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雇主为雇员投保商业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仍应对雇员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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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赢理赔

在商业保险中,雇主为转移用工风险购买的最常见的是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雇主责任险,但是在实际运用中,这两种保险对雇主来说有天壤之别,本文分享的案例可以说明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对雇主的作用。——基本案情——  2018年7月,宋某与翟某签订劳务合同书,约定翟某在其经营的渔船上担任轮机长职务,年工资100000元,月工资15000元。  2018年4月12日,宋某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翟某是被保险人之一  2018年10月4日早上,翟某在出海作业时被船上的“甩头”砸伤。宋某将翟某送到东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7天,并承担了全部的医疗费。2019年4月翟某被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翟某向宋某主张侵权责任赔偿,纠纷成讼。  庭审中保险公司称:其与翟某及宋某均没有保险合同关系,亦与该双方讼争的诉讼标的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为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翟某系基于雇佣关系请求宋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非保险合同纠纷,若存在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受益人可基于被保险人发生人身意外伤害的事实,另行请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

一审法院认为  (2019)辽72民初81号

   翟某在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宋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翟某具有相关过错,因而,应当对原告翟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宋某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因本案为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与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不能一并审理。宋某在追加申请中也没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故,该项追加不影响本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给付原告翟某误工费35289元;

二、被告宋某给付原告翟某护理费4273.5元;

三、被告宋某于给付原告翟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700元;

四、被告宋某给付原告翟某交通费及住宿费1511.8元;

五、被告宋某给付原告翟某伤残赔偿金87100元;

六、被告宋某给付原告翟某鉴定费1000元;

七、被告宋某给付原告翟某被扶养人生活费8978.4元。

宋某不服,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辽宁高院认为   (2020)辽民终253号

  本案系翟某作为雇员向雇主宋某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产生的争议,故本案为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原判认定宋某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否妥当的争议焦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宋某作为雇主通过中介机构东港市大东区国太信息部雇佣翟某到其经营的船舶上从事船员工作,并作为甲方与乙方翟某签订了《劳务合同书》,故原判认定宋某与翟某之间为雇佣法律关系并无不当。宋某作为雇主应当对雇员翟某在从事雇佣工作中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宋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宋某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翟连峰是与东港大东国太信息部(以下简称国太信息部)协商,签定《劳务合同书》,派到宋某处提供劳务,原审遗漏国太信息部为诉讼当事人。

二、本案原则上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处理。翟某发生人身意外损害赔偿,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申请保险赔偿。保险理赔完全能够弥补其损害赔偿请求。翟某利用雇员身份,向宋某起诉侵权责任赔偿,是想通过法院判决让从宋某处获取赔偿后,再行套取宋某为其购买的三份60万保额的保险而进行虚假诉讼。证明保险相关人员与审理案件的法官之间存在串通。但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两个法律关系处理同一赔偿,法律适用不当。

  三、第三人保险公司庭审时所做关于翟某请求保险理赔医疗费的事实的陈述,原审判决没有在判决中进行阐述;原审判决认定宋某承担了全部的医疗费,规避了翟某请求保险理赔的事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的规定,请求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  (2021)最高法民申3868号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劳务合同系宋某与翟某签订并实际履行。因此,原审认定与翟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是宋某而非国太信息部,并无不当。翟某在受雇于宋某期间遭受人身损害,根据原审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宋某作为雇主对于雇员翟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宋某为翟某购买商业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可以将自身风险部分或全部转嫁给保险公司,但翟某选择向宋某主张权利,原审予以审理并无不当。而且,如果存在保险理赔不足以弥补翟某实际损失的部分,翟某有权向宋某主张。另外,一审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亦同意,若存在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权利人可基于被保险人发生人身意外伤害的事实另行请求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人将依据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

  综上,宋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

——编后语——

  对雇主来说,为雇员买保险一定是想转移用工风险,即当雇员在提供劳务时如果发生意外伤害,可以通过保险理赔来转移本应由雇主承担的赔偿责任。但上述案例的结果却令人大跌眼镜,案子打到最高人民法院,依然没有支持雇主的主张,即便保险公司承诺可以按合同约定给予理赔(团意险的保险金只有雇员才有权申请理赔),但是雇主仍然要承担侵权责任赔偿,这个结果与雇主买保险的初衷相违背,说白了,这个保险是白买了,究其原因,是雇主买错了险种,当前唯一可以转移用工风险的团体保险是雇主责任保险,而非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所以,我们保险代理人在给企业或者雇主规划员工保险时,一定要合理安排,妥善规划,一定要能真正做到转移雇主的用工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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