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传真丨人民法院案例库第17期: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抽逃出资、名实分离责任认定)、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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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星法律评论

编者按:2024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上线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案例均是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认为对类案办理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权威案例,为法官办案提供更加权威、规范、全面的指引,最大限度发挥权威案例的作用,对于促进统一裁判规则和尺度、促进法律正确统一适用有着重大意义。        基于此,新星法律评论针对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入库案例在案例传真开设专刊,并以案由为脉络,集中分期、分批、分案由的就入库参考案例进行集中梳理分析并以案例传真形式进行编发,以求教于法学界和法律界的各位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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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传真目录 #本期案例传真主要针对与公司有关纠纷中的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共包含3个案例。本期案例传真为人民法院案例库第17期,具体的参考案例及相关裁判要旨如下: 

17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传真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序号
案例1
上海某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诉詹某、周某、詹某甲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案号:(2021)沪02民终7070号
 裁判要旨   
1.公司登记机关因非股东本人签名所作出的撤销该股东登记的行政许可决定仅对变更登记具有撤销的效力,不具有否定当事人股东资格的效力,应由司法机关就当事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进行实质审查与判断,以保护善意债权人的交易安全,维护法律关系及经济秩序的稳定。2.公司多名股东抽逃出资,不能仅以增资款系一次性全部转移或者股东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及商业合作,即认定股东之间存在协助抽逃出资,并要求各股东对抽逃出资互负连带责任。1.在当事人签订有多份涉及管辖约定的协议的情况下,如果能够认定多份协议间存在着主从合同关系,应当依据主合同关于管辖权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2.如果不能确定多份涉及管辖约定的协议存在主从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在确定管辖法院时,首先审查多份管辖协议选择的连接点是否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其次审查多份管辖协议是否是在诉讼前通过书面形式形成,最后审查多份 管辖协议之间的关系,根据签订时间先后、内容之间的关系,确定管辖法院。1.在当事人签订有多份涉及管辖约定的协议的情况下,如果能够认定多份协议间存在着主从合同关系,应当依据主合同关于管辖权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2.如果不能确定多份涉及管辖约定的协议存在主从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在确定管辖法院时,首先审查多份管辖协议选择的连接点是否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其次审查多份管辖协议是否是在诉讼前通过书面形式形成,最后审查多份 管辖协议之间的关系,根据签订时间先后、内容之间的关系,确定管辖法院。1.合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裁决双方纠纷的条款无效,第三人作出的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合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裁决纠纷,第三人裁决合同解除的,不符合约定解除合同条件,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果。2.应履行非金钱债务的违约方提出解除合同的,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案件中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等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其请求判决解除合同、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_
案例2
甘肃某科技公司诉上海某信托公司等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再77号





1.在员工持股信托计划中,信托受托人为委托人持有公司的股权。从公司法的角度,信托受托人和委托人分别属于公司的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信托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通过隐名投资协议约定“名实分离”,此种约定属于双方之间内部约定。内部法律关系中,实际出资人对名义股东享有权利,外部法律关系中,应当坚持以商法之外观主义原则处理各方当事人责任的承担,债权人对工商登记内容的信赖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区域性信托登记机构并非全国统⼀正式的信托登记机关,不具有法定的公示效力,难以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因此,从公示制度的完善程度而言,判断股权归属应优先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案例3
南京某科技公司与安徽某智能公司、南京某供应链公司、皇家某公司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案号:(2022)苏0192民初8001号


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提起民事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司通过内部治理程序选举任命新法定代表人。新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人民法院经审查公司章程未对法定代表人撤回起诉作出限制,亦无其他不准撤诉情形的,应当裁定予以准许,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意见。若公司监事要求直接以公司名义并由监事作为诉讼代表人继续该案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准许,并可告知监事另行提起监事代表诉讼。

案例1

——撤销工商登记不能实质否认股东身份,经法院审理认为系股东的,仍应承担股东责任

【(2021)沪02民终7070号】上海某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诉詹某、周某、詹某甲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因上海某实业公司为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上海某针织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但上海某实业公司无产可执,法院裁定终本。2004年,上海某实业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000元;詹某追加出资200,000元;周某追加出资200,000元;新股东詹某甲出资100,000元。詹某、周某、詹某甲将各自的新增出资解入上海某实业公司验资专用账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之后,上海某实业公司办理公司变更登记。之后,上海某实业公司将500,000元解入第三人上海某经济发展公司账户,款项用途为“往来”。2010年,上海某实业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增至10,000,000元;詹某增加注册资本1,250,000元,周某增加注册资本1,125,000元,詹某甲增加注册资本125,000元。詹某、周某、詹某甲将新增出资解入上海某实业公司的银行账户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此后,上海某实业公司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接着,上海某实业公司将2,500,000元转入上海某服饰公司账户,用途备注为“货款”。上海某服饰公司股东为詹某与周某,监事为詹某甲。

