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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判例
最高判例编者:2025年6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入库参考案例“刘某华诉张某乡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在火车站等有行人行进方向标识的公众场所,老人转身逆行与正常通行人发生碰撞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2民终10605号民事判决,认为,不应对正常通行人苛责超出合理限度的安全注意义务,正常通行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的,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不予赔偿,驳回老人儿子的赔偿请求。无独有偶,黑龙江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3)黑民申2536号案中,当事人向法院提供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10605号民事判决,认为两案相似度极高,应予参考。遗憾的是,黑龙江法院对此未予回应,而是判决赔偿70%。
两案的判决结果完全不同:详见本文附注部分
(2020)京02民终10605号案,现已被选入人民法院案例库,成为“入库参考案例”。如果黑龙江一案放在现在审理,对于当事人向法院提供(2020)京02民终10605号案并请求参考一事,黑龙江法院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回应。【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日期:2025年6月6日
刘某华诉张某乡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守秩序无过错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入库编号:2025-07-2-001-004
关键词 民事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 侵权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 因果关系
基本案情:原告刘某华诉称:2019年3月8日,其在北京西站北广场二楼进站口 ,送母亲王某玉进站乘车时,王某玉双腿直接碰撞在被告张某乡的拉杆 箱上而倒地。后王某玉被送往石家庄某医院,被诊断为脑出血,住院2天 后去世。张某乡对王某玉的跌倒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至少承担60%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乡赔偿原告刘某华医疗费、住院伙 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共计人民币60余万元(币种下同)。
被告张某乡辩称:王某玉摔倒虽与其行李箱有关,但其并未实施侵 权行为,也没有法定作为义务,自己没有过错,不应对王某玉的摔倒承 担侵权责任。王某玉摔倒后,因未及时救治、独自乘坐火车,以及数次 转院最终主动放弃治疗导致死亡。王某玉健康权受到损害是因其自身疏 忽,未注意到前进方向上的行李箱,生命权受到损害是因未及时救治且 受伤后乘坐火车以及家属放弃治疗。故其行为与王某玉的损害之间不存 在因果关系,要求驳回刘某华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8日,王某玉欲乘坐列车前往河北省石 家庄市,其子刘某华送王某玉到北京西站进站候车。当天中午12时22分 23秒,刘某华在前、其母亲王某玉跟随在后,二人走到北京西站北广场二楼进站口西侧人工检票口时,张某乡手拉行李箱经过安检后亦欲前往西侧人工检票口进站。12时22分27秒王某玉转身,逆行而出,欲追随其子离开西侧人工检票口,王某玉步行5步后即12时22分30秒时,碰到张某乡的拉杆箱,随即摔倒。王某玉摔倒休息2分钟后,由其子及北京西站工 作人员扶走离开摔倒现场,张某乡亦离开。王某玉自行乘坐火车前往石 家庄,上火车后,王某玉感到头痛、头晕等严重不适,到达石家庄火车 站后已意识不清,被乘警和乘务员用轮椅推下火车。王某玉家属拨打120急救电话,石家庄市急救中心到火车站接诊送王某玉至某医院救治。 经两次转院治疗后,王某玉于2019年3月24日死亡,死亡原因为脑硬膜下 出血、呼吸衰竭。王某玉住院期间,其子刘某华支付医疗费共计69947.68元。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020)京0106民初 4256号民事判决:驳回刘某华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刘某华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20)京02民终1060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乡对王某玉摔倒是否有过错及是否应当承 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 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款规定 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所沿用)。 据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侵权责任的成立以行为人有过错为前提。过 错的基本形态可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
