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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库
核心裁判观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仲裁时效除明确排除劳动报酬请求权不适用外,并未明确规定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不适用仲裁时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民法典上述规定可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已将确认劳动关系争议纳入仲裁时效制度规制的情况下,不应根据诉讼时效不适用确认之诉的原则再行作出仲裁时效仅适用给付申请,不适用确认申请的参照性理解。
3、劳动争议案件属于特殊程序的民事案件,在劳动法范畴已有明确规定情况下,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应适用劳动法方面规定。根据仲裁前置程序的制度设置,在后续诉讼程序中,人民法院亦应根据当事人的抗辩情况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有关规定,审查仲裁时效是否经过。
4、劳动者申请确认存在劳动关系,本质是获得追索劳动报酬、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等给付判决,确认劳动关系只是作出给付判决的前提。事实上,法院对追索劳动报酬、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等给付判决之前均需要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进行审查。故确认劳动关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案例一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鲁民申20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钟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潍坊某某有限公司昌乐分公司。
再审申请人钟某因与被申请人山东潍坊某某有限公司昌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鲁07民终8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原审认定钟某的诉请已超仲裁时效,是否正确。
本案中,钟某要求确认其在1987年3月1日到1996年9月16日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仲裁时效除明确排除劳动报酬请求权不适用外,并未明确规定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不适用仲裁时效。根据原审查明,钟某自认于1996离开某某公司,后于2024年向昌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钟某原审期间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导致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法定事由。故综合上述情况,原审认定钟某的诉请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未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钟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四、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钟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张光荣
审 判 员:李召亮
审 判 员:张俊峰
二O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陈学颖
书 记 员:白 靖
案例二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鄂民申12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随州某执法委。
再审申请人张某因与被申请人随州某执法委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鄂13民终1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认定事实,张某2012年4月17日进入原随州市某执法局一分局工作,2013年4月后张某未再到该分局上班,该分局也未再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张某于2024年3月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双方2012年至2013年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劳动仲裁及本案诉讼中,双方对张某该期间提供劳动的事实无争议,但随州某执法委提出仲裁时效抗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根据上述规定,除拖欠劳动法报酬争议可适用有差别的起算时间的特殊仲裁时效规定外,未规定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民法典上述规定可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已将确认劳动关系争议纳入仲裁时效制度规制的情况下,不应根据诉讼时效不适用确认之诉的原则再行作出仲裁时效仅适用给付申请,不适用确认申请的参照性理解。
此外,劳动争议案件属于特殊程序的民事案件,在劳动法范畴已有明确规定情况下,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应适用劳动法方面规定。根据仲裁前置程序的制度设置,在后续诉讼程序中,人民法院亦应根据当事人的抗辩情况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有关规定,审查仲裁时效是否经过。张某申请再审主张其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受仲裁时效规制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 赫
审判员:曾 诚
审判员:吴 琦
二O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汪贝妮
案例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川民申2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资阳市某公司。
再审申请人杨某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资阳市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川20民终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某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杨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已过错误。本案是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系确认之诉,而非给付之诉,无诉讼时效适用的余地。综上,杨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者申请确认存在劳动关系,本质是获得追索劳动报酬、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等给付判决,确认劳动关系只是作出给付判决的前提。事实上,法院对追索劳动报酬、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等给付判决之前均需要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进行审查。故确认劳动关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
本案中,杨某从2007年3月四川省资阳市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即其未在该分公司工作之日起便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应在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未在此期间提出,已经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二审法院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无不当。另外,杨某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申请再审,但未提交新证据,故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杨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刘 文
审 判 员:郭 伟
审 判 员:王小娟
二O二五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袁姗姗
书 记 员:马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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