诉辩意见上海某针织公司诉称:上海某实业公司三名股东被告詹某、被告周某、被告詹某甲在增资过程中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请求詹某、周某、詹某甲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海某实业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对于三被告的补充赔偿责任互负连带责任。詹某甲辩称:詹某甲并非上海某实业公司股东,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一是,上海某实业公司工商内档中相应《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等文件经鉴定非本人签名,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出具《撤销⾏政许可决定书》,决定撤销詹某甲的股东登记信息。二是,詹某甲从未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过身份证原件,其从未出资、从未参与公司经营、也从未取得分红。其仅为被冒名登记的小股东,不可能有合谋协助行为。三是,詹某甲未生活在上海,其身份证从未丢失也未交给被告詹某。四是,詹某甲与詹某、周某虽然存在亲属关系,但关系不好,也不具有法定代理情形,詹某甲与其已多年未联系。最后,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上海某实业公司出资均已实缴到位,不存在抽逃出资情况。

第三人上海某经济发展述称:上海某经济发展公司作为代办公司非股东也非债权人,与上海某针织公司、被告均无利害关系,与本案无法律关系,因此对于上海某针织公司的诉请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均不发表意见。

裁判观点争议焦点:⼀、詹某甲是否为上海某实业公司股东。⼆、上海某针织公司主张的涉案两笔抽逃出资是否成立。若成立,则抽逃资金的具体数额是多少。三、詹某、周某、詹某甲之间应否对上海某针织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两笔抽逃出资互负连带责任。

一、詹某甲是否为上海某实业公司股东。

第一,公司登记机关对于上海某实业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仅作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静安市场监管局出具的《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不能直接否定詹某甲的股东资格,而应在司法程序中,就詹某甲是否被冒名登记为上海某实业公司的股东进行实质审查与判断。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规定、上海某实业公司工商内档中2004年《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表》的填写须知可知在2004年办理公司新股东的登记时,应当提供股东的身份证原件或复印件。上海某实业公司工商内档中存有詹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登记申请人承诺书》亦印有詹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詹某甲对此并未作出合理解释。詹某甲辩称詹某和周某作为其亲属,可以方便取得其身份证复印件,同时又表示詹某甲常年生活在河北沧州,而詹某和周某常年生活在上海,且与其多年未联络,詹某甲的抗辩存在自相矛盾。结合代办人谭某某关于验资必须出具身份 证原件的陈述,对詹某甲的此辩称不予采信。詹某甲作为上海某实业公司新股东第⼀次出资时,系以银行本票方式出资。综合银行本票开具的程序,可知当时申请银行本票必须由本人或代理人持申请人身份证原件进行办理,在詹某甲自认身份证从未遗失的前提下,其关于涉案出资系被冒名操作的主张不能成立。并且,詹某甲在上海某实业公司共有四次增资行为,冒用行为人多次冒用詹某甲身份进行出资的行为亦与常理不符。詹某甲与詹某、周某不仅有亲属关系,且另有商业上的合作。詹某具有从事商事活动的常识,十余年间从未未因冒名登记事宜提出过异议,直至上海某针织公司主张权利,不合常理。综上,詹某甲对于成为上海某实业公司股东的事宜应为知情且同意具有高度可能性,故认定其具有成为上海某实业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詹某甲关于其在上海某实业公司的股东资格系被冒名登记的抗辩尚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上海某针织公司主张的涉案两笔抽逃出资是否成立。若成立,则抽逃资金的具体数额是多少。

詹某、周某、詹某甲在2004年12月16日与2010年11月30日向上海某实业公司增资时,其将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存入公司验资账户,但在公司通过验资后,增资款在⼀个月内即整笔迅速转出,詹某、周某、詹某甲对上述转出行为的正当性、合理性并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詹某、周某、詹某甲将验资款项短期转入公司账户后口立即转出,符合法律规定的抽逃出资表现形式,公司未实际使用该款用于经营,违反了公司法的资本维持原则,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应当在各自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上海某实业公司在涉案两次增资时,詹某、周某、詹某甲的增资额分别计1,450,000元、1,325,000元、225,000元,上海某实业公司在两次验资后即迅速整笔抽逃至案外人账户,故詹某、周某、詹某甲的抽逃出资额应分别计1,450,000元、1,325,000元、225,000元。

三、詹某、周某、詹某甲之间应否对上海某针织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两笔抽逃出资互负连带责任。

