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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受害者主张雇主、发包人、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及被告的抗辩思路(层层分包情况下,农民工受伤选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救济or工伤保险保险待遇。这里讨论的是前一种)
一、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2020年修正时,该条已被删除)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修正)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主及分包人、转包人连带赔偿责任的依据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第十一条,该两条司法解释条款明确了劳务关系中雇主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发包人、分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前提,使得提供劳务者的请求发包人、分包人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得到了法院普遍的支持。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修改,该第十一条被删除,司法实务更倾向于支持按份责任。如果发包人、分包人是自然人的话,该《安全生产法》第103条第1款显然无法适用,故更无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劳务关系中的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二、被告抗辩理由
1、雇主、发包人、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根据过错,责任分摊。
(1)思路1:不能依据《安全生产法》第103条第1款主张雇主、发包人、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属于安全生产事故,需经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认定,且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之规定,情况最轻的一般事故需满足“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等条件。结合本案事实,本案并不构成法律规定中的安全生产事故,因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原告要求雇主、发包人、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相应法律规定,因此应适用一般侵权责任,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主观上不存在共同故意,根据各自过错大小及原因力的比例,承担按份责任。
注意:实践有案例其实是支持原告适用《安全生产法》第103条第1款主张雇主与发包人、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以下是江西地区的检索情况。
检索关键词:全文“提供劳务者受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地域“江西省”
检索结果:共检索到22个案例,大部分案例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支持承担连带责任,案例具体内容大部分都未提到事故需符合“安全生产事故”的认定。
1、赣州地区(7)
赣州中院:(2021)赣07民终5661号、(2024)赣07民终3897号
瑞金市人民法院:(2024)赣0781民初2106号
兴国县人民法院:(2021)赣0732民初1162号
2、南昌地区(4)
南昌中院:(2023)赣01民终7983号:
(二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某公司是否应与熊某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审理查明,某某公司承包某某医药科创城新祺周五路道路提升工程建设项目后通过该项目负责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熊某言,熊某言雇请李某耀在该项目工地上做小工,后李某耀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某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熊某言,故应当与熊某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某某公司对一审认定的李某耀的各项损失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某耀的各项损失共计93407.37元,熊某言与某某公司连带承担70%的责任,即65385.16元。事发后熊某言已支付医疗费用3000元,故熊某言与某某公司应连带赔偿62385.16元。
南昌中院:(2023)赣01民终7594号、(2024)赣01民终4195号、
新建区人民法院:(2024)赣0112民初377号
3、九江地区(4)
彭泽县人民法院:(2023)赣0430民初2609号
德安县人民法院:(2023)赣0426民初1128号
湖口县人民法院:(2023)赣0429民初1597号
庐山县人民法院:(2023)赣0491民初1323号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某乙公司将部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张某松,无法保证施工现场具备合格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原告从高处掉落摔伤的安全生产事故,被告某乙公司应对被告张某松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4、抚州地区(4)
抚州中院:(2022)赣10民终1737号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危国平与万春辉是否成立雇佣关系;2.浙江正河建设有限公司应如何在本案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浙江正河建设有限公司与危国平按工程量计算工程款,万春辉则与危国平按天来计算点工工资,万春辉从事危国平指定工作场所内的劳务活动,并由危国平支付劳务报酬,危国平对万春辉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关系和从属关系,故一审认定其与万春辉雇佣关系并无不当。危国平辩称其也受雇于浙江正河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辩解不予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浙江正河建设有限公司诉称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来认定浙江正河建设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是对个人劳务关系中产生损害赔偿的责任认定,浙江正河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工程的发包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危国平,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其与危国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抚州中院(2023)赣10民终95号、一审东乡区法院(2022)赣1003民初859号
【二审】关于争议焦点二,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比例大小,两山林业公司与林某5、邹某6在本案中应承担按份赔偿责任还是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林某5、邹某6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与提供劳务方纪某2之间按照过错承担责任。结合事故现场照片和事故调查报告可知,事发时纪某2单独在山场工作,从40余米的山坡连挖掘机带人一起滚落至山沟。林某5、邹某6作为雇主,未尽到为雇员提供安全生产环境的保障义务,也未组织、采取相应的安全生产防范措施,也未核实纪某2是否具有挖掘机施工资质,存在过错。两山林业公司系将清山工程发包时,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主体,严格谨慎选择专业的施工队伍,做好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工作,现场安全检查和管理工作,施工现场安全隐患排除工作,但两山林业公司未尽到上述责任和义务,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林某5、邹某6,并造成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涉事故已经被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两山林业公司作为发包人应与承包人林某5、邹某6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连带承担赔偿60%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纪某2自行承担50%的责任过重,本院依法改判。
5、上饶、宜春、萍乡地区(3)
弋阳县人民法院:(2024)赣1126民初583号
上高县人民法院:(2023)赣0923民初20号
上栗县人民法院:(2021)赣0322民初1410号
检索关键词:全文“提供劳务者受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检索结果:共检索到23条案例。大部分还是支持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其中大部分案例,被告方以案件并未达到安全生产事故的认定标准主张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案件不符合“安全生产事故”,不应适用《安全生产法》),要求不承担连带责任,但大部分未得到支持(二审几乎都驳回了)。