本案中,事发地点为北京西站,系公众乘坐火车的铁路枢纽。王某 玉摔倒的地点为火车站的进站检票口旁,通常情况下乘客通过检票口后 即乘坐火车,而不会从进站检票口逆行而出。因此,王某玉及其子刘某华从进站检票口逆行返回时应在行进中尽更高的注意义务。刘某华在进 站检票口转身后躲避了张某乡及张某乡手拉的行李箱,而王某玉转身逆 行而出时未谨慎观察周边环境,其转身行走5步后碰到张某乡的行李箱 ,说明张某乡与王某玉间有一定的距离。王某玉转身逆行而出,理应避 让顺行的旅客并观察周边情况,但因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导致逆行 时碰到张某乡行李箱而摔倒,其本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刘某华作为陪同王某玉前往火车站的家属,对其母王某玉负有相应的照看义务。
张某乡作为正常顺行进入检票口的旅客,其手拉的行李箱并非超大 超重,且行李箱全程未离开其控制,一直在其身边合理范围内。王某玉 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从进站检票口逆行而出时,若尽合理的注 意义务,注意观察、谨慎慢行,完全能够避免碰到张某乡的行李箱。王某玉转身至碰到张某乡的行李箱,时间仅不足4秒,张某乡作为进入检票 口按照正常方向行进的旅客,既无法预见王某玉会突然转身逆行,亦无法在王某玉突然转身的3、4秒内作出可能发生意外情况的判断进而采取相应的避让行为,此时的行走安全注意义务应由突然转身逆行的王某玉负责,不应强加在正常行进的张某乡一方。
综上,张某乡对王某玉摔倒不存在主观故意,亦不存在过失,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要旨: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的承担以行为人具有过错为前提。在火车站等有行人行进方向标识的公众场所,一方因转身逆行与正常通行人发生碰撞而受到损害的,不应对正常通行人苛责超出合理限度的安全注意义务;正常通行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的,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 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
一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4256号民事判决(2020年9月30日)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10605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24日)
附:北京二中院(2020)京02民终10605号民事判决书
中国裁判文书网:《刘燕华与刘湘乡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号:(2020)京02民终10605号
发布日期: 2021-01-13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2民终106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燕华,男,198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应急局科员,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友,北京市京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美琦,北京市京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湘乡,女,195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离退休管理部退休干部,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兰生(刘湘乡之夫),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宁,北京普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燕华因与被上诉人刘湘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4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燕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刘湘乡支付我赔偿金额共计620019.71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湘乡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王小玉和刘湘乡所进入的闸机口不是普通安检进站闸机口,而是一个问询口,闸机口前没有划排队等待的一米线,来到这个闸机口的乘客大部分都会返回,不存在所谓“逆行”问题,就连刘湘乡都发现此口不对而向左走,所以一审法院认定逆行是错误的,属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故意淡化刘湘乡的过错,属于严重不公平。在一审中我方即认可我与王小玉均有过错,所以才主张刘湘乡60%的过错,而一审判决只强调我与王小玉的过错,而对刘湘乡的过错只字不提。刘湘乡发现走错闸机口后就向左走,但其在身体移动的同时,箱子没有移动,使人体和箱子完全分离,没有贴合,致使危险陡增。刘湘乡将箱子拖拽在身后,其身体挡住了王小玉注意到箱子的视线,在刘湘乡向左移动时,使箱子突然暴露在王小玉的腿前,王小玉已无躲闪可能。在整个过程中,因两人擦肩时,王小玉有明显向左侧身的动作,所以王小玉已经注意到了刘湘乡并做了避让,但刘湘乡的眼睛一直在注意进站方向,完全没有注意到王小玉,在其身体移动的时候,箱子没有任何移动,放任身体和箱子分离,致使危险突然增加。3.一审判决严重违反同案同判的原则。在一审中,我提交四份因被箱子绊倒而产生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生效判决,在这四个案件中侵权人均承担了责任,而对比刘湘乡的过错,其应至少有50%以上过错。一审判决无视既有的生效判决,不进行类案对比,错误的认定刘湘乡无过错,严重不公平。
