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法院拍卖公司财产的执行行为违法,股东能否提出执行异议?

来源

法客帝国

最高法院: 法院拍卖公司财产的执行行为违法, 股东能否提出执行异议?

作者:李舒 唐青林 黄绍宏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根据《公司法》确立的法人财产独立原则,股东权益与公司资产本应泾渭分明。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时,当执行法院拍卖公司财产的执行行为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但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怠于主张的,股东是否可以以利害关系人身份对违法拍卖行为提出异议?本文通过一则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的案例对该问题进行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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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被执行人的股东,认为执行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行为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但被执行人怠于主张的,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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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一、北京二中院在执行某信托公司与山西某能源公司、六枝特区某焦化公司、六枝特区某科技公司、山西某甲煤业公司等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过程中,山西某乙煤业公司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山西某甲煤业公司与某珑公司及债权人某信托公司恶意串通,意在转移山西某甲煤业公司资产。山西某乙煤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山西某甲煤业公司的股东,认为(2015)二中执字第317号执行案件中对山西某甲煤业公司采矿许可证号为〔XXX〕煤矿采矿权的司法拍卖行为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予以撤销。

二、北京二中院于2022年10月24日作出(2022)京02执异473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山西某乙煤业公司的异议申请。

三、山西某乙煤业公司向北京高院申请复议,北京高院于2023年1月31日作出(2023)京执复5号执行裁定,驳回山西某乙煤业公司复议申请。

四、山西某乙煤业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5日作出(2023)最高法执监360号执行裁定:一、撤销北京高院(2023)京执复5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北京二中院(2022)京02执异473号执行裁定; 三、本案由北京二中院对山西某乙煤业公司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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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法院拍卖公司财产的执行行为违法,股东能否提出执行异议

北京二中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德隆煤业公司为被执行人,该院对其名下煤矿采矿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山西介休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德隆煤业公司的股东,与该院上述执行行为不具备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异议主体,故其所提该案异议申请,应从程序上予以驳回。

北京高院认为:对于山西介休公司所主张的“违法执行行为”,作为被执行人的德隆煤业公司完全有权自行提出异议;在此情况下,山西介休公司仅以其股东权益可能受到间接损害为由,以自身名义提出异议,不符合法定条件。山西介休公司关于德隆煤业公司与买受人及债权人恶意串通转移资产的主张,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2022)京02执异473号执行裁定从程序上驳回山西介休公司的异议申请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山西介休公司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上述合法权益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2.本案中,山西某乙煤业公司主张其作为本案被执行人山西某甲煤业公司的股东,认为北京二中院对山西某甲煤业公司煤矿采矿权的司法拍卖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故认为其与北京二中院上述执行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山西某乙煤业公司的主张并未违反上述规定。北京二中院、北京高院认为山西某乙煤业公司不具备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异议主体,故从程序上驳回山西某乙煤业公司的异议申请,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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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李舒律师、唐青林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被执行人的股东,认为执行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行为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但被执行人怠于主张的,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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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规定

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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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关于本案争议事项的“本院认为”部分的详细论述与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上述合法权益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本案中,根据北京高院、北京二中院查明的情况,北京二中院执行某信托公司与山西某能源公司、六枝特区某焦化公司、六枝特区某科技公司、山西某甲煤业公司等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山西某乙煤业公司主张其作为本案被执行人山西某甲煤业公司的股东,认为北京二中院对山西某甲煤业公司煤矿采矿权的司法拍卖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故认为其与北京二中院上述执行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山西某乙煤业公司的主张并未违反上述规定。北京二中院、北京高院认为山西某乙煤业公司不具备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异议主体,故从程序上驳回山西某乙煤业公司的异议申请,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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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17-5-203-028

山西某乙煤业公司与某信托公司等申请执行监督案【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3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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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立,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分立后新设的法人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1:伦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鄂执复5号】

湖北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分立,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分立后新设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执行人在分立前与申请执行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被执行人伦某公司分立玺某公司、龙某公司和伦某公司,玺某公司、龙某公司依法应当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恩施中院裁定追加玺某公司、龙某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该追加行为不受伦某公司现有资产是否可以偿债的影响。综上,恩施中院执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玺某公司、龙某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裁判规则二:被执行人于执行依据发生法律效力且其作为被执行人前即进行了分立,申请执行人无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申请追加分立的公司为被执行人。

案例2: 大连大联合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大连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02执异582号

大连中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分立,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分立后新设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执行人在分立前与申请执行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被执行人中某公司系于2018年12月5日决定进行存续分立,第三人宇某公司系于2019年2月28日成立。而本案的执行依据即(2020)辽02民初699号民事判决书的作出时间为2021年6月18日,大某公司于2022年6月9日申请执行。因此,被执行人中某公司系于本案执行依据发生法律效力且其作为本案被执行人前即进行了分立。故申请执行人大某公司以上述法律规定为据,主张追加第三人宇某公司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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