字,申请人原主张系王某群会的女婿代签,后又主张没有对近亲属身份进行实质性审查的能力矛盾。4.患者的交费行为不能证明医务人员尽到了法律规定的说明义务和患者知情同意的义务。患者在医院的诊疗过程中没有确诊患者王某群会的病情,亦无医疗方案,除各项检查措施外,仅有死亡前的气管插管、深静脉置管、胸部按压及输液用药抢救措施。无法认定申请人实施了有效的救治措施。(二)申请人主张患者在诊疗过程中没有开展重症医学科与心内科专家会诊,与其病案资料中手写的《抢救记录》矛盾。(三)本案病案资料中无医嘱单、护士无执行医师医嘱的资料;抢救记录与其辩解矛盾说明病例书写不符合规范要求。(四)按照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被申请人提交的病案资料能够证明申请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据此,如果医务人员已经尽到在紧急救治情况下医务人员通常应尽到的诊疗义务,即合理诊疗义务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即便是为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但医务人员未尽到紧急救治情况下医务人员应尽到的合理诊疗义务,医疗机构仍难以免除其赔偿责任。如何认定紧急情况下医务人员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这涉及专业判断问题,往往需要通过申请鉴定来解决。本案中,患者在申请人采取相应医疗措施后死亡,申请人应当对其是否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是申请人在本案中明确其对患者的死亡原因不申请鉴定,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与此同时,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诊疗记录看亦存在多处不当。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包括患者的自身身体情况按照四六比例对损失进行分担并无不妥。综上,陕西某某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陕西某某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再审申请。

延伸阅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医疗损害责任归责原则和责任承担主体】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 【医务人员说明义务和患者知情同意权】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千二百二十条 【紧急情况下知情同意的特殊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 【诊疗活动中医务人员过错的界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 【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情形】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 【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血液的侵权责任】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免责情形】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对病历资料的义务、患者对病历资料的权利】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 【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保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条 【禁止违规过度检查】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第一千二百二十八条 【维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合法权益】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干扰医疗秩序,妨碍医务人员工作、生活,侵害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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