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投保的保险人履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

来源

八月学习记

案件基本信息

1.审理法院及案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0民终299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运输公司

被告(上诉人):保险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张某1、张某2

【基本案情】      张某1驾驶苏B9Jxxx车辆与彭某某驾驶苏 B6Tx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1负事故全部责任,彭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发时张某1驾驶的苏B9Jxxx车辆登记车主为张某2,张某2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相应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彭某某驾驶的苏B6Txxx车辆登记车主为华驰公司,该车辆的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彭某某持有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事发后,苏B6Txxx车辆共维修5天。华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张某1、张某2赔偿华驰公司停运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抗辩停运损失非事故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商业险条款中已有约定,张某2在购买保险前通过手机阅读了免责条款并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上签字,故不予赔付。关于电子投保流程,保险公司没有书面证据。

【争议焦点】

保险公司能否依据免责条款主张免赔。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其提交的电子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的生成过程,未有证据证明张某2投保时的电子投保流程,未有证据证明投保人签字时所处界面与电子投保单上的内容一致,也未有证据证明投保人签字前给予投保人充分的时间阅读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相应免责条款不成为保险合同内容,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9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判决如下:      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运输公司赔偿停运损失1360元。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案例摘自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仅供个人学习)

【学习法官裁判思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96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导致是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厉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对于电子投保方式购买车险,保险人除提供电子投保单、保险人声明尽到说明提示义务,还应就电子投保流程合理性进行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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