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57: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11件入库案例简要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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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入库编号2023-08-2-471-002】四川某府物流有限公司诉某局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虚假清算后注销,可追加该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明知公司负有未清偿债务,仍以虚假清算材料注销公司,应认定为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直接责任股东的清算责任,无关的小股东不一定承担责任,新公司法已修改为公司董事为清算义务人)

2.【入库编号2024-17-5-202-027】王某与杨某慧执行复议案——公司未经依法清算,注销时股东对未了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作出保结承诺的,应追加为被执行人。裁判要旨:股东在注销公司时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交的《注销清算报告》等相关材料上作出的“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的承诺,应当视为对公司注销时未了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保结承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情形。在公司未能清偿执行债务且公司注销时未经依法清算的情况下,可以追加作为保结责任人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当事人的承诺即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保结承诺应当恪守)

3.【入库编号2023-10-2-472-001】中某公司诉神某公司、建某公司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追加未缴纳增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裁判要旨: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核准增资后,合作一方未履行增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合作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未缴纳增资的合作一方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增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法原理在于,转让存在现实负债的股权,本质上属于债务转移,未取得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此规则,不仅仅适用于外资企业,其具有普适性。但转让未到期的认缴股权,审查重点在于:是否存在逃避远期债务的恶意,或事实上造成逃避远期负债的后果)

4.【入库编号2023-17-5-203-055】乔某与秦皇岛某投资公司、唐山某房地产公司执行监督案——当事人因未缴纳出资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不能以与在后进入执行的另案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并已履行完毕其股东补充赔偿责任为由排除本案执行。裁判要旨:在因未缴纳出资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已对该被执行人采取执行措施后,该被执行人在另案执行中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上述事实符合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情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5条第1款“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的规定,应由首先采取执行措施的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优先受偿,以维护执行基本秩序。该被执行人在明知其已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且已被采取执行措施的情况下,仍在此后的另案中自行达成和解,损害执行基本秩序,并因个别清偿而损害前案申请执行人债权,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法律不认可的原因有三:一是对法院强制措施充耳不闻、故意践踏法律;二是存在恶意串通逃避执行的可能;三是放任此种行为有效将极大扰乱执行秩序,破坏申请人合理期待。)

5.【入库编号2024-17-5-201-012】某勘察公司与某科技公司执行异议案——执行程序中不能直接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另行诉讼主张权利。裁判要旨: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当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公司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原股东及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对于能否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由于涉及实体事实判断与责任承担,不能以执行审查程序直接替代审理程序,即执行程序中不能直接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否则将侵害继受股东诉权,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另行诉讼主张权利。(继受股东承担实体责任的前提是:明知所接受的股权存在出资瑕疵仍然接受。对于继受股东是否明知,需要当事人进行辩论,进行实体举证质证后,方能确定,因此执行程序中的形式审查,无法应对复杂问题,且无直接追加继受股东的法律规定,因此执行中不能直接追加继受股东)

6.【入库编号2024-16-2-471-002】庞某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一人有限公司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未履行上述义务的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如果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公司财产不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情况从轻到重可分为:财产混同、侵占公司大额财产、轻微侵占公司财产三种情况:如果不分青红皂白一律让股东对所有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加重股东责任的错误倾向,所以该问题极为复杂,而法律规定过于简单,实践中可能引发极大不公。)

7.【入库编号2024-17-5-201-027】武某某、田某某等与聊城某公司、赵某某执行异议案——一人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裁判要旨:一人公司因股东单一,具有管理结构简单,股东有限责任等优势,但因缺乏股东之间的制衡,一人公司股东容易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混淆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将公司财产充作股东个人财产使用,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公司法对一人公司财产管理具有严格的规定。如果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或者股东不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独立,均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案例符合公司法23条的精神,只有达到混同的严重程度的情况下,股东才承担连带责任)

8.【入库编号2024-17-5-201-031】哈密市某公司与张某强执行异议案——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裁判要旨:被执行人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股东无正当理由不参与庭审听证,不作出答辩,应承担不能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不利法律后果。法院经严格审查相关事实证据,可依法追加一人股东为被执行人。(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独立性的举证责任由股东承担,此案例无任何指导意义)

9.【入库编号2024-07-2-472-002】唐山某某公司与沈阳某某公司等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中应赋予被执行人上诉权。裁判要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规定被执行人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但规定了其在诉讼中可以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至于被执行人是否享有上诉权,当前没有明确规定。因被执行人作为一审被告或第三人,依法享有抗辩和发表意见的权利,在其认为一审判决侵害其权利时,其上诉权利不应被剥夺。故在当前未有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下,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则,允许被执行人提起上诉。追加被执行人股东或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法院应先予审查被执行人财产是否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如果被执行人或追加的被执行人提交证据证明债务足以清偿或者已经清偿完毕的,应依法不予追加。(承担实体义务的当事人——被执行人及被追加的新被执行人在败诉后,当然享有上诉权,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10.【入库编号2024-17-5-203-074】赵某梅与任某文执行监督案——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当坚持事由法定原则,主张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滥用职权,对公司过度控制,职务违法,严重侵权等,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情形。裁判要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当坚持事由法定原则,主张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滥用职权,对公司过度控制,职务违法,严重侵权等,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追加情形。(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为提高执行效率,执行局仅进行形式审查,因此应当坚持事由法定原则,过于复杂的问题,应当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11.【入库编号2024-17-5-202-016】甘某某等与某建筑公司执行复议案——执行程序中追加合伙企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审查标准。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追加合伙企业之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之情形,依照本条,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合伙企业为被执行人,需要满足三个要件:一是被执行人系合伙企业,包括普通合伙企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等形式;二是被追加主体为被执行人之普通合伙人,包括合伙企业的现任合伙人及“以协议签订时间”(债务发生时间)为判断标准而应对退伙前债务承担责任之已退伙合伙人;三是该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即对被执行人启动了强制执行程序,对能够执行的财产已经执行完毕,而债务仍未全部得到清偿之状态。(正常审判思路本该如此,故指导意义不大,且遗漏了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有限合伙人如果存在出资不实、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情况下,其也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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