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宪行公法研究
当法院审理认为行政行为违法,依法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时,可以判决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第70条)。
原行政行为之所以被法院判决撤销,是因为原行政行为在认定事实、法律适用、法定程序等一方面或几方面存在违法问题。因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依法纠正原行政行为中存在的违法性问题,作出一个合法的行政行为。
而法院的判决是对行政行为合法与违法的权威判断,其所认定的事实和阐述的理由,为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设置了一个禁止性规定,即行政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第71条)
何为“同一事实”“同一理由”以及“行政行为基本相同”,是判断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违反该禁止性规定的关键。
“同一事实”指的是新的行政行为认定的证据、事实与原行政行为一致,如果出现新的证据,据以查明出新的事实,则不应认定为“同一事实”。
“同一理由”指的是适用了相同的规范依据,如果有新的理由依据,则不应认定为“同一理由”。
《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第1款明确指出,“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有改变的”,明显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71条规定的“同一事实和理由”。
“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指的是新的行政行为对原行政行为并未作出实体改变,即处理结果基本相同。“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当然包括“相同的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法》第64条关于责令重作的类似规定所使用的表述即是“相同或基本相同”。
适用《行政诉讼法》第71条的禁止性规定时,必须同时具备“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和“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三个要素,三者缺一不可。因为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往往引导出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只要三个要素中有任何一个要素不具备,就不能认定行政机关违反了该条的禁止性规定。
当然,行政行为被法院撤销,行政机关也不是一定不能“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这里需注意:行政行为因“违反法定程序”被撤销的,不受该禁止性规定的限制。(《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第2款)
这是因为,程序相对于实体,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即使行政行为实体合法,但程序违法只要不是轻微违法,法院也应当判决予以撤销。而《行政诉讼法》第71条规定的上述三要素主要指向实体问题。法院仅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原行政行为的,说明原行政行为实体合法。因此,只要行政机关依法纠正原行政行为存在的程序违法问题,即使事实理由相同、处理结果基本相同,也不能认定为违反了该禁止性规定。
如果行政机关违反该禁止性规定,法院可对新的行政行为再行撤销,并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第3款的规定,将行政机关的抵抗行为视为拒绝履行法院相关裁决,并采取《行政诉讼法》第96条规定的执行措施。法院或者也可采用其他判决形式,如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有误的,法院可以作出变更判决。
▊《行政诉讼法》第96条【对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执行措施】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款额,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拨;
(二)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负责人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情况予以公告;
(四)向监察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五)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必要指出的是,行政行为被法院所否定,行政机关也并非没有救济途径,如果行政机关认为法院判决错误,应当通过法定程序,由上级法院依法监督纠正。如不服判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寻求救济。否则,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其他形式进行消极或积极抵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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