刘湘乡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燕华的全部上诉请求及理由。王小玉摔倒的地方为人工检票口,而非问讯处,王小玉作为持票进站旅客在人工检票口已验票放行后,未进站而退出,转身逆行为事实。上述过程中王小玉身体两次转向,首次转向形成逆行,二次转向在刘湘乡身后发生,转向后王小玉直接面对拉杆箱,随后其主动跨越拉杆箱时摔倒。刘湘乡对此不可能形成预判,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合理有据。
刘燕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刘湘乡承担60%的赔偿责任,赔偿医疗费4196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300元、死亡赔偿金489528元、丧葬费27743.1元、精神损害赔偿60000元;2.刘湘乡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燕华系王小玉之子,系王小玉唯一继承人。2019年3月8日,因王小玉欲乘坐K267次列车(出发时间13:22,正点到达石家庄时间为16:36)自北京西站前往石家庄,故刘燕华送王小玉到北京西站进站候车。当天中午12时22分23秒,王小玉在前、刘燕华跟随在后,二人走到北京西站北广场二楼进站口西侧人工检票口时,刘湘乡手拉行李箱经过安检后亦欲前往西侧人工检票口进站。刘燕华询问北京西站工作人员后得知需到东侧闸机处办理送站手续,故自己先转身逆行并避开已顺行至检票口处手拉行李箱欲进站的刘湘乡,独自离开西侧人工检票口,欲前往至东侧闸机处。2019年3月8日12时22分27秒王小玉转身,逆行而出,欲追随刘燕华离开西侧人工检票口,王小玉步行5步后即12时22分30秒碰到刘湘乡的拉杆箱,随即摔倒。刘湘乡在王小玉、刘燕华向西侧人工检票口工作人员询问时,与二人保持一定距离,在王小玉转身后刘湘乡向东侧迈步欲到与人工检票口相邻的自动闸机。刘湘乡一直手拉行李箱,未与王小玉身体接触。王小玉摔倒休息2分钟后,由刘燕华及北京西站工作人员扶走离开摔倒现场,刘湘乡亦离开。后王小玉自行乘坐火车前往石家庄。到达石家庄火车站后,王小玉家属拨打120急救电话,石家庄市急救中心到火车站接诊,送王小玉至石家庄市第一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侧额颞顶部、右侧额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形成,考虑左侧部分肋骨骨折。当天晚上,王小玉被石家庄市急救中心送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2018年3月8日20时35分,王小玉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记录中现病史显示:“患者缘于8小时前不慎摔倒,当时无意识不清,无头痛头晕、无恶心呕吐,5小时前出现头痛伴呕吐,呕吐物为胃内容物,4小时前出现意识不清,急送省人民医院,查头颅CT示: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给予输液保守治疗,具体不详,患者病情无明显好转。为求进一步诊治而来我院。患者昏迷,大便、小便正常。”2018年3月8日22时15分,王小玉被行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清除术。2018年3月22日15时45分,王小玉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脑疝;2.高血压3级,很高危;3.真性红细胞增多症;4.胆囊切除术后;5.贫血;6.低蛋白血症;7.低钠血症。出院医嘱: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维持生命体征平稳。2019年3月22日16时49分,王小玉到河北友爱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记录中现病史显示:“患者半月前行走时不慎摔倒在地,当时未述明显不适,3小时后乘车时出现头痛、恶心、呕吐,不久出现意识不清,急由石家庄市120车送至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脑外科诊治,考虑左侧硬膜下出血、脑疝,予手术、脱水、止血等积极抢救治疗,患者一直意识不清,曾复查头颅CT示出现新的出血灶、脑梗死灶,一直于重症监护室诊治,2周前出现发热,3天前出现呼吸困难,予有创呼吸机辅助呼吸持续治疗,患者无呕血与便血,今日转至我院,以呼吸衰竭收住院诊治。”2019年3月24日,王小玉死亡。河北友爱医院死亡记录中显示:“2019-3-2321:20患者之子及现存最近亲属强烈要求放弃呼吸机治疗,反复劝说治疗的必要性,上述人员均强烈拒绝呼吸机治疗,已签字,停用呼吸机治疗,同时患者之子及现存最近亲属均拒绝其它抢救措施,拒绝鼻导管吸氧,停呼吸机治疗后心电监护示指脉氧急速降至31%,心率逐渐稍增快,患者自主呼吸逐渐增强,呼吸急促,家属放弃一切抢救诊治措施,2019-3-2415:55患者无自主呼吸,大动脉搏动消失,患者家属拒绝心肺复苏等所有抢救措施,于15:59心电监护示心率为0,宣布临床死亡。家属不同意尸检。”王小玉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写明死亡原因为脑硬膜下出血,呼吸衰竭。王小玉住院期间,刘燕华支付王小玉的医疗费共计69947.68元。现刘燕华认为刘湘乡侵犯了王小玉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对王小玉摔倒存在过错,故要求刘湘乡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医疗费4196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300元、死亡赔偿金489528元、丧葬费27743.1元、精神损害赔偿60000元。刘湘乡对此不予同意。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刘湘乡是否因过错导致王小玉摔倒,刘湘乡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成立需以刘湘乡具有过错作为前提。过错的基本形态可分为故意和过失。本案中,事发地点为北京西站,系公众乘坐火车的铁路枢纽。王小玉摔倒的地点为火车站的进站检票口旁,正常通过检票口后即乘坐火车,鲜有人从进站检票口逆行而出。而刘燕华、王小玉从进站检票口逆行返回应在行进中尽更高的注意义务。