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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律有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谢某系甲公司员工,2023年8月31日13时57分许,谢某驾驶电动车上班途中,行驶至杜英街M3美立方产业园A5-1号楼西侧,与一辆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随即被120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988医院医治,诊断为:创伤性重型脑颅损伤,1.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顶叶);2.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顶部);3.弥漫性脑肿胀并脑疝形成;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骨骨折(左侧颞顶骨);6.头皮血肿(左侧额颞顶部);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8.手术后颅骨缺失(左侧额颞顶部);9.混合性失语。
经郑州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交警第十一支队第410171120230000281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此事故无法认定责任。
2024年8月30日,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谢某诉董某、河南某有限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件出了(2024)豫0191民初1759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部分载明“因交警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且事故发生时董某驾驶机动车,故本院酌定董某需承担此次事故赔偿责任的60%”。
【案情】
人社局决定:认定工伤
2024年4月22日,谢某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4年4月23日,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送达甲公司。
2024年5月10日,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24年6月20日,市人社局作出恢复认定工伤决定书。
2024年7月1日,市人社局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24〕0031304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
甲公司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4年11月4日,市政府作出郑某(行复决)〔2024〕6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甲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
【审判】
一审:认定工伤
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甲公司称市人社局在交警部门已经出具责任无法认定证明的情况下,认定谢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证据不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是人社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的必备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据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是作出人社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的必备要件或认定责任的唯一要件,在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仍应依法作出事实认定。就本案而言,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定董某在该次事故中承担60%责任,谢某应当承担40%责任,该次事故中没有其他责任主体。因此,即便根据正常人的生活常识,也能得出谢某不承担所谓“主要责任”的唯一结论,无需其再提供“非本人主要责任”其他证据。谢某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谢某系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市人社局于2024年4月23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甲公司送达举证通知,经中止、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后,于2024年7月1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某收到甲公司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并进行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甲公司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25)豫0102行初19号行政判决。2.发回重申或者依法改判支持甲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认定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谢某在上班途中是否发生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谢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该事故发生地为园区内部道路,交通信号(标志、标线)不规范、不完整,无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参照处理,故成因无法判定。”故甲公司称发生事故的现场标线清楚,谢某逆行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与交警部门的认定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在谢某诉董某、河南某有限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豫0191民初17595号民事判决,酌定董某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60%。且甲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谢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甲公司主张谢某逆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根据上述规定,市人社局依据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及调查核实的情况认定谢某所受伤害系工伤并无不当。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5)豫01行终245号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责任无法认定”情形下的工伤认定标准。法院裁判体现三个法律适用逻辑:
一、证据规则突破
突破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唯一依据的传统认知,创造性采纳民事判决的责任划分(60%/40%),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
二、举证责任分配
严格遵循”用人单位不认工伤则负举证责任”原则,在用人单位未能举证证明劳动者存在重大过错时,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认定。
三、司法审查边界
尊重行政机关首次判断权,对人社局综合考量交通事故证明、民事判决等多重证据的认定结论给予充分尊重,体现司法谦抑性。
四、实务启示
用人单位应重视交通事故证据的及时固定,劳动者则需注意保存相关法律文书。本案确立的”非唯一证据”裁判规则,对未来类案处理具有指导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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