詹某系上海某实业公司大股东、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其应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在涉案两笔抽逃出资的银行贷记凭证与支付凭证中,均有“詹某”的签章,且涉案两笔出资均为整笔⼀次性转出至案外人账户,并未按照上海某实业公司三名股东的出资额分别转出,詹某应为涉案两次抽逃出资的实际操作人,其对于周某、詹某甲的涉案两次抽逃出资存在协助行为。综上,詹某对于周某、詹某甲的涉案两次抽逃出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詹某甲与周某在涉案资金转账凭证上并无签章行为,不能仅以其系上海某实业公司股东、涉案增资款系⼀次性全部转移或者三名股东存在亲属关系及商业合作,即认定詹某甲对于詹某、周某的抽逃出资行为,以及周某对于詹某、詹某甲的抽逃出资行为存在知情或者共同的故意,上海某针织公司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关于上海某针织公司要求詹某甲对于詹某、周某的涉案两次抽逃出资,以及周某对于詹某、詹某甲的涉案两次抽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案例启示第一,工商登记仅对登记事项进行形式审查,符合登记形式要件的即可登记,符合撤销的形式要件即可撤销,工商登记变更不审查实体。实质上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应由法院审理认定。第二,抽逃出资的情形主要包括:(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第三,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新规,股东抽逃出资应返还,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在办理抽逃出资案件时,除了聚焦股东抽逃出资外,还可尝试通过董监高责任求偿。第四,抽逃出资追责的请求权基础,除了《公司法》外,笔者认为还可依据共同侵权追究连带责任。这一点《九民纪要》第三条亦有相似精神,民法系一般法,公司法系特别法,若无特别规定,一般法与特别法同样适用。中央财经大学王湘淳副教授书写的《特殊侵权说下抽逃出资的公司法规制》一文中亦认为,抽逃出资系特殊侵权行为。

【关联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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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

——善意第三人对工商登记具有信赖利益,应予保护

【(2020)最高法民再77号】甘肃某科技公司诉上海某信托公司等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上海某信托公司受让河南某热电公司55%的股权,成为河南某热电公司的工商登记股东,该股份属于员工持股信托计划,上海某信托公司是信托计划受托人,刘某等河南某热电公司员工及其他自然人为信托计划委托人。信托计划成立后,上海某信托公司将该信托计划在上海信托登记中心进行了登记。上海登记中心是由上海某信托公司等六家单位发起成立的区域性登记机构,并非全国统⼀正式的信托登记机关。甘肃某科技公司作为河南某热电公司债权人,请求上海某信托公司作为河南某热电公司股东承担虚假增资的股东责任。

诉辩意见甘肃某科技公司诉称:因上海某信托公司等股东存在虚假增资行为,请求上海某信托公司等股东在未出资本金1.58亿元及利息范围内,共同对河南某热电公司拖欠甘肃某科技公司的债务2亿余元承担补充连带赔偿责任。上海某信托公司辩称:其不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并申请再审主张二审判决判令上海某信托公司以固有财产承担信托财产所产生的赔偿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裁判观点 争议焦点:⼀、河南某热电公司将资产评估增值部分转为资本公积再转增注册资本是否属于股东虚假增资;⼆、甘肃某科技公司是否可要求涉案保证担保设立后的增资股东承担相应责任;三、上海某信托公司是否应以其固有财产赔偿甘肃某科技公司的损失等。一、河南某热电公司将资产评估增值部分转为资本公积再转增注册资本是否属于股东虚假增资。只有具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的会计制度规定的特殊情形,企业才可以自行调账。除法律法规等规定允许调整资产账面价值的经济事项外,⼀律不允许调整资产账面价值。河南某热电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并不存在可以调整有关资产账面价值的情形。且案涉评估事项属于法定评估,应当依法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而会计师事务所不是资产评估机构。因此,上海某信托公司以河南某热电公司资产评估增值计入资本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的方式不符合有关会计、财务规定,⼆审判决认为该信托公司未足额缴纳增资并无不当。二、甘肃某科技公司是否可要求涉案保证担保设立后的增资股东承担相应责任。《借款合同》所涉债务系甘肃某科技公司担保的主债务,甘肃某科技公司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有理由相信河南某热电公司将增资至2亿余元。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认定甘肃某科技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导致的损失与河南某热电公司股东增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三、上海某信托公司是否应以其固有财产赔偿甘肃某科技公司的损失等工商登记是公司相关信息对外公示的途径,公司工商登记的信息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根据河南某热电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上海某信托公司系该公司的股东。甘肃某科技公司作为公司债权人,有理由相信上海某信托公司系河南某科技公司的股东。但上海某信托公司实际上系依据信托合同作为受托人为委托人持有河南某科技公司的股权。从公司法的角度,上海某信托公司和委托人分别属于河南某热电公司的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通过隐名投资协议约定“名实分离”,但是此种约定属于双方之间内部约定,仅仅在双方之间内部发生法律效力。虽然在双方内部法律关系中,实际出资人才是股权真正权利人,但是在对外场合,应当坚持商法之外观主义原则判断各方当事人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案中,虽然上海信托公司证明其曾在上海信托登记中心就案涉信托的相关文件进行了登记。但上海信托登记中心是区域性登记机构,并非全国统⼀正式的信托登记机关,不具有法定的公示效力,难以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河南热电公司股权过户登记在外观上并不具备信托财产的标识,隔离效果无法得到保障。因上海信托登记中心的登记不具有法定的公示对抗效力,善意第三人无从知晓上海某信托公司作为公司股东是否为公司实际投资人,故从公示制度的完善程度而言,应优先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甘肃某科技公司凭借对工商登记内容的信赖,可以合理地相信名义股东上海某信托就是真实的股权人,可以要求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甘肃某科技公司未获清偿之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海某信托公司不能以其非实际权利人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审判决判令上海某信托公司以其自有财产承担股东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启示1.登记产生对抗效力的前提是第三人知晓,若选择区域性登记机构或其他非全国性、不容易被公众所知的登记机构,第三人无法知晓相应情况,无法达到公示公信的要求。同理,对于日常中应当履行告知程序的事务,须选择全国性的报纸、新闻媒体等平台公示。2.善意第三人不知晓的情况下,公司内部约定不具有对外的对抗效力。3.企业必须在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的会计制度规定的特殊情形时才可自行调账,否则将面临因抽逃出资、未足额增资等事由被追责的风险。