昆明市中院:(2024)云01民终12067号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就本案而言,上诉人某某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将10千伏项目工程分包给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自然人被上诉人李某2,被上诉人王某1在该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受伤,构成了生产安全事故。尽管该事故可能未达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定义的重大或特别重大事故等级,但这并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适用。该条款旨在确保安全生产责任的落实,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上诉人某某公司的违法行为与被上诉人王某1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其应当与被上诉人李某2对被上诉人王某1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武陟县人民法院:(2023)豫0823民初383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赵某1系成某2雇佣的工人,赵某1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成某2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赵某1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工作过程中,未能充分注意周边环境安全,自身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案情,本院酌定赵某1自身承担20%的责任,成某2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从事故发生至2022年11月29日,赵某1在武陟县人民医院和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共计460325.51元,被告成某2赔偿80%计368260.41元,扣除成某2已经垫付或给付的251622.29元,成某2应再赔偿赵某1116638.12元。赵某1请求赔偿222923.2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规定,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情形,赵某1请求某某公司、某某1公司、安某4、成某21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 【连带责任】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 【分别侵权承担按份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2)思路2:论述发包与分包人之间为承揽关系,分包人与包工头之间为承揽关系,直接适用承揽合同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可知,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区别从建筑法第二条的规定可以明确,即约定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的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本案事实来看,本案的防水工作并非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故本案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外,分包人与包工头之间符合承揽关系构成要件,理由如下:第一,(注意,“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分清这五点!)。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论证不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
(3)思路3:发包与分包人之间为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分包人与包工头之间为分包/转包关系(注:实在不好写承揽关系)。
根据民法典第十八章“建设工程合同”中第八百零八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依据该规定,《民法典》合同编第17章关于承揽合同的其他规定,原则上适用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除非第18章对建设工程合同有不同规定,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适用选任过错原则。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论证不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
(建设工程合同实际就是承揽合同,但是不是所有承揽合同的规定都能适用于建设工程合同民法典八百零八条)
注意:
发包人、分包人、雇主之间的关系可能:
从以上思路来看,其实本案发包人与分包人、分包人与包工头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何种,貌似并不影响承担按过错分摊责任?(因为原告要求发包人、分包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在于:第一,法律有规定这种情况下要承担连带责任,此时支持主张连带责任;第二,无连带责任依据,根据发包人、分包人是否存在因过错造成损害的侵权,所以这里最关键是讨论发包人、分包人的过错?而他们之间具体是何种法律关系,并不影响过错的讨论?)
(2023)赣0491民初1323号:另查明,被告某某集团系案涉土建工程的发包人,被告某乙公司系总承包人,被告张某松系部分劳务工程分包人,原告系被告张某松雇请的工人。…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系被告张某松雇请的工人,其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松作为劳务分包人,在其雇请的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从事高空作业时,应尽到施工前的安全生产宣教义务、确保施工工人具有高空作业资格证、督促施工工人依照施工规范佩戴安全帽、系绑安全带,施工过程中规范施工操作流程等,但被告张某松未尽到前述义务,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某乙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其将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具有选任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某某集团作为项目发包人,其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某乙公司,其对原告受伤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的某作为成年人,理应知晓高空作业的危险性,在未取得高空作业资格证书的情况下,未系绑安全带即在高空作业,将自身置于高度危险中,其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张某松承担原告损失的5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乙公司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某自负20%的责任,被告某某集团不承担赔偿责任。
(发包人与分包人、分包人与包工头是否为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转包/违法分包关系的关键影响其实在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案中,而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因为在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路径中,如果发包人与分包人、分包人与包工头实际是承揽关系,那么便不存在转包、违法分包?注意建设工程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法将业务转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主体时,需直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且不以劳动关系为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包工头与伤者(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会影响责任的承担?(劳务关系?承揽关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最关键的是明确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以及劳务关系的主体是谁?
1-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根据提供劳务方和接受劳务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2-承揽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定作人不承担责任,除非有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错。
2、具体赔偿项目计算存在问题。
2021年6月8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划分标准(试行)》的通知(赣高法(2021)51号),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江西省各级法院新受理的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一审案件,应参照适用上述标准。司法实践中,江西省其他侵权责任纠纷涉及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也基本参照适用上述标准。2024年江西省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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