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院判决 用人单位在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时并不等同于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

来源

敬法伟言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4)内25民终2408号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认定事实

被告M公司将某采石场二场(小设备)承包给第三人R某,R某负责碎石加工,R某雇佣被告R1加工碎石,每月工资7000元。

2022年12月2日上午,R1在加工碎石时从2米高的碎石机皮带上掉下来受伤。R1受伤后到某县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日期为2022年12月2日,出院日期为2023年1月16日,住院45天。

某县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骨盆骨折,骶椎骨折,左腕部损伤。

另查明,2023年10月27日D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东人社工伤认字(2023)第00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R1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此次受伤,已经被D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本案中,原告R1系农民工,受第三人R(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雇佣到被告承包的采石场加工碎石时受伤,被告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M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R1支付案涉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经D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乌劳人仲字﹝2024﹞12-1号仲裁裁决书、﹝2024﹞12-2号仲裁裁决书,在法定期限内R1、M公司均对上述裁决书分别向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起诉,故一审认定上诉人某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异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M公司上诉主张其与R1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应当承担R1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D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均认定M公司系因用工主体责任而承担本案中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而用人单位在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时并不等同于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


☞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该条对能够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资格进行了规定,自然人不属于能够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本案中M公司属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其将自己的业务发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R进行承包,现R雇佣的劳动者R1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故M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R1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❷M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视为其认可该决定书的工伤认定,某公司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视为其认可该结论书对R1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八级的鉴定结果。
综上,M公司应当依照《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以及《停工留薪期确认/延长结论书》的认定承担R1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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