【关联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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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3

——法人的诉讼行为能力主要通过法定代表人行使,监事代表诉讼以公司名义提起、由监事为诉讼代表人、应经股东请求的前置程序

【(2022)苏0192民初8001号】南京某科技公司与安徽某智能公司、南京某供应链公司、皇家某公司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起诉时法定代表人为陈某某,起诉状上有陈某某签字。随后,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陈某某变更为余某某。最终,南京某科技公司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撤诉申请书上有公司盖章和余某某签字。经查,公司章程未对法定代表人提起诉讼和撤回诉讼作出限制。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登记的监事为张某某⼀人,得知余某某代表公司撤回起诉后,张某某申请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诉辩意见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1.确认南京某科技公司将某注册商标使用权转让给南京某供应链公司的合同无效;2.判令南京某供应链公司将某注册商标使用权返还给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3.判令安徽某智能公司与南京某供应链公司连带赔偿南京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负担。安徽某智能公司、南京某供应链公司辩称:本案不存在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原告利益。
   裁判观点争议焦点:一、关于起诉的效力和撤诉的效力。二、关于监事代表诉讼。一、关于起诉的效力和撤诉的效力。法人的诉讼行为能力主要通过法定代表人行使。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南京某科技公司起诉时由陈某某代表,在诉的有效性层面并无瑕疵。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只是执行职务的具体人员的变更,不是当事人的变更。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南京某科技公司在诉讼中法定代表人由陈某某变更为余某某,系其公司内部治理事项,由余某某代表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亦为有效的诉讼行为二、关于监事代表诉讼区别于股东代表诉讼以股东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监事代表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并由监事作为诉讼代表人。依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四的规定,监事代表诉讼的对象只能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必须经过股东请求的前置程序,方式必须是通过起诉。本案中,被告并非原告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亦未经过前置程序,通过申请方式改变诉讼当事人的代表人亦无直接法律依据。因此,本案无法按照监事诉讼代表继续进行。当监事代表诉讼已经发起时,公司权力机关如果在诉讼过程中改选监事会或者更换监事,再由更换的监事申请撤诉,确实可能会损害中小投资者权益,甚至架空监事代表诉讼制度。但是,本案的情况并不相同。南京某科技公司撤回起诉后,有关主体的救济渠道仍然是畅通的。

案例启示1.除有特殊情形外,法定代表人系法人的诉讼代表人。诉讼中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为法人的代表。2.监事代表诉讼,前提是股东请求,以公司的名义提起,由监事作为诉讼代表,对象为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北京海淀法院《监事没公章,能否代表公司起诉法定代表人》一文中认为,监事个人以公司名义起诉的,起诉状中有监事或监事会签章即可。 
【关联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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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结语:民法学家王泽鉴曾言及案例之大用:“案例是学习法律的根本,我大概每天都在读判决。法律人的能力为何?并非在于背了多少条文,记忆了多少学说理论,而是能够将抽象的法律适用在具体的案例之上,要从案例事实寻找法律规范,从法律规范来认定案例事实。”      我们期望通过案例传真及时把握、分享司法裁判的最新动态,在动态中积累裁判要点与案例启示,研究法律条文在个案中的实现过程,打通法学理论与法律实务的任督二脉,并逐渐形成案例分析的类型化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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