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判例】人身意外险与侵权赔偿可重复索赔,并不相悖

来源

周律聊理赔

在共享经济的顺风车模式中,平台常为乘客和司机赠送人身意外险。当乘客因交通事故死亡,家属获意外险赔偿后,能否再向肇事司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这一问题涉及保险法与人身损害赔偿的交叉适用,以及 “损益相抵原则”的边界争议。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2024)鲁01民终1533号案件,以清晰的裁判逻辑明确:顺风车乘客获人身意外险赔偿后,仍可向侵权司机主张赔偿,二者不构成重复主张。

案情全景:事故、保险与诉讼 (一)案件基本信息

🍀- 裁判书字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鲁01民终1533号
🍀-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当事人:
🍀- 原告(被上诉人):徐某(陈某丁配偶)、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子女),主张因陈某丁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 被告(上诉人):王某(顺风车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
🍀- 其他被告:韩某(无责司机)、刘某(无责司机)、乙保险公司(韩某车辆交强险承保方)、丙保险公司(刘某车辆交强险承保方)、某科技公司(顺风车平台)、甲保险公司(王某车辆车上人员险承保方)。

(二)事故链:三次碰撞与致命后果

1️⃣. 时间与地点:2023年8月25日16时17分,某道路交叉口。
2️⃣. 车辆动态:
💎- 王某:驾驶顺风车(搭载陈某丁)正常行驶;
💎- 韩某:驾驶机动车从侧方切入,与王某车辆发生第一次碰撞;
💎- 刘某:驾驶机动车途经此处,因韩某车辆变向,发生第二次碰撞(韩某车辆与刘某车辆)。
3️⃣. 致命结果:王某车辆在碰撞中失控,导致车内乘客 陈某丁重伤死亡(医疗费950.7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按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4️⃣. 责任认定:交警部门勘查后,认定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操作不当、未避让),韩某、刘某无责任(无违章行为,纯因王某与韩某碰撞引发连锁反应)。

(三)保险矩阵:多层保障与庭前和解

1️⃣. 交强险与商业险:
⭐- 韩某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保 交强险(无责限额:医疗费用1800元、死亡伤残18000元)。
⭐- 刘某车辆:在丙保险公司投保 交强险(无责,但因与陈某丁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最终未赔付)。
⭐- 王某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 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障车内乘客及司机,保额待定)。
2️⃣. 平台赠送险:顺风车平台(某科技公司)在订单生成时,为乘客和司机赠送 丁保险公司的人身意外险(意外身故保额120万元)。
3️⃣. 庭前和解:2023年11月27日,丁保险公司与陈某丁家属达成和解,赔付120万元意外身故保险金,双方确认该赔偿为“保险合同项下的给付”,不免除其他侵权人的责任。

(四)诉讼诉求:多重赔偿的主张与抗辩

1️⃣. 原告核心诉求:
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883415.18元,理由:
☑️- 王某负事故全责,构成侵权;
– 乙、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
☑️- 某科技公司作为平台,未审核司机资质(若有)或存在过错(虽无证据,但主张连带);
☑️- 甲保险公司在车内人员险限额内赔付。
2️⃣. 王某的抗辩:
原告已获丁保险公司 120万元意外险赔偿,远超实际损失,再主张侵权赔偿构成 “重复主张”,违反损益相抵原则,应驳回诉求。
3️⃣. 其他被告答辩:
✔️- 韩某、刘某:无责,不应担责;
✔️- 乙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 无责限额 内赔付;
✔️- 丙保险公司:刘某无责,且事故与陈某丁死亡无直接因果,不赔;
✔️- 某科技公司:仅提供居间服务(信息匹配),无驾驶过错,不担责;
✔️- 甲保险公司:车上人员险仅在王某对乘客承担责任时赔付,但王某全责,原告应先向侵权人主张,且车上人员险与侵权赔偿不冲突,但需看合同条款(未明确拒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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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裁判:回归侵权本质 (一)一审: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的“双轨制”推理