刘燕华在进站检票口转身后躲避了刘湘乡及刘湘乡手拉的行李箱,自己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而王小玉转身逆行而出时未谨慎观察周边环境,其转身行走5步后碰到刘湘乡的行李箱,说明刘湘乡与王小玉间留有一定的安全距离,而王小玉转身逆行而出更应避让顺行的旅客并观察周边情况。因其缺乏注意义务,逆行而出时导致碰到刘湘乡行李箱时未及时停下脚步摔倒,其本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刘燕华作为陪同王小玉前往火车站的家属,对其母王小玉亦有照看义务。而刘湘乡作为正常顺行进入检票口的旅客,其手拉的行李箱并非超大超重,且行李箱全程未离开其控制,属在其身边合理范围内。王小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若尽合理的注意义务,谨慎慢行,完全可避免碰到刘湘乡的行李箱。再,王小玉转身至碰到刘湘乡的行李箱,时间仅不足4秒,刘湘乡作为正常进入检票口的旅客,首先无法预见王小玉会在何时转身逆行,其次亦无法在王小玉突然转身的3、4秒间作出可能发生意外情况的判断,此时的行走安全注意义务应由突然转身逆行的王小玉负责,不应强加在正常行进的刘湘乡一方。综上,刘湘乡对王小玉摔倒不存在主观故意,亦不存在过失,不应承担因过错导致的侵权责任。
王小玉摔倒起来后自行乘火车前往石家庄,后出现昏迷至最后死亡,确令人惋惜,但该悲痛结果的发生不应系刘湘乡承担过错侵权责任的理由或前提。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行走时,尤其如本案中逆行的王小玉,应尽到更高的合理注意义务躲避正常进站的人群,避免可能发生的风险与损害,而非将高度的注意义务强加于正常行进的旅客。同时,陪同老年人进入公共场所的成年家属,应给予老年人审慎有效的看护和关注,及时发现并规避风险,协助老年人做好个人防护,保障人身安全。应当指出,关注、保障公共场所安全是每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出入公共场所应具备的安全意识,应更多的以个人的自觉、自省,避免危险、矛盾及纠纷的发生,维护社会关系的和谐、稳定。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燕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刘燕华主张一审查明事实部分有误,称王小玉不存在逆行行为,其所进入的闸机口不是普通安检进展闸机口,而是一个问询口。经本院查看监控视频,王小玉与刘湘乡进入的系人工检票口,监控视频显示其他进入该通道的乘客均经人工验票后正常进站。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损害结果确实是令人悲痛的,但我国法律规定侵权责任的成立需以行为人具有过错作为前提,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责任及过错的认定是否正确问题。
根据查明的本案事实及双方陈述、现场视频等,事发时刘燕华与王小玉在到达人工检票口后,因刘燕华需到其他窗口办理送站,其随即转身逆行而出,后王小玉紧随其后亦转身逆行而出,刘燕华本人避开了拉行李箱进站的刘湘乡,但因刘燕华步伐较快,与王小玉拉开一段距离,王小玉转身欲追赶刘燕华,未能及时避开其身后正常进站的刘湘乡,在碰到刘湘乡身后的行李箱后其未绕行,而是有抬脚欲跨过的动作,后其被绊倒。在此过程中,刘燕华均背对王小玉,直到王小玉摔倒在地,刘燕华才转身回来扶王小玉。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刘燕华、王小玉从进站检票口逆行返回应在行进中尽更高的注意义务,王小玉缺乏此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刘燕华作为陪同王小玉前往火车站的家属,对其母王小玉负有照看义务,故其对涉案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具有过错,均是正确的。另,在此过程中,刘湘乡作为正常顺行进入检票口的旅客,其无法预见王小玉会在何时转身逆行,且王小玉转身至碰到刘湘乡的行李箱时间极短,刘湘乡亦无法作出可能发生意外情况的判断及相应处理,加之当时刘湘乡手拉行李箱动作不存在明显不妥之处,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行走安全注意义务应由突然转身逆行的王小玉负责,刘湘乡对王小玉摔倒不存在故意或过失的过错,亦是正确的。需要指出的是,在王小玉摔倒后未及时送医检查,仅短暂休息后其即自行乘高铁前往石家庄,后伤发不治死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刘湘乡对涉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责任,对刘燕华所提要求刘湘乡承担60%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均是正确的。刘燕华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燕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刘燕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光
审 判 员 陈广辉
审 判 员 张 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盼盼
书 记 员 何博文
附:黑龙江高院(2023)黑民申2536号民事裁定书
中国裁判文书网:《李某辉与唐某兰、商某莲等健康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案 号:(2023)黑民申2536号
发布日期: 2024-06-22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黑民申25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辉,男,199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业林,黑龙江那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商某莲,女,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唐某兰,女,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一审被告:哈尔滨中顺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兰。
