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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裁判研究
裁判要旨: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信访是法律、法规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但是信访行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做到依法、逐级、有序、理性表达诉求。本案中,朱某反复信访的核心系其对厂房拆迁的赔偿金额不满,在金花桥街道办告知朱某不予受理其信访,建议等待诉讼结果的情况下,朱某坚持到国家信访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进行信访登记。自2023年以来至案发时,信访登记六十余次,每次信访均由金花桥街道办组成工作组前往开展劝解劝返,因此反复发生在国家信访局信访登记、劝返、再次信访、再次劝返的循环信访和劝返中。朱某的行为已经影响金花桥街道办的正常工作秩序,属于扰乱该单位工作秩序的行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川行申15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某,女,197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负责人吴某,政委。
委托代理人文某,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再审申请人朱某因诉被申请人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以下简称武侯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川01行终13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某申请再审称,其向一审法院提交追加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政府金花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金花桥街道办)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以及要求武侯公安分局提供朱某被120急救车违法强行送至成都市拘留所期间的录音录像、视听视频原始载体的申请均被拒绝;武侯公安分局的证据材料系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三性,且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供证据原件;朱某在北京依法维权,属于正常信访维权,没有违法行为,武侯公安分局滥用职权对其打击报复,所作出的处罚决定明显不当。朱某请求:撤销成武公(金)行罚决字〔2023〕59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5927号处罚决定),并追加金花桥街道办为本案第三人,同时,要求武侯公安分局提供朱某被120急救车违法强行送至成都市拘留所期间的录音录像、视听视频原始载体。
本院认为,关于武侯公安分局是否具有作出5927号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以及处罚程序是否合法,一、二审法院均已详细论述且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信访是法律、法规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但是信访行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做到依法、逐级、有序、理性表达诉求。本案中,朱某反复信访的核心系其对厂房拆迁的赔偿金额不满,在金花桥街道办告知朱某不予受理其信访,建议等待诉讼结果的情况下,朱某坚持到国家信访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进行信访登记。自2023年以来至案发时,信访登记六十余次,每次信访均由金花桥街道办组成工作组前往开展劝解劝返,因此反复发生在国家信访局信访登记、劝返、再次信访、再次劝返的循环信访和劝返中。朱某的行为已经影响金花桥街道办的正常工作秩序,属于扰乱该单位工作秩序的行为,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根据《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一条第六项之规定,武侯公安分局根据朱某行为的性质、情节等,作出对其拘留7日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本案为再审审查程序,对于朱某提出追加第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在案证据已能认定5927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故对朱某要求武侯公安分局提供录音录像、视听视频的原始载体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朱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葛 庆
审 判 员 刘洪峰
审 判 员 李 宇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罗 旭
书 记 员 王 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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