1️⃣. 人身保险与侵权责任的法律切割

法院援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 核心逻辑:丁保险公司的意外险属于 人身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身体”),而非责任保险(标的是“侵权赔偿责任”)。人身保险的赔付是“损失补偿”与“情感慰藉”的结合,立法允许 “保险金+侵权赔偿”并行,不适用“损益相抵原则”(该原则主要适用于财产保险,避免被保险人获利)。

2️⃣. 各被告责任的分层认定

🍀- 乙保险公司(韩某交强险):
韩某无责,但交强险 无责限额仍需赔付(立法强制,保障受害人最低权益),故在 医疗费用1800元、死亡伤残18000元 限额内赔偿。
🍀- 王某(侵权人):
负事故全部责任,扣除乙保险公司赔付部分后,对剩余损失(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 承担赔偿责任(已垫付4万元,判决时抵扣)。
🍀- 某科技公司(平台):
与司机、乘客形成居间合同关系(仅提供路线匹配、信息服务),无驾驶过错,也无审核司机资质的法定义务(顺风车属合乘,平台责任较轻),故 不担责。
🍀- 丙保险公司(刘某交强险):
刘某无责,且其车辆碰撞是“韩某车辆变向”的连锁反应,与陈某丁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陈某丁死亡源于王某与韩某的首次碰撞),故 不赔。
🍀- 甲保险公司(车上人员险):
车上人员险是王某与甲的合同关系,原告作为侵权赔偿权利人,可直接向王某主张责任,甲的赔付与否不影响原告的侵权诉求(王某赔偿后,可依保险合同向甲理赔),故一审未强制甲直接赔付。

3️⃣. 一审判决结果

(1)乙保险公司赔偿原告 医疗费1800元、死亡赔偿金18000元(交强险无责限额);
(2)王某赔偿原告 医疗费34183.18元、丧葬费126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766800元(扣除已垫付4万元,合计783615.18元,加上乙的19800元,总额与诉求一致);
(3)驳回原告对韩某、刘某、丙保险公司、某科技公司、甲保险公司的诉求。

(二)二审: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逻辑加固”

1️⃣. 对“第三者”身份的确认

王某作为侵权人,在丁保险公司的意外险合同中,属于 “第三者”(即导致保险事故的责任人)。根据保险法第四十六条,原告(受益人)获保险金后,仍有权向王某主张侵权赔偿,这是人身保险的立法特殊安排,旨在充分保障受害人家属权益。

2️⃣. 损益相抵原则的排除适用

法院强调:损益相抵原则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原因在于:

☑️- 生命、身体的价值无法金钱量化,意外险赔付是对“不幸事件”的补偿,而非对“损失金额”的填补;
☑️- 侵权赔偿是对“过错行为”的惩戒与补偿,二者法律目的不同(保险是合同补偿,侵权是责任惩戒),故不构成“重复获利”。

3️⃣. 维持一审的责任分配

二审认可一审对各被告责任的认定(乙的交强险无责赔付、王某的侵权责任、平台及其他保险公司的免责),认为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故驳回王某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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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人身保险、侵权责任与损益相抵

(一)人身保险的“特殊保护”:为何允许双重赔偿?

1️⃣. 价值不可量化性:生命、健康无法用金钱衡量,意外险赔付是“安慰”,侵权赔偿是“惩戒+补偿”,二者功能互补。
2️⃣. 保险法的明确规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直接赋予受益人“双重求偿权”,突破了财产保险的“损益相抵”逻辑,体现人身权益的优先保护。

(二)顺风车平台的责任限缩:居间合同的认定

1️⃣. 平台角色:顺风车平台仅提供信息匹配、路线规划服务,与司机、乘客形成 居间合同关系(《民法典》第961条)。
2️⃣. 无过错免责:只要平台如实提供信息(如司机资质、路线),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就 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平台无过错,故免责)。

(三)交强险无责赔付的“刚性”:不问过错,只问风险

🌟🌟🌟即使无责方(如韩某)对事故无因果过错,交强险仍需在无责限额内赔付,这是 “保护受害人”的立法强制,与侵权责任的“过错归责”形成互补,确保受害人至少获得最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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