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最新裁定:补缴养老保险不属劳动争议受案范围(2025)

来源

劳动法库

实务中,常有劳动者在劳动争议案件诉讼请求中要求用人单位补缴养老保险,对于这种诉求,法院会如何处理?

目前绝大多数地区司法实践认为,员工要求用人单位补缴养老保险,不属法院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理由是:

社保缴纳争议本质上是用人单位与国家社会保险征收机构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为员工缴纳社保是《社会保险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和国家行政管理的性质。社保费的征缴、稽核、追缴等,是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

而劳动争议本质上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民事争议,解决的是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例如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11) 31号)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广东高院在《关于劳动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及相关问题的批复》(粤高法民一复字(2004)2号)中答复:“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以及《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社会保险部门征缴不到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于劳动者起诉要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社会保险部门申请处理。”

2025年4月7日,山东高院在(2025)鲁民申707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刘某琦要求补缴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小编附上裁定书如下,供实务中参考:

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鲁民申7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琦,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某通讯社山东分社,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社长。

再审申请人刘某琦因与被申请人某某通讯社山东分社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鲁01民终132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琦申请再审称,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二审裁定书均无事实认定。本案中某某通讯社山东分社并未主张“用人单位已为刘某琦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系原审法院没有证据证明的自由心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为:刘某琦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本案中,刘某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某通讯社山东分社为刘某琦补缴应保未保的养老保险。该请求实质上为要求用人单位补缴养老保险。

本院审查认为,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11]31号)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其依法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降低而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差额的,应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反映处理,不宜作为劳动争议案件予以受理。因此,刘某琦要求补缴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刘某琦主张原审认定其已开立基本养老保险账户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对此审查认为,刘某琦是否已开立基本养老保险账户,不影响本案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认定,不属于影响本案的基本事实。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刘某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琦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杜 磊

审 判 员  张 华

审 判 员  李金明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黄 帅

书 记 员  王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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