再审申请人李某辉因与被申请人商某莲、二审上诉人唐某兰、一审被告哈尔滨中顺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黑01民终5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辉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2.由再审法院提审或发回重审,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本案事件发生在新冠疫情期间,哈尔滨中顺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业务办理区域专门安排了工作人员向办理业务的人员示明,相互间隔一米距离,不叫号不得随意走动。商某莲无视疫情期间的相关规定,在李某辉座位前违规穿行,踩到李某辉放在自己座位前的旧车牌摔到受伤。原审法院认为李某辉未尽到保管义务,判决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认定事实错误。2.唐某兰与李某辉一同坐在联排座椅上,李某辉将旧车牌放在自己座位下方的地面上等侯叫号办理相关手续,商某莲摔倒时,李某辉未实施任何其他行为,从商某莲原审时提供的28秒录像中可以看出,商某莲走了7步后自行摔倒,且如何摔倒的录像中看不清楚,因此商某莲摔倒受伤完全是其违反公共秩序的行为造成的,其应当自行承担责任。3.商某莲在起诉状中称其坐在李某辉里侧,起身办理业务经过李某辉座位处时,李某辉放在旁边座位上的旧车牌正好掉落在其脚下,其无法避开踩到车牌,摔倒受伤,其陈述的事实是编造的虚假事实,对此可以进行现场实验。原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仅以商某莲提供的录像和商某莲爱人刘某涛与唐某兰的通话录音为依据,推定案件事实,违反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4.商某莲提供的现场录像不是从东风派出所调取的,该录像进行过剪接,来源不明。二审诉讼期间经向东风派出所接警警官程笑调查了解,程笑介绍其接警了解情况后,认为该案不属于公安机关受理范围,没出现场。因此,商某莲提供的录像来源不清,录像内容不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事实,原审法院没有查清该录像证据的来源。(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人身损害侵权责任必须同时具备损害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四个要件,缺一不可。本案中,李某辉不可能预见将旧车牌放在自己的座位下的地面上会造成商某莲摔伤的后果,其对商某莲的损害后果既不具有主观故意,也不存在过失行为,亦未实施损害行为,不符合民法典对物件损害赔偿责任作出的七种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推定李某辉与商某莲的人身损害后果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判决李某辉承担7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李某辉二审时提交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4265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10605号民事判决书,该案案情与本案极为相似,李某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制意见》精神,将上述民事判决书提供给二审法院作为参考,二审法院对此没有作出任何释明或解释不采纳李某辉以此抗辩的理由。综上所述,李某辉未对商某莲实施侵权行为,不存在过错,原审判决以李某辉未保管好车牌导致商某莲摔伤为由,判决李某辉承担70%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请再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公正裁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李某辉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李某辉申请再审主张原审判决认定李某辉未保管好车牌导致商某莲摔伤缺乏证据证明,商某莲摔伤是因其违反公共秩序的行为造成的,其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李某辉不应承担责任。本案原审时查明,商某莲从李某辉座位前经过时踩到李某辉放置在座位前地面上的车牌摔倒受伤,商某莲举示的录像及唐某兰的陈述能够证实商某莲受伤的过程,李某辉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案涉车牌当时系由李某辉进行管理,而踩到车牌是商某莲滑倒受伤的主要原因,李某辉认为商某莲未经叫号直接走动导致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其亦未举示证据证明营业大厅存在不允许走动的规定,故其认为商某莲有重大过错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原审判决认为李某辉承担70%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某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虎军
审 判 员 刘 平
审 判 员 白 捷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 倩
书 记 员 王圣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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