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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道说法
【裁判要旨】因对仲裁规则不清楚,当事人约定了实际并不存在的县区仲裁委员会。若当事人对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县区所在的地市有唯一确定的仲裁机构的,可以认定当事人已选定仲裁机构,该仲裁协议有效。[入库编号:2024-10-2-521-003]
陕西某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张某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瑕疵约定的仲裁协议效力认定
【关键词】
民事 仲裁程序案件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瑕疵约定 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不存在
【基本案情】
2021年2月5日,陕西某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投资公司)与张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二十七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以通过消费者协会等相关机构调解;或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解决;1.依法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提交岐山县仲裁委员会仲裁。”2023年2月7日,张某向宝鸡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陕西某投资公司返还购房款人民币273888.7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宝鸡仲裁委员于当日受理。
2023年2月16日,陕西某投资公司向法院申请确认双方签订的仲裁条款无效。理由是:《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提请岐山县仲裁委员会仲裁,事实上陕西省宝鸡地区只有宝鸡仲裁委员会一家仲裁机构,并没有岐山县仲裁委员会这一机构,故关于仲裁机构的约定不明确。张某称:首先,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中关于争议的解决方式,明确约定了仲裁,是有效的仲裁条款;其次,双方共同所属的宝鸡市只有宝鸡仲裁委员会这一个商事仲裁机构,虽然双方约定的“岐山县仲裁委员会”不存在,但根据仲裁协议条款可以实际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最后,合同约定仲裁协议条款没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案涉仲裁协议不属于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情形,该仲裁条款有效。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30日作出(2023)陕03民特5号民事裁定:驳回陕西某投资公司的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据此,判断此类仲裁协议效力时应重点考察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是否明确;二是对仲裁协议效力持异议的一方能否提出并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存在选择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等无法明确具体仲裁机构的可能性。
本案中,案涉合同对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以通过消费者协会等相关机构调解;或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解决;1.依法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提交岐山县仲裁委员会仲裁。”可以看出,本案当事人在选择以仲裁还是诉讼方式解决争议的问题上意思表示明确排除人民法院管辖。鉴于岐山县属于宝鸡市辖区范围的一部分,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宝鸡市仅有宝鸡仲裁委员会一家仲裁机构,不存在当事人选择其他仲裁机构的可能性,当事人在仲裁机构的选择上不会产生歧义。因此,本案中当事人在缔约时提交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明确,在具体仲裁机构的选择上也能确定唯一的仲裁机构,案涉仲裁条款应当认定为有效。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6条
其他审理程序: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陕03民特5号 民事裁定书(2023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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