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兑诚法律人
(2024)最高法民申5359号
裁判要旨
“以物抵债”不同于实质意义上的房屋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于以房屋转让作为旧债清偿方式,房屋买卖合同只是“以物抵债”的实现方式,在买卖合同所指向的房屋过户之前,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新债并未消灭,致新债旧债并存,故买受人对抗买卖合同之外的申请执行人相关权利,不应超出旧债的效力范围。
因“以物抵债”所取得的权利,在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之前,其本质仍属于债权请求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原审审理情况及再审申请人的请求事由,本案焦点问题为孔某芬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孔某芬以其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申请再审,即应举证证明其具备该条规定的四个要件,即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已支付全部价款,以及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孔某芬主张其通过以谭某华投资款抵账方式,已全额支付案涉房屋价款,并在一、二审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二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孔某芬所提交的证据尚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足以证明其已支付全部价款。孔某芬申请再审时提供的证据,亦不构成合格的、能够证明其待证主张成立的新证据,故其已支付全部价款的主张,尚缺乏证据支持。
关于孔某芬所提在另案中人民法院基于同一法律事实确认谭某华对某某公司的债权,并确认孔某芬所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的问题。“以物抵债”不同于实质意义上的房屋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于以房屋转让作为旧债清偿方式,房屋买卖合同只是“以物抵债”的实现方式,在买卖合同所指向的房屋过户之前,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新债并未消灭,致新债旧债并存,故买受人对抗买卖合同之外的申请执行人相关权利,不应超出旧债的效力范围。本案中孔某芬与某某公司虽然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与房屋买卖合同,但实质仍属于为消灭金钱债务之目的进行的以房抵债,孔某芬因“以物抵债”所取得的权利,在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之前,其本质仍属于债权请求权,故其所提另案裁判认定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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