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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诉讼参考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明确:关于涂某所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一、二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涂某所驾驶之车辆进行事故贬值鉴定,经鉴定,确认案涉事故对前述车辆造成贬值损失的市场价值为30200元。该鉴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王某主张案涉鉴定机构所出具之鉴定报告存有瑕疵问题,本案一审的鉴定机构乃是法院通过摇号程序所确定,王某亦曾表示不对鉴定机关质询,前述鉴定报告亦不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王某此项意见缺乏依据。因鉴定所产生的费用,为确定涂某车辆贬值损失所必须之费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王某一方负担。
裁判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京民申12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涂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公司。
再审申请人王某因与被申请人涂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4)京02民终10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审法院未予以纠正。1.关于车辆贬值损失。本案中,案涉车辆维修项目和维修配件并不涉及车辆的动力系统、安全系统,主要为可修复、更换的外观的损坏,并不存在车辆安全性、舒适性、驾驶操控性通过维修无法恢复原有性能的情况,而且案涉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经以恢复原状的责任承担方式得到了弥补,故本次事故并不影响案涉车辆的价值,也就不存在贬值损失。案涉车辆维修好后并不影响安全性、驾驶操作性等功能。车辆发生事故后,即使是很小的剐蹭,修复后再去评估、鉴定,相比购买时的价格而言也会产生差值,这是市场规律。鉴定单位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鉴定方法不公允、取价方法错误、认定的贬值金额不客观真实,不应被采纳。2.关于鉴定费。涂某未提供支付鉴定费用的发票。3.关于某公司是否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及免赔事项已经向申请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某公司并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二)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车辆贬值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此条法律规定的财产损失范围为穷尽式列举,该范围中并不包括车辆发生事故后的价值贬损,即车辆贬值损失,因此应驳回涂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作出的(2023)京02民终9233号民事判决对此条法律规定也予以了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之相关规定,某公司对王某负有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和免赔事项进行提示说明的法定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和免赔事项对王某无效。2.关于鉴定费、诉讼费。鉴定费、诉讼费应包含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应由某公司承担。同时,保险合同中也并无关于鉴定费、诉讼费免责的相关条款。3.关于车辆贬值损失鉴定。一审法院在无任何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径行决定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4.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涂某属于非法从事旅客运输经营活动,其自行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行为,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车辆行驶的危险程度。虽然王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划分为全责,涂某无责,但不可否认涂某非法从事旅客运输经营活动对事故发生也有一定过错。5.王某在庭审过程中分别提交相关民事判决书作为审理本案的参考案例,因为上述判决书均判令保险公司向第三人承担车辆贬值损失,也有的支持了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诉求。同案同判体现了司法的公平正义。本案认定处理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涂某所驾驶的车辆购买时间为2023年10月20日,2023年12月1日,前述车辆即因为案涉交通事故遭受损坏。交管部门认定王某在案涉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一、二审法院综合考量,认定王某应就涂某因案涉事故而遭受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关于涂某所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一、二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涂某所驾驶之车辆进行事故贬值鉴定,经鉴定,确认案涉事故对前述车辆造成贬值损失的市场价值为30200元。该鉴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王某主张案涉鉴定机构所出具之鉴定报告存有瑕疵问题,本案一审的鉴定机构乃是法院通过摇号程序所确定,王某亦曾表示不对鉴定机关质询,前述鉴定报告亦不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王某此项意见缺乏依据。因鉴定所产生的费用,为确定涂某车辆贬值损失所必须之费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王某一方负担。
关于保险免责条款是否可以在本案中予以适用方面,因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为线上投保,在此种投保方式中,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在存有巨大的专业技能与获取信息的差距,有鉴于此,当保险公司以格式条款的方式设定免责条款时,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必须充分保障投保人的知情权,其负有提示与告知义务,该强制性义务的设定乃是为了防止双方合同存在实质上的不公平。本案中,某公司告知了王某查看保险条款的途径,提示其阅读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免责条款系加粗显示,在王某支付完保费后,向其送达了电子保单,综合以上情况可以认定某公司已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该项免责条款对王某发生法律效力。据此,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并综合本案情况判决案涉车辆贬值损失30200元由王某负担,并无不当。
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延伸阅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
我院在起草《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征求意见中,对机动车“贬值损失”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讨论最为激烈。从理论上讲,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填平损失,因此,只要有损失就应获得赔偿,但司法解释最终没有对机动车“贬值损失”的赔偿作出规定。主要原因在于,我们认为,任何一部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出台,均要考虑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综合予以判断,目前我们尚不具备完全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1)虽然理论上不少观点认为贬值损失具有可赔偿性,但仍存有较多争议,比如因维修导致零部件以旧换新是否存在溢价,从而产生损益相抵的问题等;(2)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要兼顾一国的道路交通实际状况。在事故率比较高、人们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尚需提高的我国,赔偿贬值损失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3)我国目前鉴定市场尚不规范,鉴定机构在逐利目的驱动下,对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由于贬值损失数额确定的不科学,导致可能出现案件实质上的不公正,加重侵权人的负担;(4)客观上讲,贬值损失几乎在每辆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上都会存在,规定贬值损失可能导致本不会成诉的交通事故案件大量涌入法院,不利于减少纠纷。综合以上考虑,目前,我们对该项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当然,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我们会继续密切关注理论界和审判实务中对于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发展动态,加强调查研究,将来如果社会客观条件允许,我们也会适当做